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妤指定輔佐人 陳麗玲

(即被告胞姊)被 告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佳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單一接續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艾琳老師Aileen」之成年人(下稱「艾琳老師」,本案客觀上固堪認「艾琳老師」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認陳佳妤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取得聯繫後,先依照「艾琳老師」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艾琳老師」指定之「張書安」,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艾琳老師」。嗣「艾琳老師」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正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熊柔珺、凌崑瀚、張宥莘、戴雅妃、陳棋富、敖淳淳、蔡沛宏、祝子芸、林貴玲、薛桂得、鄭開元等共計11人(均已成年),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陳佳妤以上開方式接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妤(下稱被告)於其上訴理由中固曾提及伊智識程度低略,對於他人所言無法妥善理解與判斷,亦時常於未釐清問題涵義,或聽不清楚問題內容之情形下隨意回答問題,此由其所為之回答在客觀上多有反覆、混亂之情,即為可知,而伊在警詢時,承蒙承辦員警耐心理解案情逐步詢問,然員警亦僅能於詢問筆錄揀要呈現,及至偵查階段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則缺乏耐心,僅簡要記載本案與構成要件有關之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似爭執被告之警詢、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之應答狀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91至206頁),被告對於非屬於法律專業之日常用語,均得以瞭解問題,並針對問題而為回答,縱部分所述稍有未一,亦難謂有混亂之情,且觀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1至26、353至357頁),被告均得以為己陳述有利之辯解,其所辯內容同概為伊係經由網路臉書找家庭代工,後來先玩賽馬等遊戲,「艾琳老師」要其投資,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故伊將本案帳戶依「艾琳老師」指示寄出,並以LINE告知「艾琳老師」提款卡密碼,其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且未獲有報酬,伊已曾將部分對話訊息刪除等語,並未有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對於他人所言無法妥善理解與判斷之情,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於其辯護人在場時,表明伊歷次須簽名之筆錄(包含上開警詢、偵詢筆錄),都有看過記載正確才簽名,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歷次供述後,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而未就被告於警詢或偵詢之陳述能力或有何錯誤等情提出質疑,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所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提其於113年5月間接受評估之中山醫學大學心理衡鑑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尚不足作為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要件部分,詳如後述】。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至2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艾琳老師」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艾琳老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陳佳妤任職便利商店,為增加收入支應子女學費等開銷,上網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兼職廣告,加入LINE上設立之家庭代工群組,且依指示在賽馬等遊戲網站下注,贏了新臺幣(下同)1萬元,「艾琳老師」說只要再匯款1萬7000元,就可以贏得48萬元,陳佳妤曾以無卡存款1萬7000至指定帳戶(陳佳妤已忘記受款帳號,亦未留存交易明細),且以影片展示投資方案,要求陳佳妤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要幫陳佳妤操作投資,因陳佳妤智識較為低弱,遂遭詐騙,依「艾琳老師」指示,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陳佳妤後續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金額匯入及被提領,曾通知「艾琳老師」,但僅獲得「好」、「老師處理」之回覆,直到發現不對勁,要求「艾琳老師」寄回提款卡,已未獲回應,陳佳妤並傳送 「我這麼相信你,結果你幫我用一用後來還是把錢都領走了」、「已經報警處理」及「人家那麼相信你,結果你們欺騙別人」等訊息,陳佳妤未曾因本案帳戶約定或獲取對價,係屬受騙之被害人,且其客觀行為不致產生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結果,主觀上亦無法認知到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應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2、原判決固認依陳佳妤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依其在原審審理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常人低下之情形,而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惟陳佳妤之智識程度較低,常於未釐清問題或聽不清楚內容即隨意回答,在警詢時承蒙警員耐心理解及逐步詢問,且僅能揀要呈現,及至偵查階段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則缺乏耐心,僅簡要記載本案與構成要件有關之回答,不宜在無充足語言交流下,率斷陳佳妤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3、陳佳妤原為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故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經醫師轉介做心理衡鑑,並由該院專業人員依113年5月之衡鑑結果做成心理衡鑑報告,評價陳佳妤之智力表現落於中下與邊緣之交界,較難精確表達意思,需不斷協助重述、澄清與確認,其適應能力之表現屬非常低下之範圍,在過往習得之學業知識,以及語言、詞彙的理解與表達上相對較弱等,則陳佳妤是否能如常人準確認識原審判決所指「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而可預見其交付對象係欲以本案帳戶詐欺、洗錢,容為有疑,且陳佳妤所辯,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可認陳佳妤係遭詐騙,無法確信其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應為陳佳妤有利之認定。