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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雨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雨涵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雨涵(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記載本案全部上訴,惟其理由略以:原審未詳酌被告並無前科,非職業犯罪,未蓄意圖利等可減輕其刑事由,逕科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請求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0、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法院雖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卷第11頁),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之被害人曾林媄

麗、何梁秀靜、高若舜、張景翔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分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6,000元(張景翔部分因無損害,不要求賠償),有卷附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0、123-133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影響社會人際互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經認定遭詐騙之被害人共6人(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係屬未遂),遭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合計逾30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被告犯後於法院已知坦承犯罪,復於本院與被害人曾林媄麗、何梁秀靜、高若舜、張景翔和解或成立調解,惟目前僅為上開小額款項之給付(合計10,500元),損害之填補有限,另與告訴人林政德、王淑玲部分,仍未能和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於本院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然審之其至今給付之款項各僅數千元,對被害人之彌補有限,且尚有告訴人林政德、王淑玲未能和解、賠償,以取得其等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且其等受騙金額合計並達745,134元,數額不少,本院衡酌上情,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曾林媄麗 (未提告) 112年7月中旬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曾林媄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梁秀靜(提告) 112年11月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何梁秀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8時24分 臨櫃匯款 165,00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政德 (提告) 112年11月16日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政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6分 臨櫃匯款 645,134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淑玲(提告) 112年11月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3分 臨櫃匯款 100,00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若舜(提告) 112年8月14日17時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高若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8分 臨櫃匯款 2,009,14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景翔(經他人檢舉,無正式報案紀錄) 未報案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景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0分 臨櫃匯款 310,000元(未匯款成功)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