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服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BERNARDO MARIA M
AY FRANCISCO(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在民國112年12月10日發現錢包破了(即錢包前方拉鍊損壞,拉動後不會閉合),裡面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悠遊卡不見,壞掉的那層我用來放卡片、居留證、菲律賓身分證、悠遊卡,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一張悠遊卡遺失,其餘證件、卡片均未遺失等語,然若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卡遺失等語為真,豈會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一張悠遊卡(無法查證)遺失,其餘放置在相同位置之居留證、菲律賓身分證及另一張悠遊卡等證件、卡片均未隨同遺失,上開所辯已與常情相違。㈡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7日無申辦提款卡紀錄,於112年12月27日以前之112年12月12日上午或日期亦無補辦提款卡及變更卡片密碼之紀錄,被告是否有於前開日期前往苗栗南苗郵局「表示」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並「詢問」應如何處理等問題,因時間久遠,該局經辦皆無復記憶,郵局內之監視器影像亦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4年4月18日苗營字第114290116號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卷P179),是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前開關於發現卡片遺失後有前往郵局處理之辯解屬實。㈢再者,被告在台工作期間,其薪水乃由雇主以現金發放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卷P153),佐以其仲介賴○輝所述關於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與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平時並無款項進出,可知被告極少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卻將該極少使用、餘額甚微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附註密碼條並隨身攜帶,已然違反常理。㈣證人林○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同工廠同事,他們住○○市○○街000號,工廠名稱系禾興農產行等語(詳見偵卷P156),核與被告以家庭看護工之身分來臺,工作地址、居留地址均為苗栗縣○○鄉○○00號等情不符(見偵卷P136),堪認被告及林○葳等人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條予林○葳託其提領款項之情節不實在,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衡以實行詐欺者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係以盜贓或遺失物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轉匯、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利用被告所辯遺失之本案帳戶,徒增日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時無從轉匯、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乃自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提
款卡密碼之紙條,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者等語。經原審以被告就其何時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發覺何物遺失、何時前往郵局處理暨處理經過所為陳述前後一致,核與被告之仲介即證人賴○輝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原審勘驗被告前揭損壞之包包,確實與被告所述情節相同;另依被告所供述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之時間及原因,核與證人賴○輝、林○葳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衡諸證人林○葳到庭作證係因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傳喚到庭,足認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非虛;而一般詐欺集團均會確保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而本案於各該告訴人遭詐匯款前,確實有存入100元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可知詐騙犯罪者在持有本案帳戶施行詐騙時,並無把握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止付,始需有先行測試之動作;末查,本案帳戶並非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而被告為來台長時間工作之外勞,且不諳國語,亦有可能因此無法隨即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排除被告確實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因認尚難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何以將其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放
置於隨身之包包內,且該損壞之隨身包包何以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悠遊卡和一些收據遺失,其他卡片或證件並無遺失等語。惟被告係係來台擔任看護工之外籍勞工,其所居住之環境係由雇主提供,通常難有高度之隱密性及足夠空間,是被告將重要之提款卡、證件均攜帶於隨身包包內,應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係因皮包前方拉鍊損壞,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款卡、密碼及悠遊卡與一些收據可能因此掉出遺失,自無從控制哪些物品掉出,且被告並非整個皮包均遺失,檢察官逕以因皮包拉鍊損壞,故皮包內之所有物品均應掉出遺失,實有違常情,尚難足採。
㈢而原審業已說明採信被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郵局報備提款
卡遺失,但因為當天沒有帶齊東西,故於同年月27日又再去郵局,但因為郵局的人說的話被告聽不懂,所以當天沒有辦成提款卡,是113年2月份請老闆再帶被告去郵局,才知道本案帳戶遭警示等語之理由,係因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上開情節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告仲介賴○輝於偵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損壞包包結果吻合,可見被告上開陳述應屬非虛,更與郵局函覆: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7日並無申辦提款卡紀錄,且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或其他日期亦無補辦提款卡及變更卡片密碼之紀錄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79頁)切合。
至郵局上開函文雖稱其監視影像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112年12月12日或同年月27日之監視影像,非謂被告確實未於112年12月12日或同年27日至郵局詢問提款卡遺失之處理程序,尚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至證人林○葳於偵訊時所證述被告所居住之地點固與被告外籍
勞工個人資料表上所載之居留地點、工作地點不符(見偵卷第136頁、第156頁),惟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證人林○葳證述內容真實可採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四㈢);而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5項規定:「雇主於第2項第5款規定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7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倘雇主延遲未通報,恐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將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然此係行政上對於外勞管理之規制,雇主漏未申報外勞工作地點、居留地點變更者亦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證人林○葳所證述被告居住地點與被告向政府申報之居住地點不符,即遽認證人林○葳所證述之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㈤另檢察官又謂:實行詐欺者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
,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自不會使用盜贓或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說明本案帳戶於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金額前之112年12月13日,該帳戶提款卡之所有人,有透過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將現金100元存入該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交易明細顯示之金額為85元),足以推論此應係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犯罪者,為確認該提款卡可否供正常使用所為之簡易測試,亦可推論詐騙犯罪者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實施詐欺犯行之際,或並無把握該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付,始需有此測試之動作,益見本案帳戶確實無從排除係被告遺失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沒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各該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不能單以本案各該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各款情形外,亦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和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伊並未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詐騙犯罪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不詳詐騙犯罪者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部分記載有誤,本院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22頁、第74至75頁、第91至9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68頁、第81至84頁、第112至123頁、第132至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12年12月10日發現本案帳戶
