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哲成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因缺錢花用欲申辦貸款,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下稱「何竣陞」)、「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下稱「王政傑」)之人與其聯繫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給「何竣陞」、「王政傑」,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若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有可能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二信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何竣陞」、「王政傑」,「何竣陞」、「王政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被害人A03、A04(下稱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01郵局帳戶或二信帳戶,隨即由A01提領後交給「何竣陞」、「王政傑」所指派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2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係由被告A01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0、9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113年9月24日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何竣陞」、「王政傑」,並有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及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但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會提供帳戶,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還有家人的資料,後來要求我提供常用的帳戶,如果貸款完成可以撥款,並提出要美化金流,我想要貸款成功,所以就依照對方的要求去做,我也是受害人之一;這跟我之前辦和潤貸款的流程很像,所以我整個過程都沒有懷疑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係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下,聽信「何竣陞」、「王政傑」話術,誤信可用包裝帳戶即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始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即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與「何竣陞」等人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亦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何竣陞」等人所稱包裝帳戶有利於取得貸款、遭「何竣陞」等人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觀被告與「何竣陞」等人LINE對話,被告依「何竣陞」指示填寫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翻拍照片及簽立載明「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等文字之東宏整合諮詢貸款契約書,甚至提供2名三等親緊急聯絡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足徵「何竣陞」所屬詐欺集團計畫周詳,致被告誤信此為正常申辦貸款過程,固然被告尚有出面提領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但這反而是合於其對於申辦貸款整體脈絡的認知,也就是在聽信對方所謂美化帳戶下對應的作為,自難僅以被告有此等客觀行為,遽認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本案雖然出現「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收水手及「Davi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之人,但被告形式上與這3人都沒有見過面,是否1人分飾多角還是真的是3人,被告主觀上無從認知,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被告有於113年9月24日,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何竣陞」、「王政傑」,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或二信帳戶,隨即由被告提領後交給「何竣陞」、「王政傑」所指派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何竣陞」、「王政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告訴人A03報案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4報案資料(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查緝,屢
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大力宣導注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若依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再予轉交,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於合理情形下,一般人應能有所預見。至行為人縱基於申辦貸款等動機,但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相關互動過程等情狀,可認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惟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程度,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即可認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0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菜
市場販售雞肉(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2頁),可見係智識正常、具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中年人,對於上情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關於被告與「何竣陞」、「王政傑」聯繫及提供本案2個帳戶帳號之過程,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何竣陞」、「王政傑」提供的貸款資訊及流程就像一般貸款方式無異;我不知道「何竣陞」、「王政傑」他們身分,都是透過LINE在聯繫;我只有於113年9月24日與對方派來收錢的男子見過面,該男子特徵身材微胖、平頭、穿著白色短襯衫、黑色長褲,他如何前來我不清楚,但有看到他徒步離開等語(偵卷第34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跟「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貸款,他是代辦,他跟我說是要跟銀行貸,利息月繳,沒有跟我講是哪家銀行,他後面說要照會才會知道是哪家銀行;本案已經照會完,他說我的條件還沒到那邊,我當下就很急,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和「何竣陞」、「王政傑」除了透過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何竣陞」、「王政傑」的公司在哪裡我都不知道,也沒有查,我也沒看過「何竣陞」、「王政傑」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因委請「何竣陞」、「王政傑」辦理貸款,而配合「何竣陞」、「王政傑」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何竣陞」、「王政傑」所屬公司之地址、實際經營狀況,且與「何竣陞」、「王政傑」除了LINE以外,並無其餘聯絡方式,更未曾與「何竣陞」、「王政傑」實際碰面,足見被告對於「何竣陞」、「王政傑」或其等所屬公司一無所知,且被告亦不清楚究竟係委請「何竣陞」、「王政傑」向何家銀行申辦貸款,故被告在並不知悉「何竣陞」、「王政傑」或其等所屬公司相關資訊、亦不明瞭是要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貸之狀況下,便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2個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給對方,復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是否係在合法申辦貸款、有無可能因此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並不在意,僅係為了取得對方所應允之款項,即出於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常用之帳戶以製作
