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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通常將會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使犯罪集團不易遭人追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阮金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由阮金銀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交友、交往進而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梁薆苓佯稱匯款代收快遞即可見面交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22分許,分別以自己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阮金銀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知悉詐得上揭匯款,旋轉知被告陳素鶯,被告陳素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阮金銀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7000元、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至13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被告陳素鶯領得之款項均交由阮金銀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被告陳素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阮金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薆苓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阮金銀,及有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阮金銀等事實,但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阮金銀說他先生要寄錢過來,但如果錢匯入阮金銀帳戶的話,阮金銀低收入戶的資格會被取消,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的帳號借給阮金銀,我的提款卡跟密碼都沒有交給阮金銀,後來錢匯進本案帳戶後,我就馬上把錢領給阮金銀,我不知道這些錢與詐騙、洗錢有關;我和阮金銀都是養生會館的員工,養生館的老闆娘黎氏黃瑤之前也有將存簿借給阮金銀,所以我以為沒有什麼,我就答應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阮金銀,阮金

銀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本案不詳詐欺正犯則於112年6月8日起,以「ChenGuanlin」、「陳冠霖牛仔部落格」名義與告訴人聊天交友,並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運費、關稅以代收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同年月27日12時22分許,各匯款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有依阮金銀指示,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同年月27日12時49分、51分、13時3分、4分、6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萬7000元、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後交付阮金銀,再由阮金銀將款項交付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金銀於警詢、偵詢(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7042卷第123至125頁、原審卷第57、138至140頁)、告訴人梁薆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042卷第31至37頁)、阮金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042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042卷第49至51、55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7042卷第67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出文字資料(偵7042卷第77至10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042卷第133至136頁)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跟阮金銀是同事,都在養生館當

按摩師,我跟阮金銀認識約1至2個月,阮金銀跟我說他老公要匯錢,我單純是因為阮金銀跟我都是越南人,想互相幫忙,所以我才借本案帳戶給阮金銀,錢匯進去以後我就馬上領出來交給阮金銀,老闆娘黎氏黃瑤之前也曾因相同理由借帳戶給阮金銀等語(偵7042卷第124頁、原審卷第56、13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金銀於原審則供稱:我有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我跟陳素鶯說我先生要匯錢進來,所以陳素鶯就借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7頁),且阮金銀確曾傳送「我老公有轉5萬元」之訊息給被告,有被告與阮金銀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7042卷第29頁),可知阮金銀確有以「丈夫要匯錢進來」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

㈢證人黎氏黃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阮金銀曾經跟我借過金融

帳戶,時間應該很靠近本案發生時,阮金銀說他老公要匯錢給他跟小孩,所以我有借我的金融帳戶給阮金銀,阮金銀後來打電話跟我說他老公已經匯錢了,我當時剛好在便利商店,我就順便把錢領出來交給阮金銀,陳素鶯知道阮金銀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們在同一個工作場所,陳素鶯可能會聽到我和阮金銀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係因知悉阮金銀曾以類似理由向其等雇主黎氏黃瑤借用金融帳戶,經黎氏黃瑤同意出借,因此信任阮金銀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非法使用,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阮金銀。是被告辯稱係因聽信阮金銀之說詞,一時失察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不知該等款項與詐欺或洗錢有關,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本院認為應可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不懂國字等語(原審卷第140頁)

,參以被告與阮金銀之LINE對話紀錄(偵7042卷第27至29頁),除被告拍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阮金銀傳送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有包含中文文字外,均未見被告、阮金銀以中文傳送文字訊息,可佐證被告無法看懂中文應為真實。是被告無法辨識本案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姓名為「梁薆苓」,亦無法因此起疑、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所用,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阮金銀相識不久,然未多加詢問

細節,且連續2日收到不同人之匯款,阮金銀亦有傳送收據給被告,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阮金銀之目的,係供阮金銀丈夫匯款給阮金銀,業如前述,衡諸被告與阮金銀均為來自越南之同鄉,在臺灣又為同事關係,有實際面對面之接觸,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前,已認識阮金銀約2至3個月,而被告依照阮金銀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合計12萬元,並非數十萬元或上百萬元之鉅額,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對於「該等款項是否確為丈夫匯給妻子之生活費」之懷疑。被告辯稱無從得知亦無法預見阮金銀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再轉交他人不法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語,並未悖乎情理,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阮金銀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阮金銀,實難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阮金銀,並依阮金銀指示提領金錢,以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等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