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冠燐(原名:邱婷鈴)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7、10841、27745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該等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即得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經與自稱「黃承楷」之人介紹而與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聯繫後,即與「王添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王添福」,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戊○○○等7人,致戊○○○等7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王添福」指示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育仁」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戊○○○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甲○○、壬○○、丁○○、辛○○、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其前述5個帳戶資料交付「王添福」,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育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債務,需要債務整合並辦理貸款,我在網路上搜尋「債務整合」後與「王添福」聯絡,對方說要做金流需要提供帳戶,我以為這是銀行正常的流程,我不知道這樣會造成他人受害,我領得錢全部都交出去,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前開被告所承認之事實,以及其透過網路搜尋而經由「黃承
楷」介紹進而與「王添福」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明,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下稱113偵7667卷,以下之卷宗名稱規則均同】第45至49頁、113偵10841卷第57至75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僥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决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依其警詢筆錄所載曾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見113偵7667卷第35頁)、保養品業務(見113偵10841卷第19頁)、直播業(見113少連偵406卷一第287、301頁)等,被告又係經由網路或通訊軟體分別與「黃承楷」、「王添福」取得聯繫,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
或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供認與「黃承楷」、「王添福」等人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謀面(見113偵7667卷第31、37、119頁),毫無信賴關係,竟即依「黃承楷」介紹之「王添福」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使用,再任由「王添福」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
⑶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承認:「黃承楷」說我帳戶內的
金流不漂亮,「黃承楷」介紹的「王添福」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作法為他們會從公司匯錢到我的帳戶,再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我便依「王添福」的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把美化帳戶做金流的錢領出來還給他們,讓銀行認為我有足夠財力可以辦貸款等語(見113偵10841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既知悉對方是以前開方式作成有款項匯入後領出假象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王添福」、介紹「王添福」與被告聯繫之「黃承楷」、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育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⑷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有告訴人遭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不同地點臨櫃或ATM提領現金高達19次,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6萬7800元,被告再持往河南路4段728號前交付給「育仁」,則上開金流若屬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提領,此等頻繁之提領紀錄,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如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是以無論基於何種理由而提款,均難認正當,而足以引起一般正常成年人之警覺,惟由被告與「黃承楷」或「王添福」之對話中,卻未見有任何質疑,僅一昧配合「王添福」之指示,明顯悖離常情,由此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包裝及創造金流之財力證明,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在得預見「黃承楷」、「王添福」等人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其所辯顯不足採。㈢現今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成員分工細膩、
各有所司,廣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參與此集眾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户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LINE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各成員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部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與被告聯繫者至少有「黃承楷」、「王添福」,且被告於收款後係依「王添福」指示交款給「育仁﹞,並依各告訴人所述,向其施行詐術者為假冒其等之親友等人,各有不同,則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人等分擔洗錢之實行行為,縱未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正犯,則本案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相較,其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育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對各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前後案「都是屬於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就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法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⒈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由本院予以說明即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而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底層角色,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包括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本院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同一,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過苛,更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判決並詳予說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後改口辯稱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全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開始,透過LINE 佯裝為戊○○○之子與其聯絡,向戊○○○佯稱急需用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匯款13萬元至乙○○之國泰帳户。 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至16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超市台中惠文店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戊○○○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7745卷第19至20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7745卷第2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7745卷第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7745卷第23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7745卷第3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745卷第31頁) (7)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745卷第32至34頁) (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113少連偵406卷一第451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惠文店、惠中路大墩七街口)(113偵7667卷第91至97頁) (10)乙○○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45卷第223至225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開始,撥打電話予丙○○並佯裝為丙○○之子,向丙○○佯稱急需用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7分許匯款22萬元至乙○○之國泰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7745卷第160至163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7745卷第1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7745卷第164、167頁) (4)陳報單(113偵27745卷第16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7745卷第16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745卷第168至169頁) (7)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745卷第170至171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7745卷第172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745卷第174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惠文店、惠中路大墩七街口)(113偵7667卷第91至97頁) (11)乙○○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45卷第223至22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開始,撥打電話予甲○○並佯裝為甲○○之子,向甲○○佯稱急需用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4時54分至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20萬8000元 3萬元(ATM) 3萬元(ATM) 3萬元(ATM) 3000元(ATM) (1)甲○○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7745卷第130至131頁) (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113偵27745卷第1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7745卷第135至13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7745卷第138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7745卷第139至14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745卷第14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7745卷第143頁) (8)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745卷第145至151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745卷第153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3偵10841卷第47至51頁) (11)乙○○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45卷第209至211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開始,撥打電話予壬○○並佯裝為壬○○之國小同學,向壬○○佯稱急需用款云云,使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之華南帳戶。 (1)壬○○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7745卷第37至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7745卷第4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7745卷第41至4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745卷第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745卷第44頁) (6)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13偵27745卷第55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3偵10841卷第47至51頁) (8)乙○○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45卷第209至211頁)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開始,撥打電話予丁○○並佯裝為海洋大學總務長秘書,向丁○○佯稱若代為聯繫垃圾桶採購廠商可獲取利潤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4時29分許匯款38萬7400元至乙○○之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27萬4000元 (1)丁○○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7745卷第63至67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113偵27745卷第6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7745卷第6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745卷第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7745卷第73至74頁) (6)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745卷第77至97頁) (7)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113偵27745卷第9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少連偵406卷一第507頁) (9)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ATM代碼:00000000、銀行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裝位置:統一寧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13偵27745卷第275頁) (1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分支機構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3偵27745卷第277頁) (11)乙○○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45卷第213至221、247至253頁) 112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寧夏門市 11萬3000元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為辛○○為其姑姑,向辛○○稱急需用款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匯款28萬元至乙○○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51分至13時2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市 某分行 18萬2000元 3萬元(ATM) 3萬元(ATM) 3萬元(ATM) 8000元(ATM) (1)辛○○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7745卷第101至105頁)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113偵27745卷第10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7745卷第11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7745卷第1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7745卷第115至11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745卷第117至118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7745卷第12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745卷第125頁) (9)乙○○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45卷第227至229頁)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撥打電話予庚○○並佯裝為庚○○之姪子,向庚○○佯稱急需用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許匯款25萬元至乙○○之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2分至1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0萬7000元 14萬2000元(ATM) 800元(ATM) (1)庚○○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0841卷第150至15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113偵10841卷第147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0841卷第148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0841卷第14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841卷第15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0841卷第155至156頁) (7)存摺封面影本(113偵10841卷第157頁) (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10841卷第158頁) (9)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10841卷第160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841卷第161頁) (1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機構代碼:0000000、機構名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3偵10841卷第173頁) (12)乙○○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45卷第231至23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