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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A LOK JACKY(中文名:叶嘉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 LOK JACKY(中文名:叶嘉洛)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上訴人即被告KA LOK JACKY(中文名:叶嘉洛,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於113年10月31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11月6日涉犯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4年6月25日裁定自114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6日屆滿。茲本院於115年3月2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堪認其犯罪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其畏罪逃匿而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所,隨時有出境離臺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