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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世賢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世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判決有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居間介紹或指示,到場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該他人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若將虛擬貨幣轉至該他人之電子錢包,可能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且替他人收取轉交不詳之人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婚桃」、「林綵緹」、「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鑫航創新數位」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綵緹」、「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邱O茂佯稱:抽中股票,需要購買泰達幣支付股款云云,並推薦邱O茂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鑫航創新數位」購買泰達幣,致不諳泰達幣運作原理之邱O茂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210萬元,購買11萬7460顆泰達幣、6萬6667顆泰達幣,「鑫航創新數位」將電子錢包地址「TFs3qMNKSjjEEpdS9K2XBzymmK2bNJRGgP」提供給邱O茂(下稱甲錢包),「鑫航創新數位」再指示唐世賢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30日,攜帶「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與邱O茂碰面,將11萬7460顆泰達幣、6萬6667顆泰達幣自電子錢包地址「TLMxGoUSfp2KSt62ARCUwAudbE9AwxUT6T」(下稱乙錢包)轉入邱O茂甲錢包內,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後,甲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唐世賢並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邱O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世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他人指示攜帶「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O茂碰面,並向告訴人各收得現金370萬元、210萬元,再將現金交予不認識之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兩次碰面後,分別有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自乙錢包轉入甲錢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受詐欺,告訴人用以收幣之錢包地址來源是告訴人自行取得,非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不認識「林綵緹」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婚桃」是劉O哲,即「鑫航創新數位」之小編,被告是受劉O哲指示前往與告訴人碰面,之前未曾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是在計程車靠行時認識車行老闆的親戚,所以劉O哲邀請被告加入虛擬貨幣交易,聲稱可以兼差,被告基於劉O哲身分及現實中之認識,乃相信劉O哲所言,受邀加入群組,加入後並均依照劉O哲指示與買家進行交易,至於劉O哲如何尋找買家達成交易,被告並未參與也不知情,關於虛擬貨幣的來源亦由劉O哲負責處理,被告並不知情,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劉O哲、及同事吳O霖,以證明被告是基於對劉O哲的信賴,受邀兼職才會加入群組,並不知悉亦無從預見交易過程有何不法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攜帶「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受上開現金後,分別有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自乙錢包轉入甲錢包後旋遭轉出,被告將收到現金均交予某甲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463至464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5至447頁;原審卷第165至172頁),復有⑴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77至78、83至84頁);⑵TLMxGoUSfp2KSt62ARCUwAudbE9AwxUT6T錢包之MistTrack錢包資訊查詢結果;⑶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及交易明細、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報告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3至273頁)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地址,即甲錢包,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告見面,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錢包有上開數量泰達幣轉入後旋遭轉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與「林綵緹」(暱稱最初的夢想)及「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03至194、349至363、451至459頁;原審卷第55至61頁)及上開MistTrack錢包資訊查詢結果、幣流分析報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甲錢包,供作詐騙告訴人及移轉不法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甲錢包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電子錢包地址「TFs3qMNKSjjEEpdS9K2XBzymmK2bNJRGgP」(即甲錢包)是「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給我的,不是我自行註冊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46至447頁;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諸卷附告訴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見:告訴人曾於112年5月11日委請「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聯絡「U商」,「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即傳送「鑫航創新數位」之連結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聯絡「鑫航創新數位」(見偵卷第193頁),續於本件112年5月12日之交易前傳送甲錢包之地址(含二維碼)予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傳送予「U商」(按即「鑫航創新數位」,見偵卷第188頁);告訴人又於112年5月29日委請「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聯絡「U商」前來收取現金,「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仍傳送「鑫航創新數位」之連結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聯絡「鑫航創新數位」,同時仍傳送甲錢包之地址(含二維碼)予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傳送予「鑫航創新數位」(見偵卷第183至185頁)等情,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是甲錢包確係由詐欺集團提供、掌控。

2.「鑫航創新數位」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合約書上都是簽我的個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原本要用「鑫航創新數位」,但我跟劉O哲說因為當時「鑫航創新數位」尚未成立,還沒有公司行號,不如直接用我個人名義與客人簽約,這樣我只要出示身分證給客人看,客人就會比較相信,而不會自己去查才發現沒有「鑫航創新數位」這家公司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堪認「鑫航創新數位」為實際上不存在之公司。又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推薦聯繫「鑫航創新數位」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446頁;原審卷第171頁),核與上開告訴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顯示內容相符。綜上足認操作「鑫航創新數位」之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非毫無關連,況倘若「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對操作「鑫航創新數位」之人無密切信任關係,實亦無須獨獨指定告訴人應與「鑫航創新數位」進行泰達幣交易,顯見「鑫航創新數位」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為同一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所分飾,互相配合共同施行詐術。

3.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婚桃」、「鑫航創新數位」、「林綵緹」、「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⑵被告對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緣由乙節,先於偵訊辯稱:我自

