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漢東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靜茹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朝詠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誌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瑀瞳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曹家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第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原判決關於A01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A02如其附表一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A04其宣告刑部分,A05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A01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貳佰零參元沒收。
㈡A02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A04處有期徒刑捌月。
㈣A05處如附表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A01上開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五A02上開宣告刑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A05上開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A02、A03、A04、A05(以下分別稱被告A01、A02、A03、A
04、A05)均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被告A01僅對於原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A02、A03、A04、A05均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7、33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A01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被告A02、A03、A04、A05均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1至317、351頁)。故本案就被告A01、A02、A03、A04、A05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關於被告A01、A02、A03、A04、A05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被告A02、A03、A04、A05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3、A04、A05之量刑及被告A01之沒收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等之上訴意旨:㈠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A11、A0
9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願與其餘告訴人 A10、A07、A08進行調解,使被告A01得彌補前開告訴人之損害。被告A01固獲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萬7,203元,惟被告A01既已與部分告訴人A11、A09分別以25萬、1萬元成立調解,倘被告A01與其他告訴人於日後達成調解且和解總額已高於前開犯罪所得,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A01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仍對被告A01就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之疑。請撤銷原審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不再就被告A01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㈡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自偵查中警方盤查時主動向
警方坦承犯行,後於原審亦積極與4名告訴人和解,最後一名告訴人A07,被告更於一審判決後盡其最大努力,不斷向告訴人A07以文字書寫表示自己之歉意,最終獲得告訴人A07原諒,告訴人A07因確切感受被告A02之悔過,更親筆撰寫針對被告A02之求情信鼓勵被告A02,請重新審酌被告A02科刑資料,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㈢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犯行時年紀尚輕僅為19歲,
且係初犯而無前科,雖為詐欺話務手之犯罪分工,然係受指揮之末微角色,被告A03於中途便自發性脫離組織,被告A03於偵查、審判中皆坦承犯行,犯罪後實有悔意,不僅積極向被害人賠償並獲原諒目前在家人的支持下回到正軌,亦努力工作,並已於看守所羈押4個月,被告實已獲得教訓,而有情輕法重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之同情,原審雖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為量刑之參考,然判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A03犯行時雖非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然其身心發展還沒完全,心性不夠成熟,容易衝動,加上人生經驗不足,很容易受外界或物質慾望的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A03自犯行後相當悔悟,受良心譴責而中途脫離該組織,於偵查、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亦受所有告訴人之原諒,更已繳回自身所有之不法所得,另因賠償當事人而向親屬借款,被告A03於交保後從事正當工作至今,努力償還借款,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A03暫不執行之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A04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深感悔悟,因被告A04為家中
唯一之經濟支柱,尚需撫養兩名聽力障礙之幼子,請改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6月,被告A04絕不再犯等語。
㈤被告A05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自始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
法制裁,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A05雖錯犯本案犯行,實屬年輕識淺,一時糊塗失慮觸刑罰重 典,已後悔不已,日後絕不再做任何違法行為,被告A05經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被告A05願與被害人積極和解,請於被告A05與被害人和解後,參酌被告A05為本案犯行之年紀甚小,且加入時間尚短等情狀,衡酌被告A05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酌 量減輕其刑,並賜與緩刑之優惠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等固均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
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又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A01、A02、A03、A05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4自白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3522號卷一第160至161、238至241、330至335、555至559頁、偵3522號卷二第35至39、85至89、137至140、172頁、原審卷一第183、226頁、原審卷二第342頁、原審卷三第230頁、本院卷一第288、335頁),且被告A02、A03、A04於原審審理中均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33萬3,000元、15萬元、28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61、95、121頁)。而原判決認定被告A01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9萬7,203元,經員警扣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原審卷三第21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萬3,203元,業據被告賴東漢於原審時已自動賠償告訴人A091萬元(原審卷二第425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賠償告訴人A116萬元、告訴人A108萬元、告訴人A071萬元、告訴人A082,000元(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本院卷二第61至72、149、179頁),已自動賠償告訴人等16萬2,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7萬1,203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1頁),合計已超過其實際所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另原判決認定被告A05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4,000元,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4,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5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A01、A02、A03、A04、A05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等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等,然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A01、A02、A03、A05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A04自白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偵3522號卷一第160至161、238至241、330至335、555至559頁、偵3522號卷二第35至39、85至89、137至140、172頁、原審卷一第183、226頁、原審卷二第342頁、原審卷三第230頁、本院卷一第288、335頁),且被告A01、A02、A03、A04、A05均已自動繳交其等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自動賠償告訴人等,已如前述,被告等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被告A01、A02、A03、A04、A05因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A04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A01、A02、A03、A04、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
