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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品杰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被 告 謝瑞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2、4330、7325、8709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9(檢察官僅就A09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A09所處刑以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A02為朋友關係,2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小凱」、「Daniel」(或稱中文譯名「丹尼爾」;下稱「丹尼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9、A02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小凱」、「丹尼爾」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9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A02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帳號、存摺等資料交付予A02後,再由A02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09、A022人復依指示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2人並因此可獲取提領金額8%報酬之利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04、A05、A06、A07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A09之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所示A04、A05、A06、A07等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於110年11月間起,分別指示A02、A09於附表「被告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地,將A09銀行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其他銀行帳戶,或由A02開車搭載A09至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附近之銀行臨櫃、ATM提領現款,再交與A02,復由A02將前開提領後之現金交與「Daniel」,或由A09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06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A07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否認犯行而全部提起上訴,被告A09並未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係就被告A02、A09就刑之部分(含被告A02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A09「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A09所處刑以外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被告A02係就全部犯罪均上訴,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09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2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28頁;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證人A09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A09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A0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A02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2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A02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A02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僅是擔任A09的司機,因110年12月間,A09腰部受傷,所以A09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請其開車幫忙接送,地點包含去超商、超市、逛夜市,與朋友吃飯,甚至回A09苗栗老家,印象中有1、2次載A09去銀行,但其不知A09去銀行辦理什麼業務,其對於A09有從事詐欺行為並不了解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額匯入附表所示A09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A07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1號卷第6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21至25頁;警卷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55至61頁),且有本案三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擷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銀行臨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臨櫃提款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7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1號卷第16至31、40至84頁;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29至43、84至99、143頁;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37至52、65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8卷第41至43、45至56、59至69頁),復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2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罪,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A09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約於110年3、4月間

認識A02,當初是A02欠其朋友「小凱」錢,「小凱」找其等去臺中聊天,並介紹工作給A02,讓A02可以還錢,回來之後A02收不到本子,問其可不可以借他,其就於110年11、12月間將本案三帳戶之帳號、存摺等帳戶資料交給A02,其跟A02有共同加入一個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群組裡有「丹尼爾」、「小凱」、其及A02,印象中是「丹尼爾」會在群組裡傳匯款單,告知其有多少錢,請其去銀行提領該金額,A02就開車載其去五分埔附近的銀行,由其下車領錢,其領到錢之後會抽出8%的報酬,剩下的就交給A02,由A02下車去交給「丹尼爾」,第一次是約在某間茶館,其跟A02都有下車進去茶館,之後就是約在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89頁)。證人A09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與A02及共同前往提款,且將提領款項交付A02再行交付上手等情證述甚詳。而被告A02與A092人為朋友關係,案發前、後A02曾提供其租屋處供A09居住,亦於A09住院期間持續提供協助等情,業經被告A02與A092人供述一致,足認被告2人交情良好,證人A09並無誣陷被告A02,或甘冒偽證罪嫌為虛偽證述之理。證人即被告A09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再依被告A02辯解觀之:

①被告A02於111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0年12月間

,A09出車禍後借住其家約2個禮拜,之後A09搬到中和,就請其開她租來的車載她去辦事,一天給其1500元。那陣子都是其去載A09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30卷第56至58頁);復於112年8月9日偵查中亦自承:A09請其開車接送她,去很多地點,包括銀行,其有印象曾經載A09去提款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卷第6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其有開車載A09去領錢過,那陣子A09車禍受傷,有請其開車載她,她付其一天1500還是2500元,所以其有載她去銀行領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卷第50頁)。是被告A02自承確有駕車搭載A09前往提款等事實。

②其復於111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開車載A09去

銀行完後都會去五分埔附近找一個人;其沒有告知A09到哪裡領、提領多少金額,其不知道A09是去領錢,但其中有一次去見面時A09說她的腰部很痛,從她包包裡拿出一捆現金,要其下車拿給路旁一位「丹尼爾」的男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57至58頁)。被告A02供承其非但確有開車搭載A09至銀行之事實,且亦自承其等至銀行後至五分埔找人,亦曾由其將現金交付與「丹尼爾」之人。且就該次偵查筆錄觀之,檢察事務官當日詢問時根本未曾提及「Daniel」或「丹尼爾」之人,則被告A02上開有關曾將一捆現金交給「丹尼爾」之供述,顯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自然陳述,而非受誘導或單純附和詢問者而為之供述。

③又其於111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印象中有一天

A09說趕著要給人貨款,要其開車載她到行天宮附近,但其不知道是不是110年12月15日(按:此為案外被害人A08匯款300萬元)這1天,A09說要趕3點半,她請其去附近的銀行幫她提領10萬元,她自己好像是到國泰銀行臨櫃辦理業務,其不知道辦什麼業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A02不僅載送A09至銀行取款,甚且有提領A09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