己是幣商,是告訴人以LINE找上我來交易,我們是「鑫航創新數位」平台,主要兌換泰達幣及現金,泰達幣是「鑫航創新數位」給的,我負責去跟客人交易,我從是該幣商工作約2至3個月;俟當檢察官訊問被告泰達幣常用之交易區塊鏈名稱,辯護人先回答:TRONSCAN,被告方附和答稱對;檢察官再詢問泰達幣常用的交易gas fee為何?被告是使用冷錢包或熱錢包?是使用哪款冷錢包或熱錢包?可否解釋冷錢包與熱錢包差異?何謂C2C交易?助記詞有幾組英文?如何保管助記詞等問題,被告均回答不清楚,檢察官詢問被告若是幣商為何不清楚泰達幣基本知識,辯護人方辯護稱被告只是業務云云等情(見偵卷第464至466頁)。顯見被告雖抗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業務,竟對行業基礎認識付之闕如,被告稱其係幣商云云,殊不可採。而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改辯稱:我是受劉O哲指示而攜帶契約書向告訴人收款,我是替劉O哲工作,因為當時各縣市都有客人要做交易,我想說劉O哲分身乏術,我幫他跑業務,幫他收錢及跟客人簽合約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1頁),前後辯解迥異,容有因偵查辯解從事幣商卻對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業務毫無認識,而另尋辯詞之可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至某處將現金交付予不認識之「某甲」,我知道「某甲」是劉O哲所指派之人,是因為劉O哲有先告知我「某甲」之穿著,我未向「某甲」拿取收據等語(見原審卷卷第71至72頁)。被告歷次轉交予某甲之現金為370萬元、210萬元,皆屬鉅款,乃被告竟未詢問「某甲」姓名,亦未索取收據、憑證,僅憑來人衣著即率將鉅款交付,顯與一般授受現金,為明責任而索取憑證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前係Uber司機,現從事好事多物流等語(見原審卷第203、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各縣市都要做客人交易的,劉O哲分身乏術,我就兼職幫他跑業務等語(惟劉O哲於原審到庭作證雖證述從事虛擬貨幣云云,然與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證明),是被告既係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當有所察覺、認識其 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恐有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不當之情事。

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辯稱:告訴人以LINE聯繫「鑫航創新

數位」,劉O哲是「鑫航創新數位」小編,伊將現金交予劉O哲指定之朋友云云(見偵卷第464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衡諸常情,倘本案金錢來源正當,「鑫航創新數位」或劉O哲直接使用自己之帳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自己履行交易,應更為便利,實毋庸委託被告取款而承受不便或款項可能遺失、遭侵占風險。況「鑫航創新數位」或劉O哲在收款當地既有可資信任之「某甲」供差遣,逕可委託「某甲」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直截收取現金,顯無必要委請被告收款後再轉交予「某甲」,迂迴徒增勞費。被告就此顯不合理之情況,不但未加質疑,反而欣然接受指示進行交易,被告對於受指示收取金錢可能涉及不法,顯已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詐騙集團教戰手冊,是公司給的等語(見偵卷第465頁)。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涉及不法顯然已經有心理準備,甚至利用教戰守則而應對各種狀況,益徵被告可預見其於本案所為涉及不法甚明。至於被告雖於契約書上使用個人真實姓名等資料,惟此仍無礙於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事實認定,且被告就本案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可以預見不法而仍不違本意為之,已如前述,是亦無從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

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被告於偵訊供稱:泰達幣市價約31元左右(見偵卷第464頁),而依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所載,告訴人與被告兩次面交時購買泰達幣之價格為31.5元,顯高於市價,揆諸前開說明,殊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以較高價格向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藉由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包裝詐術,以安撫取信告訴人。被告復未能指出何以「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獨獨推薦告訴人向「鑫航創新數位」聯繫,或「鑫航創新數位」如何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告訴人之原因,被告猶決定參與其中收取款項,其至少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供稱是兼職為劉O哲跑

腿,依劉O哲指示而為本案行為。然觀諸證人劉O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營「鑫航創新數位」之營利方式是和臺北幣商合作,我們是賺價差,被告收到的款項,扣除賺的價差,其餘都要給「臺北幣商」,當場無法確認「臺北幣商」是真實幣商還是詐騙集團。我與被告、吳O霖3人成立「鑫航創新數位」,但無法回答報酬盈餘如何分配云云(見原審卷第123至124、127、129頁)。是劉O哲並未釋明何以「臺北幣商」要支付「鑫航創新數位」費用,由其等出面以面交方式收取他人款項,若非隱匿真實身分,殊難想像正常商業模式下,「臺北幣商」寧願支付中間人費用,也不願直接和他人為虛擬貨幣買賣,且劉O哲自稱和其他2人共同創立「鑫航創新數位」,卻無法回答報酬、盈餘分配方式,益徵其證述所指「鑫航創新數位」為營運幣商云云,實不可採。至劉O哲於原審審理固證稱被告未直接與告訴人洽談磋商買賣泰達幣,被告不知情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證述受詐騙經過,被告自認參與群組至少有被告、劉O哲及吳O霖3人,並供承依劉O哲指示將收取款項面交予某甲等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超過三個人,適亦足證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被告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否認及劉O哲證稱被告未直接與告訴人洽談磋商買賣泰達幣此節,縱然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應負之共犯責任,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劉O哲、吳O霖待證其乃基於與劉O哲間之信任關係而為本案行為,然劉O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被告與劉O哲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然除被告於原審略述自己為靠行司機但就車行司機有幾人、劉O哲有無任職不清楚、於本院略述劉O哲為車行老闆親戚云云外,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供憑認其等間之信賴,且倘其等彼此間如此信任,被告欲向同為群組成員劉O哲取得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劉O哲於原審證述就聯繫之合法幣商、虛擬化幣交易買賣兌換估算、報酬等節均證述無法提供、無法回答,庭後確認云云)應非難事,而何以迄今僅空言基於對劉O哲之信任,亦未能提出有利之相關證據資料;另被告除主張吳O霖為群組之一員,惟此業經劉O哲於原審證述在卷,然吳O霖既同為群組成員,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否參與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有可疑,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直接重大關聯性,無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一㈡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婚桃」、「鑫航創新數位」、「林綵緹」、「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對同一被害人行騙,遂行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固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特別法新增刑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因刑法本身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就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審酌。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將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交付之金額、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無實際犯罪所得及對於本案洗錢財物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核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核無必要,理由如上述,是其上訴請求改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