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元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96、46577、5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元 (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時明示僅針對刑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74、75、14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關於原審認定被告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恐有誤會,蓋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就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予以說明、如實交代,並無任何隱瞞,是以應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被告前同有涉入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乃被告同時期且同一詐騙集團下之犯行,具有同一性質,攸關被告之量刑,是本案之量刑應慮及被告又遭另案判處罪刑,已歷經偵、審教訓,而給予適度評價以免過苛,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之各犯罪行為,均給予有期徒刑6月或以下之刑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智祿、吳昶平、謝文綺、被害人吳映霆(下簡稱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綜上,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㈡本案並無刑之減輕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
1、5341、5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其於如原判決附表之「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4所示時地等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款項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惟於:1.民國113年6月23日、113年7月24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參51283號偵卷第45頁,38796號偵卷第34頁),2.113年7月24日、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辯稱,他叫我幫他買煙彈,我只是幫他付錢跑腿的成份,他買什麼煙彈我不清楚,...我那一天有問他為什麼要領那麼多錢,他跟說我要支付煙彈,我覺得不合理,是不是在利用我在幫他領錢,支付煙彈錢是一個藉口而已,當時我不知道這是車手行為,當時只是跑腿而已,...我不是詐騙集團,我只是白牌司機等語(參38796號偵卷第129、130、154頁)。據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固對於其受他人指示領款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並曾表示被要求領款之行為似乎不合理等情,然於警詢、偵訊過程中,一再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白牌司機而已,並未見坦承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不符。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應依上揭各法律所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責等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以,其並非四處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犯罪之頑劣份子,請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所述前揭情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量刑標準(詳後述),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說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等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白牌車司機、月薪新臺幣4 、5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前科紀錄、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損害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被告雖稱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有依調解筆錄所示支付賠償予告訴人等,並檢附對話紀錄為憑(內含匯款單據等照片,參原審卷第79至85、95頁,本院卷第167至179頁),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揭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情事,是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為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亦為本院論駁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論及,惟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尚無影響判決之本旨,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未據原審說明,雖有未周,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爰由本院於此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