④綜觀被告A02上開辯解可知,被告A02雖否認犯罪,然其自承

本案期間均係由其開車搭載A09,待A09領款完畢後,其均會開車至五分埔附近找某人,且其曾將一捆現金面交與「丹尼爾」等情,顯足佐證A09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再者,被告A09從事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工作,事涉犯罪,且本案轉帳、提領之贓款金額甚鉅,衡情自應隱密從事,以免事機敗露,自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人同行偕往在場,甚至經手贓款之理。況實務上詐欺集團為免遭領款車手「黑吃黑」私吞提領經手之贓款,往往需有詐欺集團中較為信賴之成員陪同並監視車手行動,甚至需有成員輾轉交付款項與上游「收水」之成員,依被告A02上開所辯,其非僅開車搭載A09前去領款,復旋即搭載A09與他人會面,且其猶經手款項交予「丹尼爾」之人,足見被告A02參與本件犯行甚深,其辯稱其僅負責開車搭載A09,對於A09所為毫無所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A09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手機內有被告A02之語音紀錄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81頁),經原審當庭閱覽被告手機後,並將A09所稱之對話紀錄翻拍後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並有其與被告A02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完整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247頁),嗣再由苗栗縣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將A09手機內被告A02以微信傳送之語音訊息節錄成光碟後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80、386頁)。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A09所提供其與「西門慶」、「Mori」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92頁、第193至247頁)中,使用「西門慶」、「Mori」帳號與被告A09對話之人均係其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9、190、330頁),而觀諸該等微信對話紀錄,被告A02曾與A09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9日有以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7頁):

A02:「我問你哦,有們有人知道或問過你我們住哪, 或我現在在哪?如果到時因為丹的那件事,有 人透漏我在哪,這樣大家會很難看,畢竟我們 是同一條船」 A09:「我沒說,我沒跟什麼人聯絡」 A02:「詳細想想把」 A09:「發生什麼事了?」 A02:「我人在哪你有跟誰說過嗎」、「仔細想想」 A09:「桃園算嗎」 A02:「現在實說還來的急」、「有跟誰說」、「開戰 你也有事」 A09:「說你不在台北再桃園」 A02:「跟誰說」 A09:「小賴那男的」。 A02:「為什麼嗎要跟他說」、「還有誰」、「他為什 麼會問」 A09:「他一直要動我手機問你跟我到底什麼關係」、 「沒有了」 A02:「那跟我在哪有什麼關係」、「為什麼要說」 A09:「大家都以為我跟你再一起」、「只是解釋」 A02:「那為什麼要說在桃園」 A09:「我說你不在台北」 A02:「詳細地方你有告訴她嗎?」、「現在又說實 話」 A09:「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說你在桃園」 A02:「你剛說有」 A09:「沒有詳細的地址」、「也沒說在那」 A02:「除了他還有誰」、「我告素你,事情越來越大 條」、「所以你還說了什麼想清楚後趕快告訴 我」、「我們不會就這樣算了」、「有關我們 之前工作的事,你說有跟誰說」、「說了多少 」、「說了什麼」 A09:「啊力」、「還有豪哥」 A02:「說了多什」、「說了多少」、「他們有誰認識 之前工作的那個人」 A09:「只說怎麼賺錢利潤多少」、「本子多少」 A02:「他們有誰認識之前工作的那個人」 A09:「都不認識」 A02:「好」、「知道了」 A09:「發生什麼事了」 A02:「不要聞,我會處裡,記得我們是同條船上了, 翻了船,對你決對沒好處。」、「其他聽我的 照著我的話去做、就沒事」 A09:「好」 A02:「畢竟錢大家都有份」 A09:「我懂你意思」

另被告A02與A09於111年1月23日有以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5頁):A09:「我媽昨天去管轄派出所拿單子了!2/4高雄!2/ 21台南!要到案說明!詐欺案的!」 A02:「為什麼兩個」、「只有一筆不是」 A09:「可能後來還有人報案.」 A02:「你拍照來我看一下,兩筆嗎?」、「那我們還 是找丹尼爾出來?」 A09:「還有一開始的雲林的.案件編號不一樣.所以應 該是3筆」 A02:「你拍來」、「如果是這樣」、「應該還是找丹 尼爾出來付責」、「你覺得呢」、「你拍來我 看」 A09:「太多筆了...我整個傻眼...」、「案件編號都 不一樣.所以應該有3筆.」、「等看看還有沒有 單子..」 A02:「你下面要拍整張啦」 A09:「我叫我媽重拍」 A02:「叫丹尼爾出來負責啊」 A09:「他不是說可以提供律師?」 A02:「見面聊吧」、「他騙很大」 ……… A02:「奇怪那你賣的那個呢?」 A09:「這個單子還沒開」、「可是案件編號不一樣」 、「所以初估3張」 A02:「你把當初丹尼爾轉帳的擔子拍來」 ……… A02:「有對上的嗎」 ……… A09:「沒辦法對!不知道對方的資料!那個只能是報 案時間往後推的.到案說明時間」 A02:「我來對一下,然後想看看怎麼把丹尼爾找出來 負責」 ……… A09:「因該不用聯絡小凱請他一起處理吧」 A02:「見面說吧,我再幫你想想然後跟你討論」、 「再動作」 A09:「好」、「到底是什麼投資案?怎麼可以讓那麼 多的投資者報案處理?【笑臉圖】好奇他們到 底做什麼的」 A02:「重點我記的那時後丹尼爾不是跟你說是五分鋪 的貨款換錢匯的」「還記得嗎?」 A09:「有」 A02:「嗯嗯」 A09:「因為每張單子都有備註成衣貨款」 A02:「我記的那時聽你講電話也是這樣說」

