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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雅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A08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A06、A05、A03、A04、A02、鮑美琪等6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或台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嗣附表編號4-6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附表編號1-3轉入之金額,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上開不詳之人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A06、A05、A03、A04、A02、鮑美琪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6、A05、A03、A04、A02、鮑美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8(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提款卡密碼有抄在紙上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情,

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7433號卷第25、31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A06、A05、A03、A04、A0

2、鮑美琪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台中銀行帳戶,而附表編號1、2、3所示A02、A03、A04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6、A05、A03、A04、A02、鮑美琪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偵17433號卷第偵17433號卷第39-41、75-77、109-110、127-129、141-144頁,偵15603號卷第35-43頁),並有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函文暨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函暨交易明細及警示帳戶還款等相關資料(原審卷第97-100、109-129頁) 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A06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4-6帳戶內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被告申辦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㈢又觀諸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於113年7月13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522、1,055元,而於113年7月13日當日分別提款3,005元、1,005元,餘額僅剩517元、50元(原審卷第99、127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款項為其提領等語(原審卷第44頁),於被告提領完上開款項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上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而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㈣被告雖辯稱其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

並有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密碼都是用我自己生日結合小孩的生日,這個密碼已經用習慣了,兩個帳戶密碼都一樣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我不一定會用剛好完全一樣的密碼,有時候會加個0等語(原審卷第66頁),則被告於案發後尚能當庭陳明其提款卡密碼為何,根本無需涉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已悖於常情,難以採信。㈤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經由提款卡提領,而使用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內款項。

㈥另被告雖於113年7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以行動銀行辦理提

款卡掛失,有彰化銀行和美分行114年9月9日彰和美字第1140000128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21頁);另於同日(即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線台中商業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提款卡掛失,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8日中業執字第1140026842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自承:是接到警察電話,即彰化銀行連絡後才去辦理掛失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並非自主辦理掛失。且本案被害人A06等6人匯款時間介於113年7月16日至18日之間,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豈可能於遺失至掛失之時間內,詐欺集團能確信不法款項得受實質支配,而將詐欺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進以提領一空。何況根據被告供述:僅提款卡遺失,存摺未遺失云云,被告豈非得隨時持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所冒風險豈非更鉅?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手續,或持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凡此俱徵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應非犯罪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而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至為灼然。故被告事後申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應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係因確實遺失而申報,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本院自陳係國小畢業,離婚,有4個孩子,3個已經成年,孩子都是由其撫養,現在是在做旅遊業工作(本院卷第137頁),復觀其接受警員、檢察官詢問,乃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及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等情,有所認識。準此,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被告既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已容任本案帳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而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合常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以下」較輕(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提款卡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正犯、從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使謝惠媛等5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6幫助詐欺、3次幫助洗錢罪、3次幫助洗錢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附表編號1-3部分則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03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63-65頁),與起訴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既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3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僅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亦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然與附表編號1、4之A02、A05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1-162、165-166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及被告自述之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離婚,有4個孩子,3個已經成年,孩子都是由其在撫養,家裡有90歲的阿嬤要照顧,現在是在做旅遊業,靠跑車每月有1、2萬元,兒子會再另外給1萬元的生活費(本院卷第129、13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㈡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附表編號1、2、3A02、A03、A04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其中附表編號2A03匯入之款項已返還,其餘款項未發還,有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函文暨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函暨交易明細及警示帳戶還款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100、109-129頁) ,則尚未發還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本案判決後,被告依照本院調解筆錄實際賠償A02,或者A02、A04嗣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被告已實際返還予A02或者金融機構實際發還款項部分。㈣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除附表編號2、3A03、A04匯入之款項未及

轉出、提領外,尚有於113年7月17日轉入4,000、30,000元款項因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未經扣案)。㈤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6A05、A06、鮑美琪匯入之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提款卡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A02 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31日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 113年7月18日9時15分 6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借據、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433號卷第155-265頁) 2 A03 113年7月17日 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致使A03陷於錯誤 113年7月17日12時17分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及匯款紀錄(偵17433號卷第115-125頁) 3 A04 113年7月17日 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致使A04陷於錯誤 113年7月17日12時27分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及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433號卷第133-140頁) 4 A05 113年3月15日-同年7月20日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05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8時52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及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433號卷第81-108頁) 113年7月16日18時54分 2萬元 5 A06 113年7月-同年8月13日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06誤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7時57分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及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433號卷第45-73頁) 6 鮑美琪 113年2月起-114年5月4日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鮑美琪誤陷於錯誤 113年7月17日10時27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及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03號卷第49-5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