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鎮魁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之刑部分撤銷。

白鎮魁所犯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白鎮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不高,經濟狀況不佳而四處借貸,本案是為了償還債務經由柯竣傑介紹再向卓東村借款之情況下,方偽造本案之借貸契約、本票等,而該等偽造之本票、借貸契約係經檢警搜索過程中發現,實際上並未對外行使而生實害;又被告始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詐欺犯罪所得,請求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係被告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增訂生效)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一、㈡、㈢部分),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白謹榮」名義,偽造本案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2張,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在取得卓東村之借款,而所偽造之本票面額及取得之借款數額均非甚鉅,且該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可能性不高,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其犯行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其犯罪所得即2000元,亦於原審審理時全數繳回,有原審答詢表、114年雜字第11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5、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已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原判決認為應再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應有誤會,併予敘明。㈢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劵罪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偽造私文

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依前開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經斟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被告本案所為當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票據流通、文書之信用性與市場交易安

全,更造成白謹榮有遭追償之風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就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黃明發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考量黃明發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情況及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未與黃明發和解或賠償黃明發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不予宣告輕罪洗錢部分罰金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⑵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其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

上開經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均不同,暨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所犯罪數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以及前開犯罪所得之繳回情形考量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