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傳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108年度偵字第9524、10309、11387、13562、13839、223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108年度偵字第18399、25684、20712、21440、22431、22600、23569、26483、28306、28313、32301、32589、23590號、109年度偵字第1625、2341、2342、2343、2344、2345、2350、2351、2352、2355至2357、2365、2367、2368、2369、2370、2371、2372、2373、2374、2375、2376、2377、2378、2379至2382、2383、2384、2385、2386、2387、2388至2392、9239、2336至2340、2347至23
49、2353、2354、2364、2366、2393、2394至2396、2397、2398、2399、7069、9460、9461、12244、14945、21144、21507、21
508、21509、21520、21521、21522、21523、21524、25157、26
492、34365、34366、34603、37386、37977號、110年度偵字第3
609、2325、324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590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00、120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89號、109年度偵字第246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6、79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傳志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查被告陳傳志(下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提出聲請書以被告現因腦中風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珍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珍瑩老人養護中心)照護中,經養護中心社工電告而得知被告臥病在床,無法行動,認知功能已退化,有失語現象,無法到庭陳述意見,請求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經本院函詢珍瑩老人養護中心有關被告之病況,據珍瑩老人養護中心函覆稱:「陳君目前因疾病因素造成肢體功能不佳,需長時間臥床,無法自行行動;認知功能尚可,但言語能力差,無法順利對談,日常生活都需旁人協助,綜上述身體狀況,判斷陳君目前應無到庭陳述之能力」等語,有該養護中心114年12月4日財珍珮字第1141212號函及檢附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4日之被告照護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57頁),嗣本院2次函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派員警前往珍瑩老人養護中心訪視被告目前身心狀況、有無到庭應訊或陳述之能力,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陳俊宏於114年12月4日第1次前往訪談照護被告之護理師施美伶,其表示被告目前因疾病在員林市員生醫院住院治療,目前是臥床狀態,無法行動無法言語表達,但意識清楚,應該是沒有到庭應訊或陳述之能力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12月10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26516號函檢附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2頁);於115年1月8日第2次前往珍瑩老人養護中心對被告本人進行訪談,被告對訪談內容可理解亦表示可以陳述,但因身心狀況不好而無法到庭應訊,警員陳俊宏訪視後亦表示被告之意識狀態清楚,有陳述能力,惟因病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到庭應訊等情,亦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5年1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150000923號函檢附訪談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被告115年1月8日之本人照片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75至179頁),復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及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等調取被告自114年1月以來之病歷資料參考,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因病至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住院時,確已不能自己活動,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我照顧;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