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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素真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洪素真(下稱被告)確有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臉書看到小額貸款廣告,便加Line聯

繫,又介紹「何竣陞」,「何竣陞」告知因為沒什麼財產,如果要貸款,金融帳號內要有資金流動,貸款審核比較容易通過,變相被告要帳戶,會聯繫公司員工,透過員工把錢匯入帳戶,並要被告配合把錢領出,交給公司員工,透過這樣的資金金流協助辦理貸款。則依被告上述,對方既知曉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竟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借款擔保品之情形下,就願意為被告申辦貸款,也與常理不符。

⒋又被告供稱:與「何竣陞」沒有見過面,真實姓名叫什麼也

不知道,對方說匯錢是為了美化帳戶,把錢匯入自己帳戶再領出,就會信用優良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時,並未實際見過「何竣陞」,相互間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於「何竣陞」之真實姓名均不瞭解,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下,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因需錢孔急而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僅憑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輕信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後續提款及交付現金之行為,被告應可發現「何竣陞」所述之申貸過程極為可疑,然被告對於帳戶內大量進帳之金錢來源及申辦貸款何以需要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付現金之緣由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就「何竣陞」所述是否合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理應有所懷疑,且被告依對方之指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額馬上提領,此舉於客觀上顯不可能有「美化帳戶」或「增加信用」之效果。

⒌按照常理,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

,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縱若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停車場、馬路等公眾場所,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況若僅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現今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發達,實無庸四處奔波多次提領現金轉交他人。而被告供稱:分別在草屯郵局對面停車場,將款項交給不同的人,對方都沒有交付收據等語,顯見被告係在提款後,再另外約地點碰面交款,且交付款項之地點係隨機指定在停車場,被告往返奔波,只為多次提領現金轉交陌生人,雙方還要冒著認錯人的風險及找不到人浪費時間的成本,明顯異常。又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對方並未簽收收據,然被告所交付之現金金額甚高,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公司,則對方如確有提領高額現金之必要,亦應於公司或分行會面,並應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卻係提款後,再至其他處所交款予陌生人,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確保款項安全之疑慮,且被告復未要求前來收款之人出具收款領據交給其收受以為憑證,反而逕自將款項交付,顯違常理。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現金後交付款項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⒍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查本案被告依照「何竣陞」指示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倘若被告與「何竣陞」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與信任關係,「何竣陞」斷無任憑被告自行多次提領款項,徒增款項於傳遞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或是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益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何竣陞」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乙情,應已有所預見,並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扮演一定角色。

⒎又依其等LINE對話紀錄所示,佐以被告提供帳戶、核對匯入

款項、領款、提款、交款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難以事後追查之方式蒐集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且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而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取款、交款,可認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交款,極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取款、交款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被告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取款、交款,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⒏綜上所述,被告年近60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顯可預見將

來路不明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製造金流,甚至轉交不知真實姓名之人,顯與一般合法貸款流程不符,且現今類似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網路亦多所報導,被告理應知悉此等行為即非合法,但被告為求貸款,抱持即便是詐欺款項、洗錢行為亦沒關係之心態,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號,交付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自稱「何竣陞」之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並依自稱「何竣陞」之人之指示提款後,交付給其指定之人,是認被告確涉有被訴犯行。原審未酌上情,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令人甘服。

㈡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㈢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9至152頁):

⑴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

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被告復翻拍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對方,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及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造的可能性甚低,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被害人邱于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趙姸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臺幣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ATM與臨櫃提款影像及停車場影像截圖等卷證相符,均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堪認屬實。⑵觀諸被告依LINE暱稱「何竣陞」指示自雲端下載合約,填寫

後上傳與LINE暱稱「何竣陞」,而與「東宏公司」簽立之合約,其上記載: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確有「東宏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東宏公司」之約定;再對照被告與LINE暱稱「何竣陞」LINE對話紀錄,足見LINE暱稱「何竣陞」要求被告簽訂合約後,即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要求被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43頁)。

⑶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

約返還「東宏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輯,以利貸款之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

⒉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

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LINE暱稱「何竣陞」向被告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行為,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LINE暱稱「何竣陞」之人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本案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被害人詐財,由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何竣陞」之指示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實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LINE暱稱「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何竣陞」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LINE暱稱「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被害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存有幫助LINE暱稱「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與LINE暱稱「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等人

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然被告雖未以更為謹慎之查證方式確認與其聯繫之「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等人所述真偽,而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容有疏忽,或因其有認識之過失行為,無法卸免其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然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係國中畢業,待業中,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52頁),於行為時係59歲,足認被告非屬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其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亦未優於一般之人,況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並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故被告在信用不佳、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尚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被告於當時未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之查證,即認被告不可能產生前揭確信。

㈤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㈥現今金融機構或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對提款

