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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家濠

邱子凡

張家綸上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邱子喬

林佑聰

黃嘉琪

何崇嘉

劉柏君

劉于瑞上 六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家濠於民國110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合作,成立越南賭博現金版之洗錢據點,並擔任轉帳機房之負責人。被告施家濠自111年起,陸續招募被告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等人擔任機房員工,並先後承租臺中市○○區○○00路○○○○○○○○○○00街○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以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等3處作為轉帳機房之據點,軍福機房作為越南賭博網站確認入金及出金之客服人員、育德機房及太順機房主要作為手機轉帳洗錢之自動洗錢機房(以每支手機綁定1個至數個不等之越南人民申請之越南國銀行帳號,再透過施家濠所屬犯罪集團製作之電腦管理程式【分為「泛亞(FAYA)」、「順興(SX)」之代收代付系統】聯結機房內之各個手機及電腦,配對越南工作機及人頭帳戶,提供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使用程式系統對接,透過程式自行查帳及匯款,並回報各帳戶餘額、交易情形至系統中。前開機房員工輪班於機房接收越南銀行所發之入帳通知簡訊或轉帳用之OTP認證碼簡訊,供作收取、支付線上博弈網站賭客入出金之賭資所用,達成自動化轉帳洗錢之功能),以此方式成立為博奕洗錢機房。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下稱被告施家濠等9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博奕網站成員間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施家濠擔任博奕洗錢機房負責人,被告邱子凡、張家綸則擔任博奕洗錢機房管理人員,並負責至育德機房及太順機房更換手機或排除故障問題,被告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擔任早班人員(8時30分至20時30分),被告劉于瑞擔任晚班人員(20時30分至8時30分),共同維護轉帳機房內電腦、綁定越南人頭帳戶之手機之運作,協助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接收越南賭客儲值及出金並輪班於機房接收越南銀行所發之入帳通知簡訊或轉帳用之OTP認證碼簡訊,供作收取、支付線上博弈網站賭客入出金之賭資所用;另以工作機通訊軟體SKYPE及TELEGRAM作為聯繫,由群組代號「FAYA-20-越菜外賣」、「SX-13-越菜外賣」核對及回報出入金狀態,「VN快遞」則為成員每2-3小時回報系統餘額及交易紀錄予被告施家濠確認,「交接群08」則為幹部及成員間每月確認帳戶及手機運作狀態、調整入出金及啟用停用設備之用,「嘟嘟-VN越車」則是聯絡租用越南人頭帳戶的群組。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組專案小組,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2日16時13分許,前往軍福機房、太順機房及育德機房執行搜索,於軍福機房當場查獲被告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於現場作業中,並扣得電腦主機9臺、工作手機58支、私人手機7支、筆記本1本、USB分接器1臺、鑰匙1串、磁扣1顆、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於育德機房扣得工作手機84支、電腦主機6臺、HUB集線器7臺、網路分享器3臺及交換器1個;於太順機房扣得工作手機84支、電腦主機3臺、HUB分接器3臺、WIFI路由器2臺、ADATA隨身碟1個及WIFI攝影器1臺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家濠等9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自白及證述)、軍福機房現場筆記本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包含遠端桌面資料、遠端SKYPE帳號群組對話)、雲端資料夾勘驗情形,扣案電腦下載資料、被告手機擷圖(「嘟嘟-VN越車」、「23-08」、「Louisa」、「M越野車」、「達岡友吉」、「FAYA-20-越菜外賣」、「SX-13-越菜外賣」、「Vn快遞08」、「交接群08」等群組對話)、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數位證據蒐證光碟2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家濠、邱子凡、黃嘉琪、劉柏君固於偵查中均坦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佑聰固於警詢中坦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家綸於偵訊中坦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被告施家濠等9人於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犯行。由其等辯護人辯解略以:

