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6、129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家中尚有未滿12歲之幼子需扶養,願於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洪○齡洽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當天我的報酬是新臺幣4000元,但是我還沒有收到」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一般洗錢,且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其中700元用以購買高鐵車票,該筆車資為詐欺集團所應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自行支付再從向洪○齡取得的新臺幣50萬元內抽取新臺幣5000元作為當日的車資」等語(見偵卷第31頁,筆錄內容原文為「我『現』自行支付…」,但綜合前後文義,應為「我『先』自行支付…」,由本院逕予更正),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搭乘高鐵所支出的700元交通費,是詐欺集團會幫你支付,或者被告要從自己的犯罪所得裡面支出?)交通費是他們會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1頁)。依此,被告用以購買高鐵車票之700元應由詐欺集團支付,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筆700元既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原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誤認該筆700元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筆犯罪所得,因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未於量刑時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能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幸因警方獲報旋即趕赴彰化高鐵站而逮捕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有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在上訴狀提到希望跟被害人和解,有無具體的和解方案?)因為我目前在監服刑,希望等我出監後賺錢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未能提出具體調解方案,自無必要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