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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93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僅就刑之部分而為敘明(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陳明:僅針對於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97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可憑,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悔改,並繳回不法所得,且係初犯,並有賠償之意願,請求從輕量處或准予緩刑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2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程序中就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是就刑之部分,於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二、㈤中敘明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事實理由欄二、㈦⒈、⑴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二、㈦、⒈、⑵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考量因子,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又於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二、㈦、⒈、⑶說明被告已著手一般洗錢之犯行,因未將贓款交予上手,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惟因係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考量因子等情。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其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8萬3,000元,所幸被告與共犯謝朝原所提領之款項,於交給上手前即經警扣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宣告其緩刑5年(按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撤銷緩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電力公司外包工程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科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被告減刑事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過重之情形。況原審就2罪所諭知有期徒刑6月部分,均係自最低之處斷刑所為之宣告刑,縱另有併科罰金,然在量刑上對被告已屬極為寬宥,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且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與同案被告謝朝原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被告本案參與犯行部分之被害人2人,被害人分別滙款2萬3,000元及6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處,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以其因家庭與經濟壓力誤入歧途,且其涉案時間短

暫,角色基層,偵審期間積極配合展現悔意,現有正當工作並努力提升自我,家庭責任重大,入監執行影響甚鉅等為由,請求諭知緩刑,並提出其工作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駕照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款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陳報狀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代償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工作日誌表、合作金庫付款明細、監理站繳款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07至157頁)。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另犯加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共2罪)、11月(共3罪)、7月,定應執行刑2年,檢察官及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就原判緩刑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縱認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惟其所犯與本件均係加重詐欺等案件,顯見被告犯罪並非偶發單一,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㈤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