㈠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部分:被告施家濠、邱子凡、

張家綸雖於偵訊中坦承上揭犯行,惟此僅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之犯罪事實,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越南賭博現金版」等網站暨所屬人員係採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亦未具體指明「以偶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則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所代收代付之款項乃他人與前開網站對賭所獲財物,準此,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自不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既無成立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即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被告邱子喬、林佑聰、黃嘉琪、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部

分: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所謂「越南賭博現金版」或「越南賭博網站」所提供之賭博種類及經營賭博之方式,更未敘明並證明被告邱子喬、林佑聰、黃嘉琪、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博奕網站成員間,確有從供給「越南賭博現金版」或「越南賭博網站」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利益之事實,復未主張被告等人有何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營利意圖,從而,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邱子喬、林佑聰、黃嘉琪、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固曽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代越南網站為收、付款項之行為,惟根據其等供述內容,被告等人之工作僅與越南網站之客服人員對接,根本不知其等所協助之越南網站實際平台及網址,對於該等越南網站經營之遊戲項目及模式自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是起訴書未敘明所謂「越南賭博現金版」、「越南賭博網站」之具體網站及賭博方式,依卷內證據顯無從證明「越南賭博現金版」、「越南賭博網站」與被告等人確有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來獲取賭博行為以外經濟利益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邱子喬、林佑聰、黃嘉琪、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邱子喬、林佑聰、黃嘉琪、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既無成立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即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五、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該賭博罪之有罪判決,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實,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但不以果已實際得利者為限。

所稱「聚眾賭博」有廣狹二義,狹義的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謂,廣義的聚眾賭博,係指聚集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由此可知檢察官至少須證明行為人係圖謀經濟上之非法利益,以供給場所或聚眾之方式,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始能對行為人論處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查:

㈠被告施家濠等9人對於:①被告施家濠自111年起,陸續邀請被

告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等人(被告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以下稱被告邱子凡等8人)擔任員工,並由被告施家濠先後承租臺中市○○區○○00路000號(下稱軍福機房)、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下稱太順機房)以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育德機房)。②軍福機房係作為被告邱子凡等8人主要上班地點。其中被告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擔任早班,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20時30分,被告劉于瑞擔任晚班,工作時間為20時30分至8時30分。③被告施家濠為本案被告等人中最大之主管,被告邱子凡、張家綸則為被告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以上之主管。④軍福機房主要係作為被告邱子凡等8人上班地點之用,其等工作內容係以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與不詳客服人員聯繫,若不詳客服人員詢問被告邱子凡等8人某筆款項有無成功匯入某指定帳戶時(即入金),被告邱子凡等8人須在軍福機房遠端連線至太順機房及育德機房電腦設備查看有無成功入金後,再向不詳客服人員確認回報(下稱本案工作)等情,均於原審及本院時供承在卷,核與其等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就被告施家濠等9人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案應審酌之點應為:㈠被告施家濠等9人是否係共同圖謀經濟上之非法利益,以供給場所或聚眾之方式而為賭博行為?㈡被告施家濠等9人是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賭博特定犯罪,而掩飾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⒈依照本件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①自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供述難以查知本案賭博行為之具體

方法,亦無從依其等供述,判斷其等是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⑴被告施家濠於偵訊及羈押審查程序時雖供稱:軍福機

房是我租的地方,在做協助越南遊戲公司遊戲代儲上分的服務,上分就是指我們收到錢,就給遊戲點數,越南遊戲公司的遊戲應該包括賭博。軍福機房員工工作內容,就是確認賭客確實入金後,我們會幫他上分(給賭博的點數)等語(偵卷㈣第222頁,聲羈卷第17頁)。

