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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114年度偵字第23749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B08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B08明知其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為下列犯行:㈠B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30日前某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並在買賣手機之社團內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告訊息,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嗣少年黃○○(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於114年1月30日瀏覽該廣告後,遂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B08聯繫,B08即對黃○○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53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應允之。B08隨即先後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A03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對不知情、販售網路商品之B07表示: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等語,A03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B07則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B08供以匯款,B08再將中信帳戶1、玉山帳戶提供予黃○○,黃○○因而於114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匯款200元至中信帳戶1,於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1800元至玉山帳戶,於114年2月4日20時9分許匯款2500元至中信帳戶1,A03嗣將手機交付B08收受,B07因認為B08遲誤付款期限而未出貨,並將前述匯入玉山帳戶之1800元退還給黃○○。迨黃○○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㈡B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

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社團,發現有人在該社團內刊登欲購買手機之文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在該文章下方留言「私」之訊息,嗣A04於114年2月4日15時30分許瀏覽前揭留言後,遂使用Messenger與B08聯繫,B08即對A04佯稱:願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應允之,B08即提供A03之中信帳戶1予A04匯款,A04因而於114年2月5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至中信帳戶1,A03即將手機交予B08收受。迨A04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㈢B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4年2月28日前某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社團,並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告訊息。嗣A05於114年2月28日12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遂使用Messenger與B08聯繫,B08即對A05佯稱:願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使A05陷於錯誤而應允之。B08隨即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A06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A06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予B08供以匯款,B08再將中信帳戶2提供予A05,A05因而於114年2月28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00元至中信帳戶2,A06即將手機寄交B08收受。迨A05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㈣B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6日前某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買賣手機之社團內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告訊息。嗣少年邱○○(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於114年3月6日0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遂使用Messenger與B08聯繫,B08即對邱○○佯稱:願以75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邱○○陷於錯誤而應允之。B08隨即先後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A08、A09、A10分別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A08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A09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A10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中信帳戶4)予B08供以匯款,B08再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3、中信帳戶4提供予邱○○,邱○○因而於114年3月6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元至台新帳戶;於114年3月9日15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至中信帳戶3;於114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元至中信帳戶4。A10即將手機寄交予B08收受,A08則於下述㈤之款項匯入後,始將手機寄交與B08收受,A09因故未出貨,並將中信帳戶3由B08指示匯入之1700元(其中僅1000元為邱○○所匯入),以現金裝盒後,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B08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理想門市,B08再前往領取。迨邱○○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㈤B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5日前某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買賣手機之社團內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告訊息。嗣B1於114年3月5日10時31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遂使用Messenger與B08聯繫,B08即對B1佯稱:願以356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B1陷於錯誤而應允之。B08即提供A08之台新帳戶予B1匯款,B1因而於114年3月6日18時47分許,以ATM現金存款3600元至台新帳戶,A08即將手機寄交B08收受。

迨B1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㈥B08於114年2月17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書「二

手IPhone手機自售交易區」社團,發現B02在該社團內刊登欲購買手機之文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在該文章下方留言「私」之訊息,嗣B02瀏覽前揭留言後,使用Messenger與B08聯繫,B08即對B02佯稱:願以286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B02陷於錯誤而應允之。B08隨即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B03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B03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予B08供以匯款,B08再將中信帳戶5提供予B02,B02因而於114年2月21日22時26分許,匯款2860元至中信帳戶5,B03即將手機寄交予B08收受。迨B02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㈦B08於114年3月25日22時37分許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先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使用Messenger與B04聯繫,再向B04佯稱:願以49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B04陷於錯誤而應允之。B08隨即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B05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B05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6)予B08供以匯款,B08再將中信帳戶6提供予B04,B04因而於114年3月25日22時37分許,匯款4900元至中信帳戶6,B05即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將B08所訂購之手機寄送至B08指定之統一超商理想門市,後因B08遲未取件,而遭退回給B05取回。嗣B04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方知受騙。

㈧B08於114年2月26日,以名稱「林倩倩」之帳號登入臉書「二

手IPhone手機自售交易區」社團,發現B06在該社團內刊登欲購買手機之文章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在該文章下方留言「私」之訊息,嗣B06瀏覽前揭留言後,遂使用Messenger與B08聯繫,B08即對B06佯稱:願以356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云云,致B06陷於錯誤而應允之。B08隨即向不知情、欲出售手機之賣家(下稱某賣家)表示:我要購買手機等語,某賣家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7)予B08供以匯款,B08再將中信帳戶7提供予B06,B06因而於114年2月26日16時20分許,匯款3560元至中信帳戶7,某賣家即將手機寄交予B08收受。迨B06發現林柏予所提出包裹寄件單據上超商取貨門市並非B06指定之門市,方知受騙,乃要求B08退款,B08遂於114年3月5日17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18分,應予更正)、114年3月6日16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6分,應予更正)、114年3月8日18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50分,應予更正)、114年3月9日16時49分、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6分,應予更正),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1000元、200元、1200元、100元至B06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8)。