就上開被告2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A02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9日即詢問A09關於其等先前工作之事有無向他人透露,復詢問其向他人透露之內容,並要求A09不要問、其會處理,繼提醒A09記得其等是在同條船上,翻了船,對A09沒好處,復要求A09聽其的、照其的話去做就沒事等語;嗣於同年月23日時,A09向被告A02稱其收到詐欺案之到案說明通知書後,被告A02第一時間並未詢問A09發生何事,僅係質疑為何有二案,顯見被告A02對於A09因何事可能涉嫌詐欺一節已了然於心,且對話中被告A02猶一再主動提及要找「丹尼爾」出來、找「丹尼爾」出來負責等語,又於A09詢問是否找「小凱」一起處理時,被告A02僅稱待其等見面再談,並未否認「小凱」之人與本案之關連性,足見被告A02確知悉A09所涉嫌之詐欺案件之事確與「丹尼爾」、「小凱」等人有關。甚且A02還提醒A09當時「丹尼爾」有跟她說是五分鋪的貨款換錢匯的,A09回稱:「有」、「因為每張單子都有備註成衣貨款」等語,核與被害人A04、洪又安、A07等人匯款至A09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註記相符,更證被告A02自始即知悉A09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是以「成衣貨款」表示。是由被告A09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亦可資補強、佐證被告A09前揭有關其與被告A02、「丹尼爾」、「小凱」共犯本案之證詞真實可採,且足認被告A02辯稱其對於A09涉犯詐欺之事均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⒋準此,堪認被告A02自110年11、12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

「小凱」、「Daniel」(或稱中文譯名「丹尼爾」)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被告2人於附表「被告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地,將A09銀行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其他銀行帳戶,或由被告A02開車搭載A09至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附近之銀行臨櫃、ATM提領現款,再交與被告A02,復由被告A02將前開提領後之現金交與「Daniel」,或由A09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A09雖曾於111年2月19日警詢時陳稱:因為A02都在上

班,沒辦法去領貨款,貨款是臺北市五分埔店家匯到其上述銀行帳號,其就會先到銀行ATM提領金錢,因為有一些錢是有賣家現金付貨款,所以宏達空(海)運有限公司(A02上班公司)的司機會順路在臺中收取的現金貨款交給其,其再把錢交給A02帶回公司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17頁);另於111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A02當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松山區的宏達公司,宏達公司的送貨司機都很晚下班,身上有從廠商那邊收到的貨款要交給公司,但公司會計已下班,因為A02的住處離宏達公司比較近,司機會把貨款拿到A02住處,那時其時常住在A02住處,司機就會把貨款交給其,由其轉交給被告A02,或存進其的帳戶,隔天再去ATM提領後交給公司會計;後來A02有給其一個五分埔店家「阿妞」的LINE,提領當天「阿妞」會用LINE告訴其一個金額,請其去銀行提領,A02就會載其去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銀行,錢領出來以後其交給A02,再由A02交給宏達公司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135至138頁);嗣於111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事實上是沒有「阿妞」這個人存在,「阿妞」是A02在使用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156頁)。衡諸一般生活經驗,縱使公司會計已下班,亦應由司機自行保管貨款,待翌日上班再將貨款交付與會計,焉有僅因某一員工住處離公司較近,即將貨款先交與其保管之理,況A09亦非宏達公司之員工,更無將貨款交與其轉交,甚至允許其將公司貨款暫存於其帳戶之可能。是A09於111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顯與常理有違,且A09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阿妞」是A02自己創造的LINE帳號,事實上根本沒有「阿妞」這個人,當初A02教其開庭的時候這樣講,其才這樣講,但後來A02說反正誰不是會幫你請律師嗎,他人就消失了,所以其才決定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128、152至153、173至174、329至330頁)。被告A09已清楚說明其變更證詞之原因,且相較於其於111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較合乎常情,況參以被告2人前揭於111年1月9日、1月23日之微信對話中可知,被告A02告知A09要記得其等是在同條船上,翻了船,對A09沒好處,復要求A09聽其的、照其的話去做就沒事等語;就A09告以接到司法調查之通知時告以見面說吧,其再幫忙想想然後討論等語,足見證人A09先前之說詞係配合被告A02指示開庭時如何陳述等情,信而有徵。自以被告A09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較為可採,被告A09於111年2月19日警詢時、111年5月19日及111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A02之認定。

㈣被告A02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A09之證述

多所歧異、矛盾等語。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證人即被告A09於111年2月19日警詢時及111年5月19日、111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A09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其就何人在群組內指示其提款部分,前後所述固有出入,然A09就被告A02有於附表「被告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間開車搭載其至所示地點提款,提款後其將款項交付與被告A02,再由被告A02交給「丹尼爾」等情之證述(詳前述),就該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是A09之證述雖非全無瑕疵,惟仍不能執此而全然推翻其證述之憑信性。