⑵被告邱子凡於羈押審查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及賭博犯

行,並承認本案遭搜地點係線上博弈水房基地等語(聲羈卷第20頁)。

⑶被告張家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問:太順路00號、

育德路000號的手機運作狀況為何?)聽被告施家濠口述太順機房係收取博弈網站的款項,育德機房是支付博弈網站的款項。我是於111年4月左右應徵,5月開始上班。是在網路上看到招募廣告,向被告施家濠面試,當時被告施家濠只有告訴我是網路維修工作,之後才知道是從事博弈網站的工作。我們公司幫賭客在賭博網站使用手機處理越南賭客收款(入金)及出款(出金)的工作,公司與賭博網站的聯繫都是由被告施家濠負責。警方於太順機房、育德機房查獲之設備都是被告施家濠的,是利用手機自動操作帳戶來收取賭博網站的款項。大家都知道公司在從事有關協助博弈網站代收代付的業務等語。(問:警察昨日持搜索票至軍福機房搜索時,你在軍福機房做什麼事情?)做博弈的電腦操作等語(偵卷㈢第278至285、438頁)。

⑷被告林佑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問:你所屬收受越

南入金或出金之款項是否為詐欺及賭博之款項?)據我所知是越南的賭博網站,至於是哪一個網站我就不知道了。我的工作內容是當越南賭博娛樂城的工作人員在SKYPE詢問有無收到各筆款項時,我會以工作帳號查帳後回復,對方身分我不確定,款項是指賭博的錢等語。(問:你們是否經營越南賭博網站中賭金出入金的系統?)是,而且我們的銀行帳戶都是越南銀行帳戶等語(偵卷㈡第272頁、376至378頁)。

⑸被告黃嘉琪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

,你上述所稱SKYPE群組會有人會問有沒有收到錢,為何種錢?)我認為應該是賭博的錢。被告施家濠會給我們越南人的銀行帳戶、密碼。SKYPE群組的人會給越南人匯款的明細,我要用公司電腦點入網路銀行介面,進去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款項就是賭金。警方於太順及育德機房查獲的設備用途是越南賭博網站的會員儲值後,現場主機跟手機會自動化給會員點數。(問 :你們是否經營越南賭博網站中賭金出入金的系統?)應該是,而且我們的銀行帳戶都是越南銀行帳戶。並坦承本案洗錢及賭博犯行等語(偵卷㈠第120至121、124頁、227、234頁)。

⑹被告何崇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問:你位於軍福機

房之公司名稱?公司有無設立其他據點或部門?性質為何?)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公司其他據點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個洗車場的點跟我工作軍福機房地點(即臺中市○○區○○00路000號)我只知道收支收付越南帳戶的錢(賭博網站儲值金)。我的工作內容是打開電腦的遠端操控程式,連線至其他據點的電腦再登入SKYPE,並進入SKYPE的群組,中間透過越南賭博的客服人員,從越南賭博網站進行賭客上分、下分工作。我會開啟手機模擬器來查看機房內的越南手機(帳戶)的銀行明細,有無正常代收或代付款項,賭客入出金時均可以看出對方姓名、帳號及轉帳金額。警方於太順及育德機房查獲的設備用途是越南的現金版賭博網站會員儲值後,現場主機跟手機會自動化登入給會員點數。我上班顧電腦會開SKYPE,客服人員會丟越南的轉帳明細,我們要確定是否有轉帳到帳戶內,轉帳就是指越南的賭客會轉錢進來等語(偵卷㈠第245至2

48、346頁)。⑺被告劉柏君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

)越南賭博娛樂城的工作人員會在SKYPE詢問有無收到各筆款項,以及提問各種問題,我會以工作帳號查帳後回復,身分我不確定,有時候會打簡體字,工作人員在SKYPE詢問的款項就是賭博的錢。我們是經營越南賭博網站中賭金出入金的系統,而且我們的銀行帳戶都是越南銀行帳戶。並坦承本案洗錢及賭博犯行等語(偵卷㈡第251至258頁)⑻被告劉于瑞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工作內容及項目為

