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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藝芳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藝芳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0、137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藝芳(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第7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與本案告訴人黃坤金、許坤興、徐有進、李建瑩等4位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坤金、許坤興、徐有進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並自114年5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2000元、1500元,告訴人李建瑩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23日調解筆錄2份可證,被告其後已陸續依約履行,共給付告訴人黃坤金合計7500元(1500元×5次)、許坤興12000元(2000元×6次)、徐有進9000元(1500元×6次),並提出上揭轉帳紀錄資料為據。請鈞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陸續給付分期款,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黃坤金、徐有進、李建瑩、許坤興達成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陳源輝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又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所得財物扣案,有原審收據附卷可考(原審金訴卷第59頁);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款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履行分期款部分,每月僅分別給付1500元至2000元不等,且仍有1位告訴人雖同意調解但並未要求賠償,以及1位告訴人並未同意調解,就本案已履行賠償之比例及金額,認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惟將列入審酌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前開情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本案告訴人黃坤金、許坤興、徐有進、李建瑩等4位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坤金、許坤興、徐有進各5萬元、3萬元、3萬元,並自114年5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2000元、1500元,告訴人李建瑩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0號、第137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其後已陸續依約履行,共給付告訴人黃坤金合計7500元(1500元×5次)、許坤興合計12000元(2000元×6次)、徐有進合計9000元(1500元×6次),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轉帳紀錄資料存卷可據(本院卷第79至108頁、第1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上開調解金額均屬分期賠償,需要較長時間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依調解或和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0、137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