㈤綜上,被告A02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增修,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修正刑法第43、44、46、47條,並於同年月23施行:

①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2人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②又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如無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更有利被告2人。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A09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1卷第107頁、112年度偵字第3575卷第63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偵緝1934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70、84頁、原審卷二第322頁),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僅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9、329、335頁),惟被告A09並未自動繳交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另被告A02自始即否認犯行,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本案被告A09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1卷第107頁、112年度偵字第3575卷第63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偵緝1934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70、84頁、原審卷二第3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刑度請求從輕量刑,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329、335頁),惟被告A09並未自動繳交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A09較為有利。至被告A02因自始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A02因自始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A02,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A09因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A09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9,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五、被告A02論罪部分:㈠核被告A02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A02與A09、「小凱」、「丹尼爾」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A07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A0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1、3、4部分,被告A0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2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A0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審理中告知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有無減輕其刑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A09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A09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審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A09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2因自始即否認犯行,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追回款項之困難度增加,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A09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犯行,自應認其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A0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A02於偵審中均否認本件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

⑶又被告A09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2因自始否認犯行,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考量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行非僅單一,金額非少,參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為人民深惡痛絕,就其等犯罪情狀觀之,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

七、對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A09於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告

A02係主使者,其惡性已然非輕,且其有負責搭載被告A09去提款再轉交上手等行為,卻自始矢口否認犯罪,復考量本案4名被害人受騙之款項金額甚高,應對其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所科之刑,實屬過輕。另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4年,未達宣告刑總數(有期徒刑8年7月)一半,故請求法院加重其刑並定更重之應執行刑。被告A09固然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未於第一時間坦承,認應再酌微加重方為妥適。本案針對被告2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至52、118、244、312頁)。

⒉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判決認定被告A02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乃係依據證人A09

之供述,惟依A09於111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因為A02都在上班,沒辦法去領貨款,貨款是臺北市五分埔店家匯到我上述銀行帳號,我就會先到銀行ATM提領金錢,因為有一些錢是有賣家現金付貨款,所以宏達空(海)運有限公司(A02上班公司)的司機會順路在臺中收取的現金貨款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A02帶回公司(見見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17頁);於111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因為司機都很晚下班,A02住的地方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離公司比較近,司機會把貨款拿到A02的住家,那時候我時常住在A02家,我就會幫忙收貨款,因為會計下班了,所以經過我。A02有給我一個五分埔店家阿妞的LINE,提領當天會line給我一個金額,請我去銀行提領,A02就會載我去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銀行,錢領出來以後我交給A02,再由A02交給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136至138頁);於111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事實上是沒有阿妞這個人存在,阿妞是A02在使用的(見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155至156頁);於原審112年5月11日審判程序又改稱:「(問:本案是誰跟你約定報酬是8%?)小凱」、「(問:他怎麼跟你約定報酬?)他有一個工作單子,上面有紀錄怎麼做的那些事情。工作單之照片之前有給過」(見原審卷一第82頁),其說詞一再反覆,不足採信,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A09於110年7月至9月間即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此由A09於11

2年1月16日偵訊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有提供給別人,台新銀行只提供存摺封面給他人。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是在110年9月、10月提供給別人使用,後來11月有取回;接著A02跟我說他有對外收存摺,但那段時間收不到存薄,所以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的帳號提供給A02,讓A02匯款進來,我再幫他提款(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1號卷第106頁正反面);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妳從何時匯款給小凱?)110年7月到12月,因為我有向小凱購買毒品及需要將詐欺款項報酬匯給他,所以每次大概都要匯1萬8千元到2萬5千元不等的整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第18頁)可知,然被告A02於110年年底時始開始接送A09,A09參與詐欺犯行與被告A02無關。