何?你上班時段?)我們公司是幫越南的賭博網站進行賭客上分工作,上分是指會員儲值後發送點數,我是晚班,只處理賭客上分收款的部分。公司的Google雲端會有客戶(賭客)的入、出金訂單,我們會透由遠端桌面連線至機房後,開啟手機模擬器來查看機房內的越南手機(帳戶)有無正常代收或代付款項,賭客入出金時均可以看出對方姓名、帳號及轉帳金額,確認後就可以做上分收款入金的動作。本案SKYPE群組用途是假如訂單有問題(例如出入金)賭場的工作人員就會在群組跟我們告知,我們看到訊息後就會過去做檢查,並於確認後上分。群組內都是賭場的客服人員跟我方的工作人員等語(偵卷㈢第8、16頁)。

⑼自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林

佑聰、何崇嘉、劉于瑞上開供述,雖均有提及其等所從事工作為「確認有無收受賭博資金」後「向SKYPE客戶回報確認」,然均無描述、提及所謂之「賭博」方式究竟為何,檢警於筆錄中亦僅對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等人泛以「賭博」一詞詢(訊)問,而未深入探詢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所指之賭博究指為何。考量民間實務上亦不乏所謂之以現金換取點數後,再以點數進行各種娛樂之線上遊戲,因該等線上遊戲時常掛有「大家樂」、「吃角子老虎」、「釣魚機」、「小鋼珠」、「麻將」、「大老二」、「德州撲克」等以一定機率決定成敗機制之遊戲名稱,依該等遊戲機制,若遊戲勝利,可根據投資點數之數量及該遊戲設定之賠率,賺取一定之點數,若遊戲失敗,則可能喪失一部或者全部之點數,可謂該遊戲之外觀,與賭博罪所定之賭博行為極為相似,均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差別在於單純遊戲(下稱博奕遊戲)換取點數後,不能再將點數兌換成現金,若係賭博,則可將贏得點數再兌換成現金,而構成所謂之賭博「財物」。因此,博奕遊戲與賭博罪行為外觀近乎一致,以致於民間一般人將博奕遊戲逕稱為賭博亦非完全不可想像之事,故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所稱之「賭博」,究竟係指無涉財物輸贏之「博奕遊戲」,抑或係賭博罪中之「賭博行為」,單從其等上開供述,均無法逕予推論。另被告張家綸、林佑聰、黃嘉琪、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之上開供述雖均有提及其等工作兼及「出金」,然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對帳單等非供述證據,以明確舉證其等所稱之「出金」,是否即為將賭博點數換算等值財物後,返還予賭客之行為;而查扣電腦內雖存有「順興收款快速查詢表.xlsx」截圖,內容包括通道編號、收單數量、收單金額、代付數量、代付金額及收款上限,有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㈠第53、55頁);然亦無從自前揭順興收款快速查詢表上各通道編號後之收單金額、代付金額,查知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對同一入金帳號再為匯款之出金行為(即「相同賭客」因賭博行為贏得點數後,再以點數兌換財物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上開陳述,即認其等所述之「賭博」,為刑法賭博罪之「賭博行為」。

⑽何況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

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雖均稱其等所從事工作為「確認有無收受賭博資金」,然均未見其等就賭博之方式、人數、賠率、籌碼、賭具等賭博型態、特徵為一定之說明,自難認其等所稱之賭博,具有「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性質,即難單從其等供述提及賭博一詞,逕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基礎。且查:

①被告施家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們為順興遊戲

公司,也就是越南的遊戲公司做代儲的工作,該公司類似臺灣的遊戲公司,類似我們的娛樂城,什麼遊戲都有,應該也包括賭博等語(偵卷㈣第12、222頁)。

②被告邱子凡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們是在做遊戲

代儲的工作,老闆被告施家濠只有說幫越南遊戲網站進行遊戲幣代儲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是幫越南做遊戲幣代儲,他們會轉帳戶頭裡面,我們要去核對訂單。