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已自動繳交其等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自動賠償告訴人等,已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4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A01、A02、A03、A04、A05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均已自動繳交其等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自動賠償告訴人等,已如前述,原均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之犯罪組織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自均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A02、A03上訴理由雖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2、A03參與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之犯罪組織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等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本案就被告A02、A0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A02、A03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均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A02、A03上訴理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不足採。
五、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A02之附表一編號1、
2、4、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及被告A03之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A02、A03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均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被告A02擔任會計、提供生活所需及假冒交往之女性,被告A03為第一線話務手等犯罪分工,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堪認被告A02、A03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A11、A
10、A09、A08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A02、A03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2與告訴人A11、A10、A09、A08於原審審理中均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成,而被告A03與告訴人A11、A10、A09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併考量被告A02、A03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家庭生活情狀(原審卷二卷第343頁),及被告A02、A03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A02、A03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A0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被告A03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考量被告A03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另綜合考量被告A03犯後賠償告訴人等所損失之金額、共犯間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A03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就被告A03所定之執行刑,是在被告A03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10月之恤刑利益,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量刑及就被告A03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核
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A02、A03此部分上訴所陳之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被告A02、A03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A02、A03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量刑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A01之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被告A02之附表一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被告A04之宣告刑,被告A05之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A01、A02、A04、A05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A01、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動繳交其等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A01、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原審就被告A0
1、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未予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尚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A01、A02、A04、A05於上訴本院後,被告A01已與告訴人A11、A10、A07、A08調解、和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完畢,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本院卷二第61至
72、149、179頁);被告A02已與告訴人A07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A04已與告訴人A07、A08調解、和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被告A05已與告訴人A07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該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49頁)。堪認被告A01、A02、A04、A05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A01、A02、A04、A05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
,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之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被告A02之附表一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被告A04之宣告刑,被告A05之附表一編號2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被告A01、A02、A05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均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A04、A05均
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被告A01為電信機房之現場幹部,被告A02擔任會計、提供生活所需及假冒交往之女性,被告A05為第一線話務手,另被告A04負責尋找、架設本案詐欺機房等犯罪分工,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等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且被告等均有如上述與本案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成立,並給付調解、和解金之情形,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1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02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04有期徒刑8月,被告A05如附表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A01、A02、A05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A04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等如上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A01、A02、A05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其等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A01、A02、A05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㈢被告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A02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A11、A10、A09、A08和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A07和解成立,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本案所有告訴人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A02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3、371、427、44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稱:我可以感受到被告A02真心悔改的態度,我相信被告A02是有真心悔改的意願,希望法官能夠參考我所陳述的意見,給予被告A02再次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有告訴人A07之陳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7頁),且本院考量被告A02於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僅擔任會計、打掃環境、提供生活所需之工作,並非發起、主持、指揮或詐騙告訴人等之話務手,是被告A02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A02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A02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產生之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A02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A02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至於被告A01、A03、A05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A01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A03、A05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擔任詐騙告訴人等之話務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及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A0
