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中地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考(聲羈卷第49頁)。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本應於114年8月25日屆滿,但全案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6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原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認有必要而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中地院114年8月14日中院漢刑廉114金重訴668字第1140070465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故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依法延長1月。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59頁),認被告雖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然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尚無排除對被告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預期被告因此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自114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