二、嗣因黃○○、A04、A05、邱○○、B1、B02、B04及B06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3月27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拘獲B08,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對B08執行搜索,當場扣得B08持用之OPPO A3X手機1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A04、A05、邱○○、B1、B02、B04及B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B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749號卷第35至56、329至331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第205至207頁、偵字第37818號卷第29至3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4、19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告訴人黃○○、A04、A05、邱○○、B1、B02、B04、B06於警詢時指訴、證人A03、B07、A06、A08、A09、A10、B03、B05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3749號卷第109至110、115至11

8、123至127、137至138、147至149、161至162、167至170、173至174、183至187、197至198、203至207、219至224、241至242、249至254、263至265、275至28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OPPO A3X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1、中信帳戶2、中信帳戶3、中信帳戶4、中信帳戶5、中信帳戶8、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749號卷第57至105、303至310、333至341頁)、如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及前開OPPO A3X手機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㈥至㈧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既僅係在他人所刊登欲購買手機之貼文下方留言「私」(見偵字第23749號卷第139頁之臉書頁面擷圖),意即被告欲與該貼文之人私下聯繫之意,客觀上實無從認定被告該留言「私」有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何等之詐欺訊息,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03、B07、A06、A08、A09、A10、B03、B0

5、某賣家提供帳戶供黃○○、A04、A05、邱○○、B1、B02、B0

4、B06匯入款項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㈣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黃○○、邱○○,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犯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㈥至㈧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㈥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而黃○○、邱○○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供稱:我與黃○○、邱○○交易時沒有聊到職業、年齡,也不知道他們是少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為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事實

一、㈠、㈢至㈤)或洗錢(犯罪事實一、㈡、㈥至㈦)犯行;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之統一見解,因被告將向黃○○、A04、A

05、邱○○、B1、B02、B04及B06詐得之款項,轉而向不知情之A03、A06、A08、A10、B03、B05及某賣家購買手機,則被告購得之手機方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準此,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部分,被告詐得之手機均未自動繳回,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B05依被告之指示將被告購買之手機1支寄至統一超商理想門市後,因被告逾期未取件,已退回給B05等情,業經B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749號卷第249至254頁),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61頁),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實際並無所得,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18號就關於

邱○○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附表二各編號「被訴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賣家(即商品出貨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6、7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賣家購買手機或商品,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給付款項予上開網路賣家,而上開網路賣家於收受款項後交付手機予被告,因而完成交易,或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出貨,可見被告確實有要向上開網路賣家進行交易之意,亦有給付價款;且就一般買賣交易而言,究竟如何支付款項,本非賣方需過問,賣方關心的是買方會確實支付價金,縱使本案被告有隱瞞該款項之來源,亦難認定被告此等消極不作為即為施用詐術,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則就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就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於114年3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會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

e交易買賣社團内尋找賣家買家,並取得對方要販賣的手機型號以及圖片,並且跟他們要帳戶;我再於社團張貼販賣手機的貼文,就會有買家跟我詢問商品,我再提供上開取得的手機圖片及提供賣家帳戶給買家作為匯款用等語;於11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在臉書上使用「林倩倩」名義,假裝要買賣手機詐騙他人款項等語;於114年5月27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的各次交易,均沒有履行的意思,本案我是以臉書暱稱「林倩倩」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的虛假貼文,以此方式詐騙他人與我聯絡進行手機買賣,或是在臉書社團内看到有人張貼欲購買手機的貼文後,在貼文下方留言,以此方式詐騙他人向我聯絡,我再佯稱要販賣手機給對方;本案我的手法是我找到想買手機的人,我與其等約定交易後,我另外找賣手機或商品的人,請他們提供匯款帳戶給我我再請買手機的人匯款到前開帳戶内,賣手機或商品的人會出貨給我,我取得手機或商品後將之變賣等語,另佐以黃○○(買家)、A03(賣家)、B07(賣家)、A04(買家)、A05(買家)、A06(賣家)、邱○○(買家)、A08(賣家)、A09(賣家)、A10(賣家)、B1(買家)、B02(買家)、B03(賣家)、B04(買家)、B05(賣家)、B06(買家)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應可認定被告一方面向買家佯稱有iPhone手機可供販售,並約定價格及提供賣家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虛構販賣手機之交易內容外,更隱瞞了交易上的重要事項,即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並非被告使用,買家所匯款項是被告要用來洗錢交易手機之用(此從被告指示買家所匯款項與賣家販售手機的實際款項或手機型號不盡相同即可知);另一方面,被告則向賣家施用詐術,隱瞞自己無意支付任何款項(賣家所收到的款項都是被告詐欺而來),使賣家誤信被告為誠實有支付能力之人,且所收到的價金為合法,因此交付手機商品給被告(按:B07、A09、B05因故未完成手機交付,此部分屬於詐欺未遂)。由於賣家所收到的款項為被告向買家詐欺而來之特定犯罪所得,造成A03、B07、A06、A08、A09、A10、B03、B05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影響其等生活與工作,倘賣家知悉實際情形,依照社會通念,根本不可能出貨給被告。