他們會給我們明細,我們要核對帳戶內有無收到那筆錢。我沒有做過賭博的東西,他們說是代儲,我就只知道是代儲,我不知道是賭博等語(偵卷㈢第111、11

3、250至251頁)。③被告邱子喬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不知本案工作與賭博

有何關聯,僅供稱:我們有一個工作群組,上面會有客戶貼有問題的訂單號碼上傳群組,我們就會去看工作機確認這筆訂單有無異常,訂單上面會有對應的工作機號碼,我就會用遠端操控去找對應的工作機確認有沒有收到款項,我不清楚款項跟賭博有無關係等語(偵卷㈡第10、114頁)。

④被告林佑聰於警詢亦供稱:我從112年8月12日經由我女

朋友的弟弟即被告張家綸介紹才進入公司的,當時他有跟我說就是從事越南地區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負責代收及代付款項等語(偵卷㈡第270頁)。

⑤被告黃嘉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警方搜索時我在回

覆娛樂城消息。(問:你們是否經營越南賭博網站中賭金出入金的系統?)「應該是」,而且我們的銀行帳戶都是越南銀行帳戶等語(偵卷㈠第117、227頁)。

⑥被告何崇嘉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所以你知道你們這

個機房處理的錢為越南的賭資?)「他們沒有講」,但我感覺是,因為我們收的,就是轉帳的明細也是越南文,收款也是越南文,我目前是沒有收到其他的地址,就是一直在賭客傳過來到我們越南帳戶那裡,但是後續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也有可能遇到錢比較多,但就是主管處理等語(偵卷㈠第349頁)。

⑦被告劉柏君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負責工作是更新雲端報

表,報表內容是遊戲幣的金額,被告施家濠跟我說這是越南娛樂城的遊戲幣等語。(問:你前述工作內容是越南娛樂城的遊戲幣報表彙整,是否為線上博弈網站賭資入出金的報表彙整?)我不知道是不是博弈網站賭資,因為我沒看過娛樂城的網站等語(偵卷㈡第137至138頁)。

⑧被告劉于瑞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在軍福機房做什

麼事情?)就是上分補單,意思是客戶去網站玩遊戲,如果客戶有匯錢進來,我就補點數給客戶,什麼遊戲網站我不知道等語(偵卷㈢第96頁)。

⑨自上開被告施家濠、邱子凡、邱子喬、林佑聰、黃嘉琪

、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所述,可知被告施家濠等9人所從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其等所稱之「賭博」代儲工作,尚包含其他遊戲點數之匯款核對工作,被告邱子凡、邱子喬、劉柏君甚至供稱不知從事工作與賭博有何關聯,被告黃嘉琪、何崇嘉則係主觀上猜測其等所從事工作可能與賭博資金相關。復查被告施家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協助代儲的遊戲網站我都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㈡第265頁);被告邱子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不出來我們接觸之SKYPE客戶是代表哪個地方、網站或遊戲平台等語(原審卷㈡第230頁);被告張家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上班的過程中,我沒有看過相關遊戲、娛樂城或現金版的網站。我在回覆客戶的時候,客戶沒辦法顯示出代表哪一個網站等語(原審卷㈡第241頁);被告黃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上遊戲公司網站、賭博方式、賭客我都沒有看過。客戶SKYPE不會顯示出遊戲公司、賭博、博奕、娛樂城等相關的字眼等語(原審卷㈡第141至142頁);被告劉柏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機房裡面工作那段時間,沒有看到網站名稱或任何有關越南賭博娛樂城相關的內容,賭博方式我也沒看到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被告邱子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工作過程中,有無接觸任何一個遊戲平台?是否能看得到?)看不出來等語。(問:在客服那邊顯示的ID或暱稱中,有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以看出到底是哪個遊戲平台?)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252頁);被告林佑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機房工作期間,沒有接觸到任何有關賭博網站或網頁等等內容等語(原審卷㈡第168頁);被告何崇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我於警詢筆錄所稱的越南賭博網站,也沒看過賭博內容等語(原審卷㈡第178至179頁);被告劉于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我於警詢筆錄所稱的越南賭博網站相關資訊,也沒看過相關賭博網頁或賭客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188至189頁)。是依被告施家濠等9人證述,其等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網站,尚無接觸,自難單從其等坦承經手相關款項,而逕認其等知悉他人間之對賭方式、賠率、賭博手段為何。