3、A05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A03、A05再犯詐欺犯罪的效果,自有使其等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使其等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A01、A03、A05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等緩刑之宣告,尚無足採。
㈤原判決諭知被告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被告A05並未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就被告A05已經繳交扣案部分執行沒收,無庸再就被告A05其他財產追徵,併予敘明。
七、被告A01沒收上訴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至2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A01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因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1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無違誤,被告A01此部分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A01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9萬7,203元,經員
警扣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原審卷三第21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萬3,203元,惟被告賴東漢於原審時已自動賠償告訴人A091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賠償告訴人A116萬元、告訴人A108萬元、告訴人A071萬元、告訴人A082,000元,已自動賠償告訴人等16萬2,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7萬1,203元,已如前述,被告A01已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被告A01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就被告A0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被告A01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沒收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A01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經員警扣得之4,000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17萬1,203元,共計17萬5,20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2、A01、A02、A03、A04及A0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9月某日至113年3月9日間,向某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得約80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A12等6人就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2等6人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手機內查扣之Excel記帳表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起訴書指稱被告A12等6人於前開期間另對不詳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除前開Excel金額部分記載899萬4,606元外,就犯罪日期、被害人、行為分擔之共犯,均未有任何記載,則究否確有非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以外之人受騙匯款,尚非無疑。再者,就原判決附表二以外之被害人所遭施以詐術之手段,依起訴書檢附之事證亦難以認定,縱認該部分記帳款項為不法獲利,然究否屬於被告A12等6人施以詐術而取得等節,亦無從僅憑Excel記帳表單而為認定。是以,Excel記帳表單所載金額固得認定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不法所得,然該筆款項是否為不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誠屬有疑,是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A12等6人另有詐騙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A12等人於112年5月間起,先後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112年5月至9月間)、南投縣○○市○○○路00000號(112年9月8日至113年1月初)、南投縣○○市○○○路000號(113年1月初至113年3月31日)及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號(下稱中興路機房,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9日搜索查獲止)等址設立詐欺話務機房等情,業據被告A12等人坦承不諱,並有南崗二路機房蒐證照片、4處機房用電資料、光明南路機房租賃契約、南崗二路機房電費繳納憑證、Telegram「WOW」群組對話截圖、「羅根」及「阿寶2」分別與「彼得」、「天」、「孫權」、「TIM」、「天天開心」等人對話截圖、中興路機房電腦文字檔案「入金方式」等、「達克系統」等截圖、被告A12、A02扣案手機及隨身碟內之備忘錄、帳務Excel報表檔案截圖等資料為證,堪信被告A12所組織之詐欺話務機房,從事詐欺犯罪長達約1年之久,且每月均有詐欺不法所得,雖未能查知原判決附表二以外之被害人,而無法就此部分對被告A12等人以加重詐欺罪嫌起訴,然已足認定被告A12等人均係以詐欺附表二之被害人之相同方式施行詐術,獲取不法所得,並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自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至原判決認「附表三所載金額固得認定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不法所得,然該筆款項是否為不同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誠屬有疑」,然附表二之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證述與被告等人使用之假帳號接觸,分別自113年2月至5月間,且其等並未證稱有附表二以外其他遭詐欺之款項,是原判決就此推論似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且疏未對全部證據整體評價,其論理實有欠合理性。
㈡又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
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僅適用於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係來自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情事,否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再適用特殊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既係「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無法確認金流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應不僅止於客觀上無法查明金流來源之情形,解釋上應亦包含「客觀上金流來源來自詐欺所得,但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此事」之情形,始為合理;否則被告同樣有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不法犯意及犯行,且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時,若檢警無法查明資金來源,被告即構成特殊洗錢罪;而於檢警能查明資金來源客觀上係來自詐欺所得時,被告卻反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亦同樣因欠缺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最終獲得「無罪」之結果,如此將導致「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大」,卻因「檢警調查太多」,反而從本來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刑責,變為全然無罪之顯不合理結果,亦無法達成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述特殊洗錢罪「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之立法目的。故本案縱無事證足認被告等知悉所洗錢之899萬4,606元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而無法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等相繩,應不因其中款項客觀上可聯結係來自詐欺取得,即認對此鉅額款項之洗錢不構成特殊洗錢罪。因之,檢察官本案乃將上開899萬4,606元列入起訴範圍,則原審並未考慮上開資金來源若因無法特定被害人,而無從證明係來自詐欺取財,然被告等無法交代鉅額資金之合理來源,容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亦應慎重考慮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並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899萬4,606元,方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洗錢犯罪誘因。是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率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A12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係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並且
有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Wow」與負責財務之「Tim」對帳之事實。再依扣案之被告A12黑色Iphone手機内,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彼得」、「Tim」、「泡糖」、「天天開心」等人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09至810頁),可知對話之内容為113年4月份機房、水房分潤情形,暱稱「Tim」擔任財務角色,依其計算於113年4月份機房詐騙總金額(已 扣除出金及費用)為11086.03U(U係指泰達幣),分配方式為機房分80%(8.868.83U)、水房20%(2217.2U),經核對被告A12黑色Iphone手機内之帳務Excel報表,上述詐欺總金額已扣除已出金金額及IP帳號84U、臉書IG號45U等費用。又此次分配過程,係由「TGj3Nua5x2rmV3oAV5FbEixuf4Rjir26Uq」(水房錢包「 W0W群組」)打至「TQBppalBhLhJ5wSipebMcnCP2Wte3obZRc」(匯金丸),因匯錯再轉入「TMckHPaa3pQzr37XrTXLtNagEorQcio7eVA」(水房錢包),最後轉入至「TX4zLekadTvkRFgjXMd5yU5HbkDEnKlfSSS」(暱稱「天天開心」之幣商錢包),之後被告A12就去找暱稱「天天開心」之幣商將應歸詐欺機房之分潤兌換為現金(警四卷第810至811頁)。
