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峻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楊峻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具悔意,並非慣犯,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達誠摯歉意及賠償意願,雙方已簽立和解書。原審未對此從寬考量,未予減輕其刑,被告對原審法院量刑部分深感不服,認為其未全面考量被告是誤信合法徵才之背景、配合調查具悔意、和解事實及未有犯罪前科之個人情狀,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對告訴人涂玉貞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微,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配合調查、具悔意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已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達誠摯歉意及賠償意願,雙方已簽立和解書等語。查被告雖稱與告訴人簽立和書,惟並未提出和解書佐證,自不能逕認已有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事實,可認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舉;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另稱其無犯罪前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認屬適當,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等語,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楊峻吉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通訊軟體暱稱『老馬識途』、『曉慧ㄚ』、『路遙知馬力』等人」更正為「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嗣變更為『老馬識途』)、『曉慧ㄚ』等人」、第8至9行「路遙知馬力」更正為「老馬識途」,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楊峻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嗣將暱稱變更為「老馬識途」)、

「曉慧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

,100元至2,300元、家中有已退休之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涂玉貞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1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檢察官對被告

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楊峻吉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元(見偵卷第89至9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 告 楊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吉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暱稱「老馬識途」、「曉慧ㄚ」、「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穎茹」、「鄭欣晨」向涂玉貞佯稱可透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購買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涂玉貞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遂指示楊峻吉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至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玉清門市」與涂玉貞面交,並向涂玉貞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涂玉貞。楊峻吉得手後,旋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之公園,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楊峻吉因而獲得酬勞1萬元。嗣涂玉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玉貞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老馬識途」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涂玉貞收取10萬元後,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之公園,將該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玉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楊峻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老馬識途」、「曉慧ㄚ」、「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簽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