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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劭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0樓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上訴時,於上訴書中關於被告陳俊劭(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敘及量刑事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被告部分為量刑上訴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亦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第91、92、97頁)。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黃仁威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是以行為人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則依同案被告黃仁威實際提領之款項計算犯罪所得,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00,000)×0.01=4,000】,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鄭00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金額為125,000元,被告已履行完畢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自動繳交,而無庸剝奪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符合本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主觀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雖被告自始皆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情,然本案就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共計25萬元,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仁威固然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給付告訴人12萬5000元),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然迄今未全額賠償,被告不符合本條規定,自不能依本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受被告之誠意感動,向被告表示願意為被告求情,爭取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構成減刑因子,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甚感後悔,因已賠償之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期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說明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原判決第5頁第21行至第6頁第11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犯行,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如前述;關於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部分,亦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已斟酌過之量刑因子再行重複主張;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請求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金額而言等語,惟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前述,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檢察官之主張,自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亦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