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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昱婷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昱婷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按附表二「給付方式」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昱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透過網路認識自稱「王振東」之人,嗣後遭「王振東」以感情詐騙方式而讓被告對其產生信任,致遭詐欺集圑利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坦承認罪,且已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莊0曦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陳0樺部分則分期履行中,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評價。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於本院審理時才坦白承認,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併予說明。

三、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莊0曦、陳0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所示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7號調解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遵期給付告訴人陳0樺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坦承悔過及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告所為已成為詐欺、一般洗錢犯罪的共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莊0曦、陳0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莊0曦、陳0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賠償責任,詳如前述,雖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過,被告坦承悔過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告獲取的犯罪所得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㈣被告所犯2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上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莊0曦、陳0樺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遵期給付告訴人陳0樺賠償金額,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陳0樺所受損害,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給付方式」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且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她確能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蘇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昱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蘇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昱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陳0樺 蘇昱婷願賠償陳0樺222,000元。 於114年6月18日當場交付5萬元,餘款172,000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加給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