③綜合A09於⑴111年8月26日警詢時陳述:我只知道Daniel會在

飛機(Telegram)的群組貼匯款單,然後A02會帶我去領,Daniel告訴我那些錢是作為投資使用;(問:Daniel和A02如何招募妳成為人頭帳戶和提款車手?)我和他們有在台中、台北見面,Daniel和小凱有在收購車子(銀行帳戶),因為A02缺錢,所以我帶A02和A02認識的車商(A01)去台中春水堂和Daniel和小凱碰面。小凱叫A02去收薄子,後來沒有收到,A02才問我是否可以提供銀行帳戶;每次我當車手提領現金後,我會先扣掉提款總額的8%,剩下的錢我會分3份(1份是給上手的錢、1份是給小凱、1份給A02)交給A02,A02會將餘款拿去收車(銀行帳戶)和他的私人帳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第11至13頁);⑵111年10月22日警詢又改稱:並且跟他(按,指A02)對分利益,所以我可以分得總金額之4%(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10頁);⑶於112年1月16日偵訊時供稱:(問:如何確認匯入款項是成衣貨款?)A02有提供匯款單給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1號卷第106頁面);⑷112年3月2日偵訊時供稱:(問:A02是你的上手嗎?)不是。我錢領完交給丹尼爾。(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63頁反面);⑸原審112年5月11日審理時供稱:(問:本案是誰跟妳約定報酬是8%?)小凱」、(問:他怎麼跟你約定報酬?)他有一個工作單子,上面有紀錄怎麼做的那些事情。工作單之照片之前有給過。」、「(問:工作單是如何取得?)小凱用飛機通訊軟體傳到群組上面。(問:本案你所提領的現金都交給A02?)是的。(問:他取得現金之後如何處理?)8%是留下來,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錢都在他身上,剩下92%A02交給Daniel。(見原審卷一第82、84頁);⑹11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A02欠我朋友『小凱』錢,『小凱』就讓我與A02與詐欺集團的人合作;我一開始提領款項時,就知道他們有在收購俗稱『車子』的銀行帳戶,這是『小凱』說的;(問:當時『小凱』、『DANIEL』是否與你約定可以獲得提款總額8%做為報酬?)有,但我沒有實際拿到錢,錢都在A02那裡,A02說錢要拿去先償還『小凱』(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卷第38頁);⑺於原審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稱:因為A02當初欠我朋友錢,我朋友找我們去台中聊天,可是因為當時我不在場,我在旁邊跟我另外一個朋友聊天,所以我不確定他們那時候講的是什麼,可是後來他們說什麼,後來知道是因為要帳戶,就是幫忙提款之類的。(問:然後呢?)你是說怎麼去領錢還是怎麼借他帳戶。(問:你剛剛說到去台中講一講,你就後來得知是需要帳戶要去領錢?)對。(問:怎麼會到最後變成說他載著你去領錢呢?)領錢我是後來才知道的。(問:你不知道你怎麼被加進去的,是不是?)對。(問:是他們拿你手機加好了?)我記得應該是這樣。(問:你是怎麼拿這個8%的?)那是他們那時候講的,可是實際上我真的不太記得我有拿到這些錢。我記得我有數到那一筆錢,可是那時候那筆錢也不是我用的。(問:這個錢是誰拿給丹尼爾的?)A02。(問:所以是他開車載你去,他自己再開車拿去給丹尼爾,是這樣嗎?)有時候我在車上,有時候我不在車上。(問:是誰跟你說有8%報酬的?)我有截圖一個畫面,是上面有8%這個數字,那時候一開始知道是A02跟我講的。(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116、120、121頁)等陳證述,可見A09對於如何提供帳戶之過程、如何領取報酬、報酬金額比例、與誰約定報酬8%、領取款項之工作單是何人提供、被告A02為何去見小凱、何人交錢給丹尼爾等節,亦數次變更說辭,多次反覆、前後矛盾之處。

④至A09雖辯稱,其原先所述不實,其後是在臺中市刑大,警察

告知其利害關係後,其始把事實供出云云,惟A09係於111年8月26日在臺中市刑大製作筆錄,然其後仍有翻易其詞、誣陷被告A02之情形。A09對於領取款項之工作單是何人提供,分別證稱過「Daniel」、「A02」及「小凱」三個版本(已如前述),顯見其證述毫無可信。對於上開疑義,辯護人於114年1月8日審理時質問A09時,A09即當場語塞,一再閃爍其詞,後竟辯稱「可能講錯了」、「不記得為什麼當時這樣講」(見原審卷二第188頁以下),顯見A09亦坦承自己所述不實。尤有甚者,A09起初遭調查時,證稱其領取之款項係成衣貨款,其係幫A02交貨款給公司云云,此部分明顯不實,然A09遭辯護人質問時仍一再狡辯,企圖自圓其說,惟其遭戳破後,竟又辯稱自己可能精神有問題云云,有A09於原審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以下),由上可知,證人A09之證述毫無可信,無足可採。

