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U CHUN KEAT(中文譯名:劉俊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U CHUN KEAT(中文譯名:劉俊杰)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AU CHUN KEAT(中文譯名:劉俊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1月18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22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未在其上訴範圍內,而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證據及引用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今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9日訊問時已供承其在臺灣境內並無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被告自述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入境臺灣,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由詐欺集團提供金錢以支應住宿,且其可以中文進行語言溝通,來臺係其自行尋找、辦理入住旅館等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0號卷第406、426頁),是以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則被告當有能力可輕易變換居住地點,而難以掌控其行蹤,又被告乃馬來西亞外籍人士,亦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專程來臺擔任車手,則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若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來臺目的、又有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慮及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高達15次,被害人之人數甚多,被詐騙之金額非少,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兼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