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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牧野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翁晨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1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伊為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年僅00歲,當時透過朋友介紹,被告知是向客戶收取投資款,輔以伊缺乏社會經驗,學識經歷不高,又急著想賺錢,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並非伊主動要求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仍故意參與。

二、伊母親於00年妹妹出生後即失蹤不知去向,父親則於伊國小時過世,從小幾乎由阿嬤扶養長大。其後伊於110年工作下班發生嚴重車禍,領有重大傷病卡,左眼視力剩0.1,並引發多種併發症,直到近期仍在開刀復健,因此許多工作無法勝任,幾乎處於在家休養狀態。

三、伊因一次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行為同時涉及多數被害人,目前尚有他案審理中,經此一事,不僅未獲分文,尚須負擔高額賠償,實已記取教訓。且伊已一改頹廢,積極於泥做工程當學徒。伊絕非不思進取之投機分子,積極反省改造,若課予重刑,將導致工作長期中斷,並非有利於教化。

四、伊會於每月能力範圍內,將工作所得全力清償本件及他案告訴人,並誠摯道歉。希望能從輕量刑,讓伊有自新、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一、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舊洗錢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減輕之審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見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41-42、51-52頁;本院卷第158-161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41-

42、51-52頁;本院卷第158-161頁),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敘,故被告所犯此部分輕罪合於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3-64頁),此點固然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惟原審於量刑時係謂,被告尚未支付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呈,被告於114年6月17日調解成立後,曾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轉帳2,500元予告訴人,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此點對被告有利事項,並未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敘明在內。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公平適當,雖屬法院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內部界限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僅係單次犯行,且在詐欺集團中處於「車手」之基層勞務地位,並非組織核心或決策者,其所獲報酬與涉案之700萬元鉅款顯不成比例。又量刑應權衡成員之分工地位與獲利程度,尚不得僅因告訴人被騙金額高昂即一律量處被告極重之刑。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本件並無其他依法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佐以檢察官對被告求處之量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則原審判決於此情形下,量處已經接近處斷刑上限之5年10月有期徒刑之刑度,該刑度已高於檢察官之求處刑度甚多,此與量刑之公平性與預測可能性均尚有未合,有評價過度、量刑過重之瑕疵可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給付部分金額,原審未衡平考量其參與程度與犯罪後態度,致量刑未臻允洽,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㈡告訴人所受損害達700萬元之甚鉅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且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惟僅支付其中之2,500元,其餘尚未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學徒工作,日薪1,0

00元,月休3天,一個月工作27天,未婚,有1名0歲女兒,由其未婚妻及妹妹照顧,另要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2頁)。

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不可或缺角色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