⑵是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㈧部分,未能認定被告對買家

所施用之詐術,尚包含隱瞞買家所匯款項及收款帳戶是被告用來進行洗錢交易手機之用;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忽略被告對賣家A03、B07、A06、A08、張祐 鳴、A09、B03、B05施用詐術之方法為隱瞞了自己 無意支付價金,賣家所收到款項實際上為買家遭被告詐欺後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種交易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造成賣家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指A03、A06、A08、A10、B03部分)或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B07、A09、B05部分)。原判決就前述事實之判斷恐有瑕疵等語。㈡惟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一般交易中,賣方關心的是買方會確實支付價金,買方關心的是賣方會如實交付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來源,或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提供用以匯款之帳戶,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提供用以匯款之帳戶,是合法的乙節具有合理期待而已;且被告確實有向賣家購買手機之真意,亦有依約支付價金,縱使被告隱瞞該等價金之來源為非法所得,究不能以被告未告知買家所匯款項及收款帳戶是被告用來進行洗錢交易手機之用,或者被告未告知賣家所收到款項實際上為買家遭被告詐欺後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消極不作為,即屬詐術之手段,而使買家或賣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甚至對於賣家而言,各賣家受領被告所指示買家匯入之款項,係依各賣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而受領(其中B07、A09已將款項退回,B05已取回出售之手機),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賣家實無財產上之損失,更難認屬本案之被害人。至於賣家提供之帳戶嗣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因此遭受不便,此係因被告擅自將賣家提供之帳戶作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所造成之反射效應,終非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無從執此即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對於被告施用之詐術有前開疏誤

之處,均無理由而不可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⑴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有未當;⑵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A03、B07、A06、A08、A09、A10、B03、B05、某賣家提供帳戶遂行本案犯行,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為間接正犯,亦有未洽;⑶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適用予以減輕其刑,同有未合。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上開方式詐取財物並洗錢,造成告訴人黃○○、A04、A05、邱○○、B1、B02、B04及B06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於本案前即以類似手法多次犯案,經檢警查獲後仍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等起訴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60頁),足見其不知悔悟,又曾有詐欺、竊盜、侵占等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詐得之手機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均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被告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另因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參照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予定應執行之刑,而由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當,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 A3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FB 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749號卷第57至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5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8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透過三角詐欺之方式,在本案最終取得之財物,並非黃○○、A04、A05、邱○○、B1、B02、B04及B06匯入上開各帳戶之款項,而是其將該等款項轉而向A03、A06、A08、A

10、B03、B05及某賣家購買之手機,則就被告向A03、A06、A08、張佑鳴、B03及某賣家購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B05所出售之手機,已為B05所取回,有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將該等告訴人匯入上開各帳戶之款項(扣除已匯回給黃○○及B06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沒收不當,為有理由。

㈢至於黃○○、A04、A05、邱○○、B1、B02、B04及B06匯入上開各

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標的),惟該等款項均已匯入上開各帳戶(其中B07、A09已將款項分別退回給黃○○、邱○○,被告將3500元退回給B06),而為各該帳戶持有人合法取得,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且被告以該等款項轉向A03、A06、A08、A10、B0