人之提款及出入金融機構攝影存證;提領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依法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而使用「車手」自身帳戶提領不法贓款者,雖非絕無僅有,畢竟不多。但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從「自身」上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本人前往前揭銀行臨櫃提款,被告遭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LINE暱稱「何竣陞」指定之人,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被告所為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所見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不相同,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較為可信。㈦從而,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從一重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本院依照前述說明,認被告所辯其係基於貸款目的與「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聯繫,囿於「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話術所生誤信,而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等情,尚屬可信,故認被告對於本案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檢察官認銀行行員於被告臨櫃提款時曾「關懷提問」,被告謊稱係「廣軒工程有限公司整修工程貨款」等語,而推論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銀行行員沒有問提款之目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有無向銀行行員謊稱提款之目的已屬有疑。退步言,縱認被告於提款時有不實陳述而欺瞞銀行行員之行為,而由於現今社會詐騙猖獗盛行,金融機構在受理相關帳戶之開戶、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帳戶等申請或提款時,多有細問開戶或各種約定服務之原因或提款之目的等關懷顧客之舉措,一方面避免帳戶之持有人遭詐騙,一方面也善盡金融機構防制洗錢或詐欺之社會責任。由被告與LINE暱稱「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之人之對話歷程可知被告當時待業中因家人生病需款甚急(見原審卷第223頁),縱其於銀行行員詢問時曾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惟此仍僅是為便利其向LINE暱稱「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之人貸款而盡快辦好相關銀行帳戶之財力證明之貸款程序之一環;而由其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希望貸款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顯無可能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之對價,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予LINE暱稱「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與獲得貸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不法認識,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洗錢、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素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素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素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擔任車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被告與暱稱「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8月28日8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翻拍提供予暱稱「何竣陞」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不法所得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暱稱「何竣陞」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于軒、趙姸善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邱于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交易明細截圖、證人趙姸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臺幣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ATM與臨櫃提款影像及停車場影像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8月28日8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翻拍提供予「何竣陞」,並依「何竣陞」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何竣陞」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我因有資金需求要辦貸款,先連絡上LINE暱稱「王文靜東宏專業」,他公司是在做貸款可以借錢給我,再介紹我認識「何竣陞」,「何竣陞」說因為我沒有資金流動,要做金流,叫我依指示把錢領出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8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予「何竣陞」,嗣有不詳詐騙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何竣陞」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何竣陞」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邱于軒、趙姸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前述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LINE對話紀

錄,核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內容相符(院卷第139至145、192、193頁),此先敘明。細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欲向「王文靜東宏專業」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王文靜東宏專業」佯裝貸款人員之身分對被告之基本資料進行審核,過程中並表示借款條件為「10萬塊,一期繳1477元,分84期,期數後面可以做調整,綁約一年。一年後可以選擇提前結清或者有能力多繳都可以。收費為你貸款金額的10%,實拿到手是9萬。

」、「聯絡何主管 包裝部分都是由何主管在做 跟他講是王小姐送上來承辦包裝的」等語,被告遂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翻拍照片及簽立載明「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等文字之東宏整合諮詢貸款契約書,甚至提供2名緊急聯絡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所屬之詐欺集團計畫周詳,致被告誤信此為正常申辦貸款過程,且被告若係明知上開「王文靜東宏專業」、「何竣陞」等人為詐欺集團,衡情應不至於翻拍身分證正反面提供其自身與親人之真實身分資訊而遭蒙受個人資料遭冒用或外洩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情,尚非全然無據而顯不可信,自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客觀行為,遽認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

詐欺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均可見眾多求職、保證貸款等廣告刊載其中,詐欺集團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而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行之詐術,縱然荒誕不經,仍有高級知識份子屢屢受騙上當,詐欺集團既得以向有資力者詐取財物,自可以其他手法向社經地位較低者詐取金融帳戶。被告雖因被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取款轉交,固有重大疏失,惟依本案所存客觀資料觀之,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即難僅因附表一所示之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及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情節及洗錢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于軒 (告訴) 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Smedley Eden」、LINE暱稱「陳政彰」等人名義,向邱于軒佯稱:欲購買二手行李箱,惟匯款無實名認證,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①113年8月29日 17時50分許 ②113年8月29日 17時54分許 ③113年8月29日 17時55分許 ④113年8月29日 17時57分許 ⑤113年8月29日 17時58分許 ①4萬9,123元 ②9,996元 ③9,997元 ④9,998元 ⑤9,999元 2 趙姸善 (告訴) 於113年8月29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宇多田哲」、LINE暱稱「李司辰」等人名義,向趙姸善佯稱:欲購買全新JOLLY自動收折推車,但下單失敗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8月29日 18時5分許 3萬59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113年8月29日 17時53分許 4萬元 邱于軒 2 113年8月29日 17時54分許 1萬元 3 113年8月29日 17時56分許 1萬元 4 113年8月29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5 113年8月29日 18時6分許 1萬元 趙姸善 6 113年8月29日 18時8分許 2萬元 7 113年8月29日 18時9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