⑤又依卷內被告A02於111年1月23日與A09之微信對話顯示:「

傅:重點是我記得那時候丹尼爾不是跟你說是五分埔的貨款換錢匯的?還記得嗎?謝:有。因為每張單子都有備註成衣貨款。傅:我記得那時聽你講電話也是說。」(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傅:包括他去法院什麼的,因為他法院這些東西,然後包括被搶的這些東西,我們全部東東(應為通通)攤出來,大家一起算公攤鬧了(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可知被告A02係聽到A09講電話始得知該款項與五分埔貨款有關,且被告A02雖與A09有共同討論如何處理事務,然該事務疑似有遭搶劫之情形,此與本案檢察官認定之詐欺顯然有間,該對話内容瞹昧不明,且A09也無法合理解釋對話之内容,自難援引上開微信對話,率認被告A02有參與詐欺犯行,然原判決率然採信,已有違誤。再者,該微信對話中被告A02向A09表示「叫丹尼爾出來負責啊」、「他騙很大」(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並請A09將丹尼爾之前請他匯款之單據找出來,亦詢問A09有無留存丹尼爾的電話,表示:「你把當初丹尼爾轉帳的擔子(應為單子)拍來」、「靠邀你自己不是也有去報案」、「你之前詐欺的沒報嗎」、「對了,那時你不是有拍他的電話飛機什麼的還是微信!」(見原審卷一第229頁),A09找到電話之後,被告A02並請A09將丹尼爾的電話號碼留好,表示:「留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被告A02並詢問A09:「重點我記得那時候丹尼爾不是跟你說五分埔的貨款換錢匯的,還記得嗎」,A09回覆:「有」、「因為每張單子都有備註成衣貨款」(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被告A02又回:「我記得那時聽你講電話也是這樣說」、「帳戶不能用時你不是有打去問」,A09回:「有」(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由上開對話可知,A09係在銀行帳戶被凍結時,始打電話詢問丹尼爾為何帳戶會被凍結,並基於朋友之關係,將此情形告知被告A02,且據被告A02之了解,A09提領之款項均係成衣貨款,根本並非詐欺所得,此亦足佐證被告A02根本沒有參與詐欺之犯行。尤有甚者,上開對話顯示,被告A02根本沒有丹尼爾之聯絡方式,只有被告A09有丹尼爾之電話,也只有被告A09有加入丹尼爾等人之對話群組,然被告A09卻在原審證稱被告A02與丹尼爾加入詐騙群組云云,顯係顛倒是非!原審法院未查及此,依據A09與A02之微信對話,逕採信A09之證述,認定A02有參與詐欺犯行,自有違誤。又仔細分析該微信對話,可知其二人談論之內容不僅包含詐欺案件,亦包含A09販賣毒品之案件(傅:「奇怪你賣的那個呢?」,見原審卷一第228頁),且二人對話中亦有討論其二人合夥做生意之細節,包含300份要退回去,A09出了500多,並談論到商品被強等,且由談話可知,主要參與其二人生意之人,係外號為「剛睡醒」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9頁)。然本件詐欺根本沒有發生被搶之情形,且依證人A09之供述,本件詐欺主要參與者為小凱和丹尼爾,然上開對話根本與這二人無涉,是顯現被告A02於A09縱有合作做生意,然該生意亦與A09個人參與之詐欺犯罪無關。

⑥A09稱其與被告A02、「小凱」、「丹尼爾」共四人加入飛機

軟體群組,並稱有將群組對話提交給原審法院、臺中市刑大(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以下),然查遍本案卷宗,A09根本未提供任何群組軟體之對話,顯見A09所述乃一派胡言,全與事實不符。又A09於原審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為何被加入詐騙群組(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惟由被告A02與A09111年1月23日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A02表示:

「你把當初丹尼爾轉帳的擔子(應為單子)拍來」、「靠邀你自己不是也有去報案」(見原審卷一第229頁),A09聽聞後隨即去翻找對話紀錄,顯見被告A02根本沒有加入該群組,否則為何A09不叫被告A02自己去找對話紀錄?再者,依據該群組主頁之截圖照片確有四人,群組人員名稱均係由中文字所組成,最短的係四個中文字組成,然被告A02之名稱係「Mori」,是顯見被告A02根本不在該群組中,A09證述被告A02在群組中,其係被A02加入該群組云云,顯係刻意汙衊被告A02;又A09與小凱見面之日,A01亦有陪同,此由證人A01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可知實際上與小凱等人討論參與詐欺之人,係A09本人,根本並非被告A02,然其卻故意將自己與被告A02之角色互換,將被告A02型塑成參與詐欺之角色,以此將罪責推卸給A02,藉此減輕自己之犯罪角色及賠償責任,其所為證述自不可採。

⑦被告A09於原審112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報酬都是被告A0

2在處理,並稱自己都沒有拿到報酬(見原審卷一第84頁),惟查,被害人於110年12月16日匯入200萬至A09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A09僅提領現金189萬元,並將11萬5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其後A09再將上開11萬5000元與台新商業銀行原有之3萬5000元,共15萬元一併提領出來花用,此有A09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警卷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第55頁),足證A09對於提領之款項有主導支配之權利,否則為何A09還願意將自己原有之存款3萬5000元不法所得11萬5000元混同提領使用?尤以,若A09提領之款項必須全數交給被告A02所支配,則被告A02何不要求A09在中國信託銀行一次全數提領,而要求A09將其中一小部分轉到台新商業銀行再提領?豈不多此一舉?又A09怎可能轉帳11萬5000元,卻提領15萬元給A02,自己還要倒貼3萬5000元?則更顯無稽。由上開說明可知A09所述不實,其對於提領之款項有主導支配之權利,卻故意嫁禍A02。

⑧A09雖於111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的手機被A0

2拿去格式化了(見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141頁);及於原審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述:(問:A02有把它拿去送別人或把它格式化嗎?)有格式化,沒有送別人。(問:什麼時候格式化的?)很久了。(問:領完錢以後把它格式化的,是嗎?)是(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惟查,被告A02於111年1月23日與A09之對話中,被告A02請A09將丹尼爾之前請他匯款之單據找出來,亦詢問A09:有無留存丹尼爾的電話,表示:「你把當初丹尼爾轉帳的擔子(應為單子)拍來」、「靠邀你自己不是也有去報案」、「你之前詐欺的沒報嗎」、「對了,那時你不是有拍他的電話飛機什麼的還是微信!」(見原審卷一第229頁),A09隨即就在手機內找到A09在詐欺集團群組的對話及丹尼爾之電話,被告A02並請A09將丹尼爾的電話號碼留好,表示:「留好」,此有被告A02與A09之微信對話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由上可知,A09手機內應有留存其犯罪期間所為之對話紀錄,至遲於111年1月23日時,A09之手機根本沒有被格式化,且其尚有留存詐欺群組之對話、丹尼爾之電話號碼,若A09所述屬實,其理應會將該群組對話提供予檢察官或法院調查,用以佐證自己之證述。然A09捨此不為,不僅拒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且誣指、謊稱其手機被A02格式化了,顯見A09所述與其手機內留存之對話不符,其擔心提出後謊言會遭戳破,故拒絕提供。從而,A09所述有關於被告A02加入詐欺群組等節,均係其個人編造,自不足採云云。

