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瀚
(現因本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年籍資料欄及理由欄一、第十一行關於「蔡瀚禟」之記載,應更正為「蔡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民國114年9月17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年籍資料欄及理由欄一、第11行關於「蔡瀚禟」之記載,顯係「蔡瀚」之文字誤繕,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