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子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3、19283、20290、27059、32864、328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第201號、第218號、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7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洪子堯前揭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本院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子堯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附表一編號2至17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就原審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爭執;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39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7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前揭之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每日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係於7日內所犯,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21,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469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然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15783偵卷四第220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違,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㈡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稱:其僅高中肄業,因家庭狀況貧寒,為減輕家計,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於偵審程序對所涉犯罪全部認罪,僅係聽從上層指示行動,並非實際操縱、指揮之人,加入犯罪集團僅賭短兩個月時間,惡性非屬重大,亦與被害人鄭○華、陳○哲、林○涵、史○鴻、陳○婷、邱○惟、藍○翎等人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於此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指示共犯王○烽派人領取提款卡後,領取詐欺贓款並轉交指定之人,及指示共犯廖○勛領取詐欺贓款後,收取廖○勛領取贓款之角色,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2110、234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7至328頁、第333至335頁、第345至34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對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曾從事排水工程,後來轉行在中租融資做貸款業務,月收入平均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次數非少犯罪,造成被害人等非少之財產損害;另參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臺北、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數罪,實屬不該。從而,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當時客觀之環境,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足認被告如判處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17各罪,分別論處如附表一「原審判處
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1,000元諭知沒收追徵,固屬有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繳回此數罪之犯罪所得,雖依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條件,然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認仍對其量刑結果有相當影響;且就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原審無從審酌上情,應由本院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考量。
㈡被告上訴執前揭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稱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予追徵犯罪所得。經查,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前揭理由二㈡之說明,尚難認為有據;另就被告請求審酌其繳回犯罪所得,予以從輕量刑,並不予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則有理由。㈢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於量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情,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至17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角色,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一編號2、4、5、6、10、13、17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並審酌被告於該詐欺組織分擔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11頁,本院卷第243頁),暨被告前揭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本院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16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依前揭二㈠之說明,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各罪之報酬共計21,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21,000元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之罪刑 本院宣告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告訴人蔡○婷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2 告訴人鄭○華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陳○清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陳○哲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林○涵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史○鴻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李○銘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白○平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陳○吉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陳○婷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蕭○涵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0)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被害人馮○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告訴人邱○惟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廖○涵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告訴人余○安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4)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告訴人鐘○珮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告訴人藍○翎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6) 洪子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