退步而言,陳佳妤曾任清潔工、火鍋店及超商員工等,多從事清潔、協助搬貨、整理貨架與貨品等較為簡單之工作,依陳佳妤之親友告知,陳佳妤於超商工作期間,無法自己一人顧店,如遇結帳、繳費等工作會覺得困難,其智識程度低落,導使其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倘若認定成立犯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4、雖原判決認為陳佳妤無庸付出任何勞力、資金、成本,僅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費吹灰之力獲得投資獲利,對比其自承之超商工作,需密集付出勞力始能獲得酬勞相較,二者對價顯不相當,自不能諉為不知本案提供帳戶之不合理性等語,然陳佳妤係於投入「原可獲得之遊戲獎金1萬元」之外,又再額外匯款1萬7000元予詐欺集團,故陳佳妤並非未投入任何成本,且陳佳妤提供帳戶亦非用於交換金錢對價,而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協助其操作投資並取得獲利而被欺騙後始提供,陳佳妤不知對方為詐欺者,故對於其後續會如何使用帳戶更是全無所悉,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陳佳妤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陳佳妤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請為陳佳妤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曾與不詳之人以LINE聯繫,並有於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張書安」,且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不詳之對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353至357頁),且有被告提供之其所辯與「艾琳老師」間之部分LINE對話訊息(見偵卷第49頁)、託運單(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於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有不詳詐欺正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熊柔珺、凌崑瀚、張宥莘、戴雅妃、陳棋富、敖淳淳、蔡沛宏、祝子芸、林貴玲、薛桂得、鄭開元等共計11人,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熊柔珺、凌崑瀚、張宥莘、戴雅妃、陳棋富、敖淳淳、蔡沛宏、祝子芸、林貴玲、薛桂得、鄭開元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1、105至107、139至141、161至162、177至178、197至200、233至235、247至

249、275至278、299至302、321至323頁)及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憑,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以達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目的,被告上訴理由辯稱伊所為之客觀行為,不致產生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結果云云,非為可採。

(二)有關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提部分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雖被告就其智識程度自述其較之常人為低,並主張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而提出其為申請心身障礙補助接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所作成之心理衡鑑報告(下稱心理衡鑑報告,評估時間為113年5月15日)供參。然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總結已敘明此次衡鑑因受限於被告與其夫之姐姐陳述不一致等因素,雖顯示被告之智力表現FSIQ=80(95%信賴區間76-84),落於中下與邊緣之交界,但因指數間變異大,無法以全量表智商解釋個案目前能力;又因被告之知覺推理顯著優於語文理解,僅能懷疑個案可能在過往習得之學業知識,以及語言、詞彙的理解與表達上相對較弱;再適應行為評量系統固顯示被告之適應能力落於非常低下的範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6,百分等級為<0.1,95%信賴區間44-48),但因被告其夫之姐姐在過半的分量表中猜題數達4題以上,測驗結果僅供參考(此部分於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之分數下,特別予以解釋而提及被告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6分〈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44-48〉,組合分數比較顯示,實用技巧顯著優於概念知能、社會知能,概念知能亦優於社會知能,但差異未達臨床罕見,且被告之紀錄本係由被告其夫之姐姐填寫,於社區應用、學習、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休閒、工作等分量表之猜題數為4題以上,顯示被告其夫之姐姐對被告於上述功能領域之表現可能較不了解);另由被告智力測驗表現與被告自陳學業表現(如背書約1週即可剛好通過機車駕照筆試等),懷疑較不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準則(見偵卷第59至65頁),可知上開心理衡鑑報告業已說明被告之智力表現,因指數間變異大,無法以全量表解釋被告目前能力,且被告之適應能力評估,因其夫之姐姐在過半的分數表中紀錄猜題數達4題以上,尚無法予以確認,且差異未達於臨床罕見,僅可懷疑個案可能在過往習得之學業知識,以及語言、詞彙的理解與表達上相對較弱,惟其知覺推理則顯著優於語文部分等情。復參以上開心理衡鑑報告所記載之被告自述,被告稱其為高職畢業,在學期間不喜於讀書,但在國中曾經認真死背課本內容後,考試名次有顯著之提升(詳心理衡鑑報告所載),且於在學時期已取得美髮證照,被告自陳筆試內容因與實作內容有關,沒有特別準備就通過考試,於高職畢業後不久,即考取機車駕照,當時有購買筆試的書籍準備約1周,筆試成績接近剛好及格,機車路考2次係因為自己緊張,至於職業史部分,被告曾在美髮店、屈臣氏(工作5年,負責收銀、整理貨架與貨品、發傳票等)、便利商店、火鍋店等處工讀或工作,期間可持續數月至數年不等,於其接受評估之際係任職於便利商店,負責收銀等業務,工作上雖會出錯,但出錯頻率與其他同事差不多,於較少遇到之業務會覺得困難,在財務生活方面,其可自行管理、提款,亦可獨立完成購物,且可自行操作家電、不用協助等內容,本院再參以被告之警詢、偵訊、原審筆錄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當庭表現【詳如上開理由欄一、(一)所載】,亦難認被告有何顯然異常之情形。