⑾是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林

佑聰、何崇嘉、劉于瑞等人雖均曾坦承本案工作所經手者為「賭資款項」,然經綜合考量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供述及證述,尚難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確知本案賭博行為之具體方法,而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⒉依卷內非供述證據,亦難補強被告施家濠等9人上開曾經認

罪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無法自卷內非供述證據,判斷被告施家濠等9人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⑴檢察官固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6719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說明略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組專案小組,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2日16時13分許實施搜索後,扣得相關數位證物或電磁紀錄。其中在被告施家濠所持手機中,發現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對話群組「嘟嘟-VN越車」內,112年4月18日曾有對話論及「...為什麼會知道這個是博奕帳號...」、「...貴司也清楚我們是做博奕的...」、「...這個還需要提供嗎?每一筆都是博奕資金...」(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4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等內容。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本件被告施家濠等人所運作之機房係為博奕資金之代收、代付所設,則本案被告施家濠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博奕網站成員之間,具有賭博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等語(原審卷㈠第267至269頁)。然查,上開「嘟嘟-VN越車」TELEGRAM群組對話係自被告施家濠手機內所扣得,其餘被告是否知悉該群組之相關對話內容,自非無疑。且上開群組中固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柯」之人於群組內稱:「...貴司也清楚我們是做博奕的該用什麼方式說明跟規避這些資金的問題,你們應該更有經驗才對」(偵卷㈠第68頁),惟查暱稱「小柯」之人係於該群組中回應另一暱稱「TinhTinh」有關帳戶遭盜用之問題,然被告施家濠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蘇卡達」(偵卷㈠第85頁),足認上開「小柯」之回應對象,應非被告施家濠,亦無從自「小柯」之談話內容,查悉其所謂「博奕」之具體內容、手段及方法,自難逕以「小柯」之上開談話,足作為對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不利認定基礎。

⑵公訴意旨雖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1

1之軍福機房現場筆記本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雲端資料夾勘驗情形,扣案電腦下載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數位證據蒐證光碟等證據(偵卷㈠第41至60、99至209頁,偵卷㈡第159至163頁),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涉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施家濠等9人經手本案款項之數額、幣種及本案工作之內容、細節、分工、工作場所現況暨上開「五㈠部份」被告施家濠等9人坦承之本案客觀事實;然對於賭博之名稱、方式、手段、賠率、籌碼、賭具等,觀諸上開證據,均無提及以供本院判斷,自無法逕以上開證據予以推論證明被告施家濠等9人涉及營利賭博罪之賭博犯行。公訴意旨亦未明確敘明何以依據上開非供述證據,即可證明被告施家濠等9人主觀上知悉本案所為係協助他人收受賭資,而參與營利賭博罪中之「賭博行為」,僅於待證事實欄泛稱依照上開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應明知其等經手之金錢為賭博之資金」、「證明被告等人於本案涉嫌賭博及洗錢之犯行」。復查,依被告施家濠等9人的供述,不僅未能具體說明賭博之行為與方式,更有部分供述認為本案經手款項與賭博無關,堪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供述,本有不能明確犯罪事實,及與他人供述相佐之瑕疵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自白除有上開瑕疵可指外,更難與檢察官提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相互補強,以作為認定被告施家濠等9人犯罪行為之基礎。