金流,才會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依照我的對話紀錄,當時還有向民間、當鋪借款,也有以機車、手機貸款;機車貸款用機車作擔保,手機貸款用手機作擔保,都有提供擔保品;當舖借款也是用機車作擔保;民間借款沒有提供擔保,是簽本票跟拍身分證;這些貸款都不需要提供帳號、領錢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可見被告有向民間及當鋪借款之經驗,其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當已具備基本認知。尤以被告既有多次貸款經驗,則其對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透過製造假金流充當資金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申貸款項之「貸款流程」,焉有不心生疑惑之理?惟被告仍任意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何竣陞」、「王政傑」,並依指示提款及轉交,堪認被告對「何竣陞」、「王政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說法雖非全然無疑,但為求自己能快速取得資金,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自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觀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之過程,依被告於原審供
稱:我把那些錢領出來,在大雅教會那邊交給對方,對方是一位稍微胖胖的,平頭的男生來,他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他沒有給我收據,他當下叫我用LINE跟主管確認,當時該男生就看一下我交給他的錢就放進包包內,並沒有一張一張點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可見被告提領後交款之地點,並不是在代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且其將款項交給「何竣陞」、「王政傑」所指派之人時,該人並未當場清點數額、簽交紙本收據,即直接收受款項離去,此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又被告依指示所提領之金額、時間及轉交情形,附表編號1係由被告分4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時間各為113年9月24日14時6分、11分、11分、12分許,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大雅教會前轉交;附表編號2係由被告分2次各提領3萬元、2萬元,提領時間各為同日16時5分、5分許,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轉交;如係為申辦貸款而美化帳戶,則被告於目的達成後提領作帳款項返還對方時,何須於同日內分成多次、不同金額提領且分成2次轉交,徒增手續繁瑣及不慎出錯之可能?又如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於匯入後2分鐘至1個多小時內旋即提領、並於提領後5至20多分鐘內立刻交出之急迫性,被告卻聽從指示陸續提款後分次交給不詳之人,此不僅與社會通常交易習慣不同,且適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或為避免提領詐欺贓款後遭警方循線追緝,乃須由旗下車手迅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隨即層轉上繳之犯罪模式相同。是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對方在先、復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出在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何竣陞」、「王政傑」及前來收款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係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依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⒌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9月25日向警方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6頁),指稱自己亦為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報案時間為113年9月25日17時38分許,乃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再經被告提領款項及轉交後之報案紀錄,且被害人A04已於此前之113年9月24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已於同日將被告二信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前述A04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自難以被告於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所為報案之舉,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關於「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事由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
⒉被告與「何竣陞」、「王政傑」聯繫後,依指示前往領款,
並於大雅教會前交付款項給不詳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何竣陞」、「王政傑」及前往向被告收款之人,無論從被告主觀上或形式上觀察,均為不同之人。且本案犯罪分工過程,需要不同之人各自分擔不同工作始能克竟全功,並非1人可獨自順利操作完成,實難想像係由某不詳之人1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被害人2人行騙、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贓款、前往大雅教會向被告收款等多項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刻意一人分飾多角,虛擬不同暱稱與被告聯繫之必要,故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應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何竣陞」、「王政傑」及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被告正值青壯,卻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2人,惟被告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難認實際獲有報酬,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照顧,父母主要由哥哥扶養,被告現於菜市場販售雞肉,每月收入約2萬6千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否認之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不予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②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詐欺集團,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關於不予沒收之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被告提領情形 被告轉交情形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假冒A03之○張○○來電,經A03以LINE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因進貨亟需資金周轉云云 ,致A03陷於錯誤,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 113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9月24日14時6分、11分、11分、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各提領25萬元、6萬元、6萬元 、3萬元。 113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教會前 ,交給「何竣陞」、「王政傑」所指派不詳之人。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3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A04,經A04將暱稱「陳曉悅」之人加為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云云,A04乃在7-11賣貨便網站開設賣場供下標,對方復佯稱因其未簽署7-11之誠信保障條例,將導致帳戶遭凍結云云 ,致A04陷於錯誤,將自稱7-11專屬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16時3分許,網銀轉帳4萬9983元至被告二信帳戶 。 113年9月24日16時5分、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 ,各提領3萬元、2萬元。 113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教會前 ,交給「何竣陞」、「王政傑」所指派不詳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