從而,縱使認為被告因其求學階段不喜於學習,致其語文能力稍弱,惟參酌其在學期間努力背書後,考試名次即有顯著之進步,且其有較佳之知覺推理能力(參見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工作、財務及生活等各方面,亦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在本案更得以自行上網在臉書尋找家庭代工,自不能僅因被告在就學時不喜於讀書,致可疑因其過往學業知識致語言部分相對較弱,及在社會適應方面未達於臨床罕見程度之差異,即可認其智識程度顯然較之常人為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斷章擷取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部分語句,主張被告之智力表現落於中下與邊緣之交界等情,尚無可採。而被告於其所提出較接近於案發期間接受評估之前開心理衡鑑報告,既無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智識能力顯然異於常人之情,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以證明被告有容易受騙之特質,及希由本院於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現今,囑請鑑定被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或等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後再次對被告為心理衡鑑,本院認為因被告較接近於案發時既已曾為上揭心理衡鑑而可供參酌,自無傳訊與被告具有親誼關係而可能因摻入個人情感恐有偏頗之被告母親作證之必要,且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其後另將所為之第2次心理鑑衡,於被告已曾接受過心理衡鑑、且屬有其目的性之情況下,是否可當然反應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誠為有疑,故認均無可採而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固否認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辯稱其於案發期間任職在便利商店,為增加收入,上網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兼職廣告,加入LINE上設立之家庭代工群組,且依指示在賽馬等遊戲網站下注,贏了1萬元,「艾琳老師」說只要再匯款1萬7000元,就可以贏得48萬元,且以影片展示投資方案,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要幫其操作投資,伊因被騙才會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艾琳老師」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係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兼職廣告,加入「艾琳老師」的LINE,但對方沒有給伊家庭代工之資訊,而係指示其加入賽馬網站下注,並於其贏得1萬元後,告知可再匯款1萬7000元,即可獲取48萬元,其遂於112年11月2日17時許至南區忠明南路全聯福利中心,以無卡存款1萬7000元至指定之帳戶,但伊已不記得受款帳戶,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因為對方持續鼓吹伊加入投資計畫,要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利幫伊操作投資,其才會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其只知道對方之LINE暱稱,臉書廣告已經找不到,且刪除LINE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對方LINE ID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且提出其與所指「艾琳老師」之部分LINE對話訊息(見偵卷第39至61頁)。然被告就伊所辯內容,已供明其無法提供所述之臉書廣告,且亦未有其所指曾匯款1萬7000元之交易明細,並於先稱其已刪除與「艾琳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後,又提出前開伊所辯與「艾琳老師」間之部分(即非完整)之LINE對話訊息(見偵卷第39至61頁),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最早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見偵卷第39頁),與被告所指其係於同年9月間與「艾琳老師」加LINE之期間,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可見對話紀錄內容並不連貫,亦未有被告所辯其係因「艾琳老師」表示要幫伊操作投資,才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有關之對話訊息,被告於偵詢時並表明伊已無法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6頁),是被告所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為「艾琳老師」一節,固難認非為可信,然伊所辯其提供前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原因,實難謂已釋明所辯之內容,且亦與被告上開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對方表示要教其操作領獎金(見偵卷第39頁),而與如被告所辯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由對方代為操作云云,有所不符。被告未能釋明其所辯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原因,是否屬實,且其所辯伊係因不詳之人表示要為其操作投資,方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非合理,難認可採。

(四)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虛,然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雖自述語文方面較弱(此部分與其警詢、偵訊等陳述客觀狀況,難認相合),然亦取得美髮證照,並可考取機車駕照,並曾受僱被長期信任而在屈臣氏、便利商店從事收銀、發傳票等工作(參見前述),又依其於警詢時所述伊係透過網路瀏覽家庭代工廣告始與對方聯絡(見偵卷第2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則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未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無不可預見之理。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我原本是要尋找家庭代工而聯繫「艾琳老師」,後來「艾琳老師」跟我說可以賭馬、釣魚下注,之後又要我貸款、投資,所以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艾琳老師」跟我說提供帳戶可因為投資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3、354頁,原審卷第150頁),堪認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力、資金、成本,僅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費吹灰之力獲得投資獲利(被告片面自稱其係投入「原可獲得之遊戲獎金1萬元」之外,又再額外匯款1萬7000元予詐欺集團,並非未投入任何成本云云,尚無可採),對比被告自承之超商工作,需密集付出勞力始能獲得酬勞相較,二者對價顯不相當,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本案提供帳戶之不合理性,更遑論被告初始僅係尋求家庭代工,然被告供稱對方不僅未給予被告相關工作(見原審卷第150頁),反而要求從事與代工全然無關之賭博、投資、借貸事務,更顯本案提供帳戶之可疑性,難認被告無法察覺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能遭不詳成年正犯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洗錢工作之理。