3、及某賣家購買之手機,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再就該等洗錢之標的再行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十、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37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以A08、A09、A10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就該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一、㈠ A03交付予B08之手機1支 B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OPPO A3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A03交付予B08之手機1支 B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8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 A3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A06交付予B08之手機1支 B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OPPO A3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A08、A10交付予B08之手機各1支 B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OPPO A3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A08交付予B08之手機1支 B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OPPO A3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㈥ B03交付予B08之手機1支 B08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8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 A3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㈦ (無) B08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8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 A3X手機壹支沒收。 8 一、㈧ 某賣家交付予B08之手機1支 B08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8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 A3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訴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B08隨即先後向欲出售手機之A03佯稱:我要購買手機云云;對販售網路商品之B07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使A03、B07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A03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B07在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B08匯款,B08再將該中信帳戶1、玉山帳戶提供予少年黃○○,致少年黃○○於114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匯款200元至該中信帳戶1;於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1800元至該玉山帳戶內;於114年2月4日20時9分許,匯款2500元至該中信帳戶1,A03乃將等值之手機交付予B08,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A03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而B07因故未與B08交易成功,遂將該玉山帳戶所收1800元,退還少年黃○○。」部分。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B08即提供該中信帳戶1予A04匯款,致A04於114年2月5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至該中信帳戶1內,A03乃將等值之手機交付予B08,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A03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B08隨即向欲出售手機之A06佯稱:我要購買手機云云,致使A06陷於錯誤,而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提供予B08匯款,B08再將該中信帳戶2提供予A05,致A05於114年2月28日13時14分許,匯款3000元至該中信帳戶2內,A06乃將等值之手機交付予B08,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A06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關於:「B08隨即先後向欲出售手機之A08、A09、A10分別佯稱:我要購買手機云云,致使A08、A09、A10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A08在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A09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A10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4)予B08匯款,B08再將該台新帳戶、該中信帳戶3、該中信帳戶4提供予少年邱○○,致少年邱○○於114年3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1000元至該台新帳戶內;於114年3月9日14時5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入該中信帳戶3內;於114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500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A08及張佑鳴則將等值之手機交付予B08,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A08、A10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而A09因故未與B08交易成功,遂將該中信帳戶3所收1700(其中700元非少年邱○○所匯入)元,以將現金裝盒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B08指定之統一超商理想門市,B08因而取得此不法所得。」部分。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關於:「B08即提供A08之台新帳戶予B1匯款,致B1於114年3月6日18時47分許,以ATM現金存款3600元至該台新帳戶內,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A08支付上揭貨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關於:「B08隨即向欲出售手機之B03佯稱:我要購買手機云云,致使B03陷於錯誤,而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提供予B08匯款,B08再將該中信帳戶5提供予B02,致B02於114年2月21日22時26分許,匯款2860元至該中信帳戶5內,B03則將等值之手機交付予B08,林柏亭因而取得免除對B03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關於:「B08隨即向欲出售手機之B05佯稱:我要購買手機云云,致使B05陷於錯誤,而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6)提供予B08匯款,B08再將該中信帳戶6提供予B04,致B04於114年3月25日22時37分許,匯款4900元至該中信帳戶6內,B05因而將B08所訂手機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至B08指定之統一超商理想門市,惟B08迄未取件。」部分。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一、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749號卷第121至122頁、少連偵字卷第109至110頁) 2.黃○○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32-133頁、少連偵卷第117-118頁) 3.黃○○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29至131頁、少連偵字卷第119至152頁) 4.A03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11至114頁、少連偵字卷第105至108頁) 2 一、㈡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749號卷第135至136頁、少連偵字卷第153至154頁) 2.A04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39頁、少連偵字卷第157頁) 3.A04所提「林倩倩」在臉書社團發文頁面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39頁、少連偵字卷第157頁) 4.A04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40至144頁、少連偵字卷第158至162頁) 5.A03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11至114頁、少連偵字卷第105至108頁) 3 一、㈢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749號卷第145至146頁、少連偵字卷第163至164頁) 2.A05所提臉書社團-【二手 iphone手機 自售交易區】頁面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51頁、少連偵字卷第169頁) 3.A05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51頁、少連偵字卷第169頁) 4.A05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52至158頁、少連偵字卷第170至176頁) 5.A06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林倩倩」之臉書頁面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63頁) 4 一、㈣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卷第177-178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字卷第179、185頁) 3.邱○○所提轉帳明細、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字卷第186至190頁) 4.A09所提臉書社團「Apple iPhone二手手機買賣專區」頁面、「林倩倩」之臉書頁面、轉帳明細、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99頁) 5.A09所提交貨便貨態資訊、包裹明細及明細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99頁) 6.A10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209頁) 7.A10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211至215頁) 5 一、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749號卷第171至172頁) 2.B1所提Marketplace頁面、「林倩倩」之臉書頁面、「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175至179頁) 6 一、㈥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749號卷第217至218頁) 2.B02所提臉書社團「二手iphone手機自售交易區」頁面、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225頁) 3.B02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227至238頁) 4.B03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243至246頁) 7 一、㈦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749號卷第261至263頁) 2.B04所提「林倩倩」之臉書頁面、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267至270頁) 3.B05所提與B08之對話紀錄、B08之臉書頁面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255至258頁) 4.B05所提手機出貨資訊、包裹照片及交貨便明細、手機照片(偵字第23749號卷第259至260頁) 5.B05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字第23749號卷第260頁) 6.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61頁) 8 一、㈧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749號卷第271至273頁) 2.B06所提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281頁) 3.B06所提與「林倩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749號卷第282至298頁) 4.B06所提無卡匯入明細(偵字第23749號卷第299至302頁) 5.B06所提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偵字第23749號卷第302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