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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軍綻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軍綻(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主嫌黃世彰自稱是虛擬貨幣的盤商,加上其妻陳00為被

告太太的小學同學,被告對此新興的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完全外行,陳00主動提議可以先幫被告出資約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的幣值,被告才抱著學習新行業的心情加入,被告是新手,主要依照黃世彰等人的指示去操作,無從得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真偽,僅因信任黃世彰及陳00所言,以為ec

xx.cc網站就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直到經他人告知其客觀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時,即立刻退出,未再繼續違法行為,被告並無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僅係誤信違法為合法。㈡另案被告許00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是許00自己的認知,豈能

因被告所述買賣交易模式與許00之證述相一致,即逕自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ecxx.cc網站為虛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可證被告確實以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否則即直接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依照主嫌指示提領上交就好,何必再逐次紀錄金流款項?被告於ecxx.cc交易平臺中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無交易紀錄或數據,並不能反推被告所言不實。

㈢原審率爾推論被告與黃世彰、許00等人應屬同一之詐欺集團

,而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可資強化其論證,實與證據裁判原則有違。又被告並未獲得實際現金酬庸,陳00一開始替被告先出的150萬元價值虛擬貨幣,被告在退出後,便把其所有的帳號、電子錢包交給陳00,電子錢包裡的虛擬貨幣價值還比當初借支的150萬多一些,被告認為這就是償還陳00的欠款。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本件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00遭詐騙匯款

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00、呂00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ecxx.cc網站交易紀錄及OKLINK網站查詢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並說明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等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錢加入ecxx.cc交易平臺,

是陳00幫忙先出錢,每個人的帳戶會有價值約150萬元的虛擬貨幣,本案111年5月31日匯到我太太吳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00中信帳戶)的70萬1,000元是呂00在平臺上跟我買幣,但呂00是誰我不知道,這些款項領到後是拿去跟陳00、黃世彰買虛擬貨幣,陳00、黃世彰在有人要跟我買幣之前,會先通知我有人要買幣,是陳00他們用通訊軟體先跟我說會有人跟我買多少的幣,系統上面也會顯示有人要跟我買幣,我交易的虛擬貨幣來源是陳00、黃世彰給我的,他們群組(飛機圖案)裡面會跟我說今天跟誰購買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80至82頁),參照證人即另案被告呂00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因為求職,對方要求我去中壢火車站,跟我拿行動電話、身分證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然後被關在中壢7至8天等語(見偵14690號卷第92頁),可知本件被告並未投入任何成本,亦未與呂00進行接洽交易,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只需要加入ecxx.cc交易平臺,提供吳00中信帳戶收受來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領出交給黃世彰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同時依陳00、黃世彰之通知或指示在平臺上點按交易鍵,該平臺即會產生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虛假交易紀錄。復參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00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Bitwellex.cc,後來改成ecxx.cc的網站,通過後就可以交易,做假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流程是我們要先在上面掛賣虛擬貨幣,但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飛機軟體會說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交易,然後就會有錢轉進我們的帳戶,我在網路上按確定後,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黃世彰跟張永翰會告訴我去哪裡領錢及領多少,提領後等到黃世彰說下班了,會約一個地方或把錢拿去給黃世彰等語(見偵12198號卷第604至608頁),亦可知在ecxx.cc交易平臺,並無與買家交易之實,參與者僅需依指示於該網站介面上點按操作,即可產生表面上的交易紀錄,參與者的真正角色在於提供帳戶收取不明來源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或轉匯,藉以完成資金流轉。㈢縱如被告所言其對虛擬貨幣不熟悉,然由前述ecxx.cc交易平

臺之交易模式,被告不用付出任何成本,也不用與買家進行接洽,只需依黃世彰、陳00之指示,於網站介面點按操作,並配合提供帳戶接收、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即可獲利,明顯異於常情且顯不合理,且依被告所述,係由陳00主動提供價值高達150萬元虛擬貨幣供其操作投資,更顯異常,被告乃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此異常之交易模式及操作內容,不可能毫無懷疑,且被告之行為過程明顯涉及來源不明之金錢、金融帳戶之提供及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一般人應可察覺此涉有詐欺、洗錢之高度風險,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111年5月31日12時38分匯入第一層帳戶,同日12時47分轉匯至第二層即呂00帳戶,同日12時50分轉匯至第三層即吳00中信帳戶,同日12時53分至57分即由被告提領或轉匯,此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8933卷第27至33頁、第91至113頁、偵14690卷第69至83頁),以上開款項遞次層轉之時效性與急迫性,更徵本案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實,且以該款項匯入吳00中信帳戶僅相隔約3分鐘,隨即由被告領出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亦顯示被告不顧其中之異常,而與共犯黃世彰、陳00等人高度配合,隨時依指令行事,其對所為行為之性質,應有相當認識,當已認知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與黃世彰、陳00等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未必故意,僅係誤信違法為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提出之交易紀錄,可證其確實以為在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否則只需上交款項,何必逐次紀錄云云。然該交易紀錄即是被告在ecxx.cc交易平臺依指示操作所產生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此等紀錄乃本案詐欺集團所刻意設計,利用ecxx.cc交易平臺,用以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以誤導檢警及司法機關,以為資金流動係基於虛擬貨幣買賣所生之正常金融活動,進而掩飾其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轉匯之不法犯行。被告提出上開交易紀錄,顯係為了脫免罪責,其此節所辯實屬倒果為因,不足為採。又被告有無實際獲取現金報酬,並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事後有將ecxx.cc交易平臺帳號、電子錢包及其內虛擬貨幣交還陳00,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請求傳喚友人陳00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曾就本案投

資內容詢問陳00,經陳00告知不是很合法,其再向黃世璋確認後即退出云云。然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於行為時當已認知其本案所為涉及不法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曾否就此詢問陳00,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其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憑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