㈡經查:被告A02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綜觀被告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同案被告A09之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暨A09與被告A02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片段,依憑己意,再為有利於己之爭辯,且:

⒈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越趨細緻,各成員間並不當然得知詐欺集

團運作全貌,且成員間亦不一定相識,大多參與詐欺之行為人往往隱身在後,不易遭查獲。又人之記憶亦常隨時間本易有記憶不清、混淆之情況;再者,不法行為人為檢警查獲後,初始往往因害怕、或為逃避應承擔之民、刑事責任,而為避重就輕、或隱匿或虛偽陳述等情,亦為人之常情。是被告A09於初始警詢時、偵查中或有為自己或被告A02隱匿犯行而為不實、避重就輕之陳述,致其供述或有前後不一、相互歧異之情,尚與常理無違。而被告A09於偵査及原審審理時「就何人在群組内指示其提款」部分所為證述,前後所述固有出入,然A09就被告A02有於附表「被告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間,開車搭載其至附表「被告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地點提款,提款後其將款項交付與被告A02,再由被告A02交給「丹尼爾」等情之證述(詳前述),就該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堪採信。是證人即被告A09之證述雖非全無瑕疵,惟仍不能執此而全然推翻其證述之憑信性。

⒊又綜觀證人即被告A09提供其與A02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

原審卷一第137至247頁),可知本案被告A09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警詢前,即與被告A02就其等參與詐欺犯行,有多次討論,被告A02甚且向A09詢問曾向何人提過工作的事,並表示其會處理,要A09記得其等是同條船上的,要聽其的話做,並謹言慎行等語,最後並主動提及要找「丹尼爾」之人出來負責,對於被告A09詢問是否找「小凱」一起處理時,亦無任何質疑,足徵被告A02確實知悉被告A09涉犯詐欺之事;且被告A02亦坦承本案被告A09於附表「被告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被告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方式,提領附表「被告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內各被害人受骗匯款至A09帳戶內之款項,均是其開車搭載被告A09前往附表「被告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地點取款,更證被告A02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再者,綜觀之該微信對話內容,尚有語音通話、回收訊息之紀錄,並有與被告A09與被告A02聊及被告A09住院、就醫等內容,非僅就詐欺事項討論之內容,則被告A02上訴意旨僅節取片段對話內容而為辯解,並無足採信。

⒋至被告A02上訴意旨以被告A09尚能提出與被告A02上開微信對

話內容,主張被告A09供述手機遭被告A02格式化一節不實云云,然此業據被告A02之辯護人於原審114年1月8日審理中就「手機有沒有被格式化」一節結問證人即被告A09,經被告A09證稱:(問:5月多做偵訊筆錄的時候,檢察官問你說可不可以提供證據,你說手機被A02拿去格式化,沒有證據,但是後來開庭的時候,你又提出1月多的這個訊息,所以顯然是不實的,這個你怎麼說明?)那時候我根本就不會覺得A02把我丟下來自己就跑了,後來是全部警察局跟我說你到底要不要交代說到底是誰怎麼的,透過什麼樣的方式讓你變成車手,所以我全部交代過了。(問:你針對我的問題回答就好,我的問題是你跟檢察官說手機被格式化,而且是A02格式化,所以沒有辦法提供證據,為什麼在法庭上又可以提出這個?)我說了。我前面是真的沒有去看那一支手機可不可以登入,是後來想到,去翻了微信,然後密碼輸入可以開,才看到裡面的東西,因為之前手機跟手機不相容,根本就沒有辦法開裡面的東西,你要把手機裡面的資料刪掉很多,那個微信才會跳出可使用,可以看到那裡面的畫面,我是刪掉很多資料,有空的時候,我去看的時候,才知道裡面還有東西,跟這個時間是不相容的。(問:時間不相容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後來才看到這些資料,跟格式化的手機是不一樣,而且那是LINE,大部分都是在LINE上面的資料全部消失,但是微信不知道為什麼那時候還是可以看得到,所以我後來有再全部掃描截圖出來給檢察官。(問:所以你手機根本從頭到尾沒有被格式化過嗎?)格式化過,是不同手機,而且時間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A09業已說明其提供與被告A02之微信對話內容與遭被告A02格式化之手機非同一支,且被告A09與被告A02並非僅有通過微信通訊軟體,尚有LINE通訊軟體,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告A09上開證述,上訴意旨猶執被告A09供述其手機遭被告A02格式化與事實不符,主張被告A09證述不可採云云,尚屬無據。