⑶更何況,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即便依賭博遊戲之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如此亦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13案討論結論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未主張本案「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無從依憑卷內現有證據,認定上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等網站有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至於被告施家濠從事本案工作,雖約定有報酬,此經被告施家濠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266、270頁),但該報酬係被告施家濠等9人從事本案工作之對價,上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之不詳客戶係支出報酬給被告施家濠之一方,自不能將該報酬當成係上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之不詳客戶經營網站業務,利用「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得之報酬;更何況「本案工作」是否即為刑法賭博罪之「賭博行為」,依卷內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從而,依本案非供述證據,因無法判斷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亦同難補強被告施家濠等9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⑷至被告施家濠等9人工作之軍福機房設有兩道密碼鎖,被

告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於本案警方攻堅時有關閉電腦電源、刪除資料之舉,被告施家濠並將大量手機設備分散置於太順及育德機房等情,雖經被告施家濠等9人坦白承認,及有搜索現場照片可佐(偵卷㈠第99至109頁),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被告本無義務自證犯罪,檢察官仍須提出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之積極證據,使法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對被告論罪科刑,縱行為人行為有可疑之處,終非得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適格證據,故本案不能僅以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上開舉措,逕認其等涉有檢察官所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⑸綜上,本院衡諸卷內非供述證據,認為亦難補強被告施

家濠等9人上開曾經認罪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無法自卷內非供述證據,判斷被告施家濠等9人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㈡被告施家濠等9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賭博特定犯罪:

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

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針對起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適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

⒉被告施家濠固坦承本案係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

千元至1萬之代價,租用越南人民人頭帳戶綁定於手機後,設置於育德及太順機房供本案工作客戶匯入款項之用等語(原審卷㈡第269頁),固有隱匿金流,使檢警不易查緝,而製造金融斷點之外觀。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家濠等9人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係主張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與上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網站之經營人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且以人頭帳戶為上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網站代收賭客之賭資,並將賭資轉入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已發生掩飾、隱匿上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網站經營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行為已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施家濠等9人及上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網站人員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乙節,已如上述;另檢察官復未主張及證明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何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定其他特定犯罪,則被告施家濠等9人既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自無從對其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家濠等9人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業已說明之被告施家濠等9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及被告施家濠等9人亦無法提出僅係為越南遊戲公司作代儲蓄工作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其等於警方攻堅時關閉電腦電源等情,認為被告施家濠等9人確從事本案非法犯行,且早已藉由前開關閉電腦電源,甚至刪除資料之舉,將原架設網路供賭客下注賭博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藉由上開犯行所獲贏得賭金等資料,藏匿他處,致警方一時無法搜獲,認原審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罪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施家濠等9人為不利之認定。

故核原審為被告施家濠等9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壹、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筆錄●證人即被告黃嘉琪

112.08.23 偵訊【具結】(偵卷㈠第225至234頁)

114.01.23 審理【具結】(原審卷㈡第128至147頁)●證人即被告何崇嘉

112.08.23 偵訊【具結】(偵卷㈠第345至350頁)

114.01.23 審理【具結】(原審卷㈡第171至183頁)●證人被告劉柏君

112.08.23 偵訊【具結】(偵卷㈡第249至258頁)

114.01.23 審理【具結】(原審卷㈡第147至161頁)●證人即被告林佑聰

112.08.23 偵訊【具結】(偵卷㈡第375至383頁)

114.01.23 審理【具結】(原審卷㈡第162至171頁)●證人即被告劉于瑞

112.08.23 偵訊【具結】(偵卷㈢第95至100頁)

114.01.23 審理【具結】(原審卷㈡第183至194頁)●證人即被告邱子凡

112.08.23 偵訊【具結】(偵卷㈢第249至256頁)

114.02.13 審理【具結】(原審卷㈡第220至235頁)●證人即被告張家綸

112.08.23 偵訊【具結】(偵卷㈢第437至441頁)

114.02.13 審理【具結】(原審卷㈡第236至245頁)●證人即被告施家濠

112.08.23 偵訊【具結】(偵卷㈣第221至227頁)

