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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暐翔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郭澄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巫宇傑(業經原審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加入被告郭澄宏、徐暐翔(下稱被告2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北」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另由被告郭澄宏擔任車手頭,將已下載Telegram之工作機交給巫宇傑,並安排巫宇傑至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徐暐翔擔任收水之工作,向巫宇傑收取提領之被害人匯款後,再交由其上手。被告2人與巫宇傑、「陳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透過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情形」欄);再由巫宇傑依被告郭澄宏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詳見附表一「巫宇傑提領情形」欄),得手後旋即於提領地點附近交給被告徐暐翔,藉此方式隱匿、層轉詐欺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徐暐翔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在霧峰的收水,其他我有參與的我都有承認,我有參與的都是我自己開車過去現場,我有參與的是在太平、大雅向巫宇傑收水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無論巫宇傑與被告徐暐翔間有無仇怨或糾紛,巫宇傑之供述及證述,仍應有適格之補強證據,方得以認定被告徐暐翔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以符合刑事訴訟「補強法則」之精神,然觀諸本案卷證,除卷內不完全相同而對於指認人別尚有疑問之監視器畫面外,缺乏如行車路線圖、車行紀錄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徐暐翔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諭知被告徐暐翔無罪並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被告郭澄宏辯稱:我之前向徐暐翔收水的案件我都有承認,本件我真的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巫宇傑於112年3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分工,而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透過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情形」欄);再由巫宇傑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詳見附表一「巫宇傑提領情形」欄),得手後旋即於提領地點附近交給其他成員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宇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由被告徐暐翔或郭澄宏所交付,其有依被告郭澄宏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徐暐翔云云,並指認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為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於偵查中亦曾指認,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惟觀證人巫宇傑所指認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似與被告徐暐翔之身形(尤其頭型)、容貌、衣著、(戴)眼鏡、配件及其等所涉另案收(交)水使用車輛之作案方式等,均不完全相同(見偵卷第199、204、253至257頁,即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證據,比對原審卷第111至114、153至203頁所示由原審當庭拍攝及另案照片),則其等所指認之人別與被告徐暐翔是否同一,已非無疑。本案除上開不完全相同而對於所指認人別尚有疑問之監視器畫面外,缺乏如其等所涉另案卷存之行車路線圖、車行紀錄等可作為補強證據,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復調閱結果,該分局回復表示無法提供,有該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256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7頁)。至於被告郭澄宏部分,除證人巫宇傑之單一指證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從而,本院認為尚難僅以共犯之指證及難以辨識身分之監視器畫面,逕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㈢檢察官雖提出被告2人所涉另案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及判

決結果(本院卷第1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巫宇傑所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等案件判決理由中所載補強證據(本院卷第154至155、160頁),欲藉此證明本案係由被告郭澄宏擔任車手頭、被告徐暐翔擔任收水手之事實,且認為巫宇傑與被告2人並無仇怨或糾紛,巫宇傑應無甘冒犯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惟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指尚未判決確定)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行為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從而被告2人另案與巫宇傑共同犯罪之起訴書及判決結果,自不得作為被告2人本案亦有與巫宇傑共同犯罪之證明依據。再依前揭理由二所述,巫宇傑與被告2人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均與巫宇傑所述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巫宇傑所述為真實之證明力。又縱使巫宇傑自白其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並經法院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認罪之巫宇傑就其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本案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本案既乏其他補強證據,即不得令被告2人擔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

五、綜上,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匯入帳戶 巫宇傑提領情形 1 李O妮 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結識自稱「陳O豪」之網友,「陳O豪」介紹加入「中國國藥集團」投資網站,李O妮因此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日9時 20分、23分許各匯款5萬元、5千元 羅仁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10 時35分、35分、 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樹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 黃O涵 於112年4月1日13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販售物品過程中,自稱買家之人稱欲以蝦皮購物平臺下單,後黃O涵陸續接到自稱土地銀行行員、客服人員者之訊息,稱必須依照指示轉帳,否則蝦皮帳戶個資將外洩、凍結等,黃O涵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黃立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14時18分、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吉峰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 3 王O豪 於112年4月1日5時55分許,在臉書販售商品時,因自稱買家之人要求以蝦皮購物平臺下單,王O豪即開設蝦皮購物平臺商場供對方下單,後續即接到自稱第一銀行行員者之電話,並要求王O豪依指示匯款,王O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日13 時50分、56分許 各匯款4萬9986元、1萬元 黃立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14時26分、27分、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霧峰新振興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同案被告巫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2 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3 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O妮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李O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O涵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黃O涵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6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O豪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被害人王O豪簽立之切結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9 112年4月1日全家超商霧峰金樹店、統一超商吉峰店、全家超商霧峰新振興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5787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含截圖)。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3、8629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