⒌又被告A02上訴意旨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9供述不實

,不足為不利被告A02之證據云云。然觀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9至258頁),僅足以證明A01確實曾與被告A02、A09一同前往台中,至於A01與被告A02、A09因何一起前往台中、至台中之後與何人見面、同桌、談論內容等節,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9之供述,全然不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觀之被告A09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供述:我與Daniel和A02他們有在台中、台北見面,Daniel和小凱有在收購車子(銀行帳戶),因為A02缺錢,所以我帶A02和A02認識的車商(A01)去台中春水堂和小凱和Daniel碰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30578號卷第12頁)。可知證人A01若坦承與被告A02、A09一同前往台中之目的,談論內容,恐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實難以期待證人A01所為陳述為真。又依被告A09上開警詢之供述,被告A02與A09、「Daniel」不只在臺中見面,則縱認證人A01證述為真,亦不足作為被告A02未參與本案犯行之有利證據。

⒍另被告A02之辯護人另辯以A09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

一第229頁)可知詐騙群組並不包括暱稱「Mori」之被告A02云云(見本院卷第314、315頁)。惟被告A02於原審審理自承原審卷一第137至192頁暱稱「西門慶」之對話紀錄確係其與A09之對話;原審卷一第193至247頁之對話紀錄係其與A09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3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向被告A02確認甚明(見本院卷第315頁),上開被告A02、A09與對話內容係被告A02向A09詢問關於其等先前工作之事有無向他人透露,復詢問其向他人透露之內容,並要求A09不要問、其會處理,繼提醒A09記得其等是在同條船上,翻了船,對A09沒好處,繼要求A09聽其的、著其的話去做就沒事;另於A09向被告A02稱其收到詐欺案之到案說明通知書時,被告A02猶一再主動提及要找「丹尼爾」出來、找「丹尼爾」出來負責等語,又於A09詢問是否找「小凱」一起處理時,被告A02僅稱待其等見面再談,已可見被告在案發後確有指示A09如何應對案件之調查,縱認A09於原審提出關於其傳送截圖畫面所示群組成員並不包括暱稱「Mori」之人,亦無足為有利被告A02之認定。⒎綜上,被告A02上訴意旨既僅係擷取被告A09部分供述、及被

告A09提出與被告A02之微信對話紀錄之片段內容,再依憑己意,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主張被告A09之供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不足採為不利被告A02之認定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與原審判決為相異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

㈢本院之判斷: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A02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即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9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對告訴人A04、A05、A06、A07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對告訴人A04、A05、A06、A07詐得85萬元、200萬元、224萬元、500萬元【合計1,009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被告A09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職業為照服員、月收入6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從事汽車零件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352頁);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59頁),併考量被告A09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部分)、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且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號、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等情,就被告A02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A02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A02、A092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A02、A092人各該宣告刑部分,已如前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且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予以充分評價,難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已審酌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被告A02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A02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對被告A02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情,原判決顯已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等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為整體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而為裁處,尚非僅以應定執行刑後,各罪平均執行刑之長短、與原宣告刑之差距,為適當與否之判斷基準,難謂原判決就被告A02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之處。

②另原判決認被告A09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

決確定,為保障被告A09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A09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無不合。⒋被告A02沒收部分(被告A09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範圍):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與A09、「小凱」、「Daniel」(「丹尼爾」)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A09取款後會自行從款項抽出8%,作為其與A022人之報酬,業經A09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堪認該等提領金額8%之款項,為被告A02、A09享有共同處分權。惟被告A02始終否認犯行,被告A09亦無法明確供稱其與A02係如何朋分,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應由其等2人平均分擔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分得提領金額之4%),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2共同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除其等所獲得之報酬外,剩餘款項已交與「Daniel」(「丹尼爾」),並非由被告A02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A02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A02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就被告A02、A092人

之量刑及被告A02所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另被告A02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足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A04 於110年10月20日12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A04聯絡,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15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85萬元至A09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3日16時7分許,由A02駕車搭載A09至臺北市五分埔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85萬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5 於110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妍」與A05聯絡,向其佯稱領取飆股、聽社長分析股票,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A09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由A02駕車搭載A09至臺北市某處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89萬元;於同日12時44分許,A09經同案共犯指示以網路轉帳11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6 於110年10月中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孟欣」與A06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224萬元至A09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0日13時59分許,由A02駕車搭載A09至臺北市五分埔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74萬元(其中50萬元為A07110年12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A09之台新銀行帳戶後,A09再由台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後一併提領)。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7 於110年11月19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紫涵」、「總助潘老師」與A07聯絡,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①110年12月14日13時05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A09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②110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再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A09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14日13時43分許,由A02駕車搭載A09至臺北市五分埔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 ②110年12月20日15時16分許,由A02駕車搭載A09至臺北市五分埔附近之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30萬元,並於同日15時37及59分許,A09經同案共犯指示以網路轉帳先後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50萬元,與A06匯入之224萬元合併提領,另50萬元則於ATM分5次提領,每次提領10萬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