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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海滔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孫海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孫海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9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有其固有之生活背景,且僅國中畢業,學識非高,

對刑事詐欺及洗錢罪之違法性認識並非足夠,案發當時背負較沉重之經濟上壓力,在他人以提供工作之引誘下,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被告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另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業與告訴人薛松枝達成調解,被

告願意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後已分次於114年7月10轉帳15000元、114年8月8日轉帳15000元、114年8月10日轉帳20000元,合計5萬元,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此有轉帳紀錄資料3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調解內容,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調解內容,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業已成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10日與告訴人薛松枝達成民事調解,

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意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6月10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5至86頁),原審於114年6月24日判決前,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分次於114年7月10轉帳15000元、114年8月8日轉帳15000元、114年8月10日轉帳20000元,合計5萬元,業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此有轉帳紀錄資料3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65、67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依與告訴人所達成之民事調解內容履行,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之相關量刑情狀,尚有量刑因素審酌不足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

理由,惟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部分,則屬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等相關情狀,尚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損及社會人與人之間存在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依調解內容合計給付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本件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更高達101萬8千元,幸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能得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請求諭知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