提款卡不見,因為伊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紙條也一起不見了。之後伊於同年月12日去郵局說伊提款卡不見,郵局的人問伊裡面有沒有錢,伊說沒有,郵局的人就建議伊帶存摺來申請新的提款卡,因為伊工作很忙,直到同年月27日才去申請,但那時郵局的人跟伊講的話伊聽不懂,伊回去後於113年2月17日又請老闆帶伊去郵局,才知道伊的帳戶被警示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訊中供述:伊因為工作的關係,不能常出去,所以伊有請一個臺灣人「阿偉」幫伊提款,伊就把密碼寫在紙條上,然後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交給對方,對方領完錢後有把密碼跟紙條還給伊,伊就放進包包裡。後來伊的提款卡、悠遊卡和一些收據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第146頁);於審理中供稱:伊於12月10日發現包包壞掉,裡面的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和一些收據不見了,伊就於12月12日去郵局報備,郵局的人跟伊說帳戶是空的所以不用做什麼事情,並跟伊說可以申請新的,但伊當天沒有帶齊東西,所以12月27日才又去郵局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1至123頁、第228頁)。互核被告就其何時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發覺何物遺失、何時前往郵局處理暨其處理經過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與被告之仲介賴○輝於偵訊中陳述:被告有跟我說她去郵局報遺失時,郵局的人問她裡面有沒有錢,被告回答沒有,郵局的人就請她補辦提款卡就好。後來2月份我去問郵局的人,郵局的人說被告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但是被告聽不懂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之可信性非低。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已提出前述損壞之包包,且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檢視後,已確認該包包前方之拉鍊損壞,即其拉動後無法順利閉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2頁),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可信性非低之一致供述或屬非虛,即其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有可能係遺失後遭他人拾得。
㈢又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初伊有請「阿偉」幫伊領款,因
為「阿偉」不知道伊的密碼,所以伊才用紙條寫密碼,並把提款卡跟紙條都交給「阿偉」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反面、第146頁),經核與賴○輝於偵訊中陳述:被告在112年7月15日有向我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後被告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請朋友在同年月16日幫忙用提款卡領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頁反面),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3頁),堪認賴○輝確有於112年7月15日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阿偉」於同年月16日以提款卡將6萬元提領而出。再依證人林○葳於偵訊中證述:我就是「阿偉」,112年7月16日我有幫被告領6萬元,當時被告確實有給我提款卡和密碼紙條,領完錢後我就把現金、提款卡、密碼紙條交給被告。因為我記不住被告的提款卡密碼,所以被告才會寫在紙條上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56頁),足認「阿偉」即係林○葳,且被告確有為委請林○葳代為提款,因而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交予林○葳,嗣林○葳提款完成後即將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均交還被告收受。而經本院考量被告係提供「阿偉」所使用手機門號予檢察事務官(見偵卷第146頁),經檢察官調取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50至151頁),並傳喚申登人何家齊到庭作證後(見偵卷第154頁),方輾轉查得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林○葳,嗣經何家齊通知林○葳後其方順利到庭作證,其間過程曲折、輾轉,尚不似係被告刻意安排林○葳到庭偽證者,足認林○葳前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參合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之供述,其可信性非低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拾得被告所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之詐騙犯罪者,確有可能透過輸入該密碼紙條上所載密碼之方式,因而輕易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收取及提領款項。
㈣公訴意旨主張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為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等語,固屬的論。然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頁),可見於各該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前之112年12月13日,該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有透過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將現金100元存入該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明細上顯示存入金額為85元),足以推論此應係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犯罪者,為確認該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所為之簡易測試。復因告訴人陳○紋於112年12月1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占詐騙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所成功詐得之金錢比例非低,然該筆款項最終亦因本案帳戶遭管制,而未經詐騙犯罪者順利提領而出,凡此似足以推論詐騙犯罪者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實施詐欺犯行之際,或許並無把握該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在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先行測試,並仍指示告訴人陳○紋將10萬元匯入該帳戶,卻因帳戶突遭管制而無法順利獲取並確保該犯罪所得。
㈤末經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帳
戶。又經審酌被告來臺係擔任負責照護年長者之家庭看護工(見偵卷第13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27頁),且依其於審理中供稱:伊的工作是在家裡照顧阿嬤,113年伊只有放1天假,112年沒有休假。如果有需要的時候,雇主會讓伊出去買東西,伊就會用這段時間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7至228頁),足見被告之工時甚長,且其得自由活動之時間尚非多。再參酌被告不諳國語,則其囿於語言之差異與隔閡,本較難溝通、取得或正確理解資訊,是其在此等困境下,於詐騙犯罪者尚未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未指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之112年12月12日,自主前往郵局報備其提款卡遺失,並經郵局人員告以帳戶內倘無金錢,僅需擇期重新申辦即可後,其或因工作繁忙難以騰出時間,或因無使用帳戶之需求,且在與郵局人員溝通之過程中,認此事尚無立即處理之必要,爰未積極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於事理上尚堪諒解,或難過予苛責之,而難執此一端即遽認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詐騙犯罪者使用。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調查卷附存簿變更資料之變更代碼意涵及其備註內容,欲佐證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騙犯罪者使用,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騙犯罪者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宙 112年11月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2 詹○婷 112年11月1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3 陳○紋 112年12月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