114.02.13 審理【具結】(原審卷㈡第254至271頁)●證人即被告邱子喬

114.02.13 審理【具結】(原審卷㈡第245至254頁)

貳、書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4號偵查卷㈠

(1)軍福機房現場筆記本照片(偵卷㈠第41至44頁)

(2)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包含遠端桌面資料、遠端SKYPE帳號群組對話)(偵卷㈠第45至50頁)

(3)雲端資料夾勘驗情形(偵卷㈠第52至56頁)

(4)扣案電腦下載資料(偵卷㈠第57至60頁)

(5)被告手機擷圖(含「嘟嘟-VN越車」、「23-08」、「Louisa」、「M越野車」、「達岡友吉」、「FAYA-20-越菜外賣」、「SX-13-越菜外賣」、「Vn快遞08」、「交接群08」等群組對話)(偵卷㈠第61至83頁)→「嘟嘟-VN越車」見p.64-71→「23-08」見p.73-77→「Louisa」見p.78-79→「M越野車」見p.80→「達岡友吉」見p.81-83→「FAYA-20-越菜外賣」見p.87-89→「SX-13-越菜外賣」見p.92→「Vn快遞08」見p.94→「交接群08」見p.96-97

(6)搜索現場照片(偵卷㈠第99至109頁)

(7)被告黃嘉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133至141頁)

(8)軍福機房現場配置圖(偵卷㈠第185頁)

(9)受執行人:施家濠;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6時1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0路000號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855號搜索票(偵卷㈠第1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187至209頁)

(10)被告何崇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253至2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4號偵查卷㈡

(1)被告邱子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21至29頁)

(2)被告劉柏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147至157頁)

(3)扣案電腦下載資料(偵卷㈡第159至163頁)

(4)被告林佑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281至2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4號偵查卷㈢

(1)被告劉于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㈢第21至27頁)

(2)受執行人:劉于瑞;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9時3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71至81頁)

(3)被告劉于瑞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㈢第85頁)

(4)被告邱子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㈢第123至132頁)

(5)受執行人:邱子凡;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8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855號搜索票(偵卷㈢第2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207至235頁)

(6)被告張家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㈢第287至295頁)

(7)受執行人:張家綸;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855號搜索票(偵卷㈢第3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369至395頁)

(8)受執行人:施家濠;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5時06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855號搜索票(偵卷㈢第3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401至409頁)

(9)受執行人:施家濠;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7時56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413至4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4號偵查卷㈣

(1)被告施家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㈣第19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偵六六字第1136018304號函檢送扣案數位證據清單電子檔(含資料光碟2片)、列印資料(偵卷㈣第261至264、377至600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3)113年度保管字第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㈣第269至270頁)

(4)113年度大型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㈣第279至327、335至366頁)

(5)Google財經網頁越南盾匯率換算網頁(偵卷㈣第601至608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卷㈠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①113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9號(原審卷㈠第109至149頁)②113年度保管字第2907號(原審卷㈠第153、161頁)③113年度院保字第1594號(原審卷㈠第251頁)

參、扣案物㈠112年8月22日16時13分許查扣:

電腦主機9臺、工作手機58支、私人手機7支、筆記本1本、USB分接器1臺個、鑰匙1串、磁扣1顆、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㈡112年8月23日9時31分許查扣:

劉于瑞所有之手機1支㈢112年8月22日18時0分許查扣:

工作手機84支、電腦主機6臺、HUB集線器7臺、網路分享器3臺、交換器1個㈣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查扣:

工作手機84支、電腦主機3臺、HUB分接器3臺、WIFI路由器2臺、ADATA隨身碟1個及WIFI攝影器1臺㈤112年8月22日15時06分許查扣:

被告施家濠所有之手機2支、鑰匙(含遙控器)4支、鑰匙4支、磁扣1個、遙控器1支、現金新臺幣50500元㈥112年8月22日17時56分許查扣:

被告施家濠所有之房屋租賃合約書(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1份、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