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俊毅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6、10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刑之部分)。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該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惟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查:⒈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一部上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自應允許其就科刑之一部上訴,是此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不及於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雖聲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惟原判決此部分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而誤為實體判決之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與其具有不可分關係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故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4、A05,上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將該款項交予少年黃○杰(姓名詳卷),少年黃○杰再將該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就被害人A
04、A0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案件一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即生訴訟上拘束,若許重行起訴,則難免雙重裁判以致兩岐,有害於司法威信,乃有此款之規定。又案件既須起訴繫屬於法院始生訴訟上拘束,是所謂起訴之先後即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先後為斷;該起訴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若為合法者,即應就後繫屬於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諭知不受理判決。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擔任收
水之少年黃○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4、A05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6
843、7544、7547、7640、76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
62、63、64、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現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即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丙編號2、3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37、84、112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91頁)。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9086、10842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此部分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本案既繫屬在後,且繫屬在先之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原審不查,對被告此部分誤為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均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刑之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相較一般洗錢、詐欺之案件,動輒數十萬、上百萬元之詐欺金額、其他社會矚目案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敘及本件是否有刑法笫59條之適用,應有違誤。被告於歷審均有自白,符合從輕量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笫57條、笫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知悉少年黃○杰於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9086卷第162頁、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其與少年黃○杰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惟原審於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被告犯罪所得報酬後,已告知被告偵審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然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損失,亦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原判決未予說明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㈤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經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再轉交少年黃○杰,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所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原審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在內,並無漏未評價之情。又被告雖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彌補其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 車手 提款時、地、款項 備註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訊息向被害人佯稱係友人欲借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5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 A01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45分、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之ATM,提領一空(按正確應為:同日下午6時許提領2萬元、下午6時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11萬元,下同)。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2(同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丙編號2)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以LINE訊息向被害人佯稱係友人欲借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 A01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45分、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之ATM,提領一空。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3(同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丙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