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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諾

黃建文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18、5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子諾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建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經與被告黃建文確認後,被告黃建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被告李子諾、黃建文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子諾上訴意旨略以:其先前遭羈押禁見,無法得知家中經濟狀況能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現已與家人討論賠償被害人損失事宜,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黃建文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亦已扣案,並與被害人謝政佑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子諾、黃建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2人之犯罪所得並已扣案而依法諭知沒收在案,應認符合上開減輕要件,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黃建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致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損失,難認被告黃建文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黃建文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㈢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審就被告2人科刑之部分,先說明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處斷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2人本應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紊亂社會秩序,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子諾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被告黃建文與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均尚未履行調解書所載之賠償責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429至432、卷②151至155頁),兼衡其2人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子諾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及被告黃建文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履行賠償責任,亦據被告李子諾供稱其現於戒治所執行,無法履行賠償等語、被告黃建文之辯護人陳稱被告黃建文因經濟因素無法履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審量刑基礎顯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原審復斟酌被告李子諾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被告黃建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