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琪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高文洋 律師黃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琪淯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如原判決其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5)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敘明理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量刑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即被告黃琪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較嚴格。
⑵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被害人、告訴人黃銘輝等5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且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遭遇生活壓力,非主動策劃犯罪,且係邊緣角色,與核心集團成員有別,應屬「情狀顯可憫恕」之典型案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10月1日與被害人黃銘輝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黃銘輝3萬元,除應於10日內給付5,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有依約履行,被害人黃銘輝亦於和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網銀轉帳交易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關於詐欺被害人黃銘輝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斷被告有罪,必須本直接審理原則,透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就科刑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聽取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予以決定。從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被告既未能充分獲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使。被告若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因第二審尚未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且就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未必全然相同。於此情形下,仍難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自屬當然。基此,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般洗錢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如其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3、4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7月不等,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全部予以併合處罰。原審判決未予區分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
以其已坦承犯行,有真誠悔意,是因家境困難才提供帳戶及領款,且於上訴審中與被害人黃銘輝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損害,犯後已有努力填補被害人受損害之財產法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判決附表編號5),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量刑審酌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被害人黃銘輝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黃銘輝遭詐騙款項總額,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黃銘輝達成和解,並仍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3、4、5所示一般洗錢各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告訴人黃鈞怡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黃鈞怡等4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黃鈞怡、王鈺欣、陳沛琳分別以3萬元、3萬1,989元、2萬元達成調解,均因尚未屆履行期限而未給付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線上客服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黃鈞怡、王鈺欣、陳沛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財務困境提供帳戶與領款,
未參與詐騙集團策劃、控制或招募等核心行為,並非主動策劃犯罪,且係邊緣角色,與核心集團成員有別,應屬「情狀顯可憫恕」之典型案例,原審竟未依職權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自白,態度誠懇,並與告訴人黃鈞怡、王鈺欣、陳沛琳等人完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損害,犯後已有努力填補被害人受損害之財產法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因調解因履行期限未屆,加以被告每月薪資有限、尚須扶養母親,實際給付能力受限,原審未斟酌被告具體經濟狀況,即以「尚未給付」否定被告賠償誠意,評價顯屬過苛;且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月薪3萬元,需扶養母親,入監服刑恐致家庭頓失依靠,對母親生活構成重大影響,生活陷入困頓。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不僅有助被告完成賠償承諾,亦可避免家庭支持系統之斷裂。援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一般洗錢各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兼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鈞怡、王鈺欣、陳沛琳等達成調解等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財務困境提供帳戶與領款,非主動策劃犯罪,僅係邊緣角色;且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鈞怡、王鈺欣、陳沛琳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原審於量刑時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黃鈞怡、王鈺欣、陳沛琳等人之調解,均因尚未屆履行期限而未給付等情,僅是說明客觀尚未為給付之事實,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因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言。至於被告雖稱是因調解因履行期限未屆,且被告每月薪資有限,尚須扶養母親,其實際給付能力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迄114年10月均有依調解條件給付,並提出付款證明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據。惟查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且此調解成立之事實,也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黃鈞怡、王鈺欣、陳沛琳等人成立調解時,自係有遵守調解條件履行之意願,而非僅是為了在原審量刑時,取得有利事由,始達成調解之合意;且原審於量刑斟酌被告此部分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時,亦應係以被告將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供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認定之依據;是縱再予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有繼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無甚差異,本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又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應認已經寬待,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是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並分擔於被害人匯款後,由被告提款交付其他成員之工作,而參與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本案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如原判決其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所處罰金部分(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罰金部分),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
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提起上訴亦陳明是因為財務困境,始提供帳戶與領款等情;是被告既已知因生活所需而籌措金錢之苦,更不應以擔任車手方式,夥同「林義涵業務專員」詐騙他人積蓄,將己身痛苦轉嫁予他人。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8日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辯稱係因提供帳戶方能取得貸款,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82號、第34767號、第39073號、第39084號、第40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已知提供帳戶可能涉有刑責,猶為本案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是為了取得貸款,並無主觀犯意等語,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並表示其需錢孔急,而其依「林義涵業務專員」指示為本案犯行,即能獲得30萬至40萬元之報酬等情,顯現被告並非能僅因其所為可能觸法即能有所惕勵之性格,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自此遠離為快速獲取金錢而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提起上訴復以其係家庭經濟支柱,需扶養母親,如入監服刑恐致家庭頓失依靠,對母親生活構成重大影響,生活陷入困頓。然果被告之母親或家人亟需被告照料,被告是否更應該謹慎自持,安分守己尋求合法工作賺錢養家,以免影響親人之生活,然被告卻為圖易得之不法金錢,參與實施詐欺犯行,除提供帳戶外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自不能以此作為應予緩刑之合理事由。綜上以觀,本院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原審因而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應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