被告供認其不知「艾琳老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艾琳老師」本人(見原審卷第149頁),然又將本案帳戶以空軍一號方式,寄給姓名完全不同之「張書安」,有空軍一號託運單(見偵卷第35頁)可參,全然不顧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之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以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主張伊事後有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金額匯入及被提領,曾通知「艾琳老師」,但僅獲得「好」、「老師處理」之回覆,直到發現不對勁,要求「艾琳老師」寄回提款卡,卻未獲回應,被告並傳送「我這麼相信你,結果你幫我用一用後來還是把錢都領走了」、「已經報警處理」及「人家那麼相信你,結果你們欺騙別人」等訊息部分,據被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訊息,其上開有關之LINE訊息時間已在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及被提領或轉帳後之112年12月4日(見偵卷第51頁),被告此部分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既已完成,自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基上所述,被告以上開其所提內容經部分刪除而未完整、且與其所辯內容難認相合之LINE對話訊息,辯稱伊因智識程度較常人為差,因而被騙始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非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經本院認定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先於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艾琳老師」指定之「張書安」,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艾琳老師」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之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較多,且如附表編號5係其幫助不詳成年正犯為如附表編號2後,再行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故認應從一較重之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均未曾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21至26、353至357頁、原審卷第137至157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91至206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於行為時難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二)所示事證及說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113年12月5日,而在原審於同年11月14日宣判之後)意旨,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且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敖淳淳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之全部應付金額8000元,作為被告有利之科刑事由,均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或執詞否認犯罪、或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本判決前揭有關之證據及論述,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泛以其自陳之工作、經濟、家庭等狀況,及其患有雙跟腱肌腱筋膜炎、椎間盤疾患併坐骨神經炎等疾病之身體狀況,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該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前揭對科刑部分之爭執已失所依據,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上訴理由所述,及被告、輔佐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提及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身體及經濟收入(有關被告之收入情形,已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01頁〉而釋明;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取與被告收入有關之資料,本院認為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併此陳明)等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已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敖淳淳和解成立,並給付約定之全部應付金額8000元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害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之意見表內容(不含於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告和解之被害人敖淳淳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熊柔珺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2 凌崑瀚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3 張宥莘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4 戴雅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5 陳棋富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6 敖淳淳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7 蔡沛宏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8 祝子芸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許 1萬元 9 林貴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9分許 1萬元 10 薛桂得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11 鄭開元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