⒉依扣案之被告A12黑色Iphone手機内之帳務Excel報表所 示,
於112年9月份至113年5月9日止,本案詐欺機房應分得之不法所得為899萬4606.42元 (計算方式為將帳務報表内「總額U數」換算為新臺幣後,扣除應給後台水房之20%數額,其餘80%即為歸屬詐欺機房之分潤)。再經員警使用Mistrack虛擬貨幣分析平台進行幣流分析,可知係由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入假天貓平台所提供虛擬錢包,後續流入至水房錢包「TGj3Nua5x2rmV3oAV5FbEixuf4Rjir26Uq」、「TMckHPaa300pQzr37XrTXLtNagEorQdo7eVA」,之後將水房分潤20%轉至下一層水房錢包「TPuhqRwoPVRixAzdWUHpIVCkc5RWxpASk」,機房分潤80%轉至幣商「天天開心」提供之錢包「TX4zLekadTvkRFgjXMd5yU511bkDEnklFSS」、「TR7ICfozzE7ujiSmaubub4b4DIgoznHZ9qHt83」。另分析比對上述錢包地址幣流流向,從112年10月份至113年份詐騙機房與水房分潤USDT (泰達幣)數量,與被告A12所查扣編號4黑色手機之「個人報表」中USDT數量相符,故可佐證上述錢包地址為水房與機房所使用,及「個人報表」中詐騙金額之正確性(警四卷第811至818頁)。綜上,依扣案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彼得」、「Tim 」、「泡糖」、「天天開心」等人之對話紀錄、扣案之被告A12黑色Iphone手機内之帳務Excel報表,以及依據上開卷證由承辦員警進行幣流分析結果,可知112年9月至113年4月間這8個月本案詐欺機房之分潤共計898萬6629.14元,業由被告A12透過水房,將不法所得自水房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層轉至幣商「天天開心」所提供之錢包後,再由「天天開心」兌換為等值之現金交付與被告A12,被告A12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對於客戶身分進行確認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以及同法第12條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對於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行申報等規定,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罪。
⒊原審漏未審酌被告A12以前揭方式,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
縱因無法證明為詐欺犯罪所得,而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亦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898萬6629元,原判決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㈠起訴書指稱被告A12等6人於前開期間另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他不詳被害人分別轉帳不詳金額之現金或虛擬貨幣至不詳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自112年9月迄113年5月9日遭查獲時止,共計詐得899萬4606元(已扣除依被害人要求出金之80萬1747元),除以扣案之被告A12黑色Iphone手機内之帳務Excel報表所示,依「總額U數」換算為新臺幣後,扣除應給後台水房之20%數額,其餘80%即為歸屬詐欺機房之分潤共計899萬4606.42元外,就被告A12等6人之犯罪日期、被害人、行為分擔之共犯,均未有任何記載,且被告A12等6人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及退出之時間均非一致,則究否確有經判決有罪之被害人以外之人受騙匯款,或究係本案被告何人?於何時?詐騙該不詳之被害人,均非無疑。再者,就該不詳被害人所遭施以詐術之手段,依起訴書檢附之事證亦難以認定,縱認該部分記帳款項為不法獲利,然究否屬於被告A12等6人施以詐術而取得等節,亦無從僅憑上開帳務Excel報表而認定,是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A12等6人另有起訴書所指之不詳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然無法證明上開帳務Excel報表內之款項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自亦無法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同條第1項所定: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之3款情形為限。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其中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指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不正方法」,除傳統之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外,尚包括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員警使用Mistrack虛擬貨幣分析平台進行幣流分析,係由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入假天貓平台所提供虛擬錢包,後續流入至水房錢包,之後將水房分潤20%轉至下一層水房錢包,機房分潤80%轉至幣商「天天開心」提供之錢包(警四卷第817頁),可見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係虛擬貨幣,且係透過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流轉,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資金之流轉係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自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本案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係虛擬貨幣,且係透過虛擬貨
幣之電子錢包流轉,已如前述,本案被告A12雖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12等6人所收受之款項係透過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層層轉匯或其單筆轉匯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上,而有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客戶審查,以及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單筆50萬元以上之存提款交易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義務,自亦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A12等6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A12等6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A05附表二編號1部分行為,因被告A05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故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備註欄中載明,被告A05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已明確表明此部分行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然原判決理由參仍就被告A05附表二編號1部分行為,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之依據,故就此部分,認應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事由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又第一審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有違誤時,只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毋庸另為如何裁判(司法院第2289號、第25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A05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並為付保護管束之保護處分,迄今未經撤銷,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規定,檢察官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檢察官對被告A05提起公訴,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情事,而為被告A05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備註欄內載明「2.被告A05就於此部分犯行期間尚未成年,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起訴書第16、17頁),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載明「被告A05此部分犯行,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起訴書第12頁),已明確表明被告A05此部分犯行非屬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原審竟對被告A05此部分未經起訴事實予以審判,自屬訴外裁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提起上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A01、A02、A03、A04、A05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及被告A05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及A01之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A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24 所示之物沒收。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2此部分上訴駁回。 A03此部分上訴駁回。 2 A10 原判決附表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24 所示之物沒收。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2此部分上訴駁回。 A03此部分上訴駁回。 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A07 原判決附表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24 所示之物沒收。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A09 原判決附表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24 所示之物沒收。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此部分上訴駁回。 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A08 原判決附表編號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24 所示之物沒收。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此部分上訴駁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