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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林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與被告陳泓林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卷【下稱金上訴1809卷】第88、14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金上訴1809卷第89-90、14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金上訴1809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總計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930萬4,000元,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鉅額款項之分工,任務係在親自面對被害人下,能不動聲色地佯裝自己是幣商,且完成收取高額款項,其所擔任之分工顯然有相當之難度且極其重要。與一般僅是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所為之分工顯然不同。是被告乃受詐騙集團重用之角色,所為之分工亦是極為重要之一環,益見被告乃受詐欺集團之重用,參與情節深入,其所為亦致被害人遭受嚴重損害。臺灣近年來詐騙案例爆炸性暴增,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卻過低亦乃誘因之一。按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本刑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綜上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失衡,所量處之刑度顯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尚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因其有欠潘昱廷錢

,遭潘昱廷威脅從事本案取款車手工作,每次上工前向潘昱廷拿取工作機,報酬亦是由潘昱廷事後交付,警方即依被告所供循線查獲潘昱廷,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1、7016、11013號起訴書對潘昱廷提起公訴,則本案因被告提供共犯潘昱廷涉案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潘昱廷,被告所為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事由,其此部分立功表現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實有未洽。

㈡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雖不

可取,然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就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尚非屬於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配合檢警查獲共犯,甚有悔意,而依原審認定,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亦有自白減刑及供述共犯等量刑減輕因子,綜觀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量處較輕刑度之判決,以勵自新。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等均在其內。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3146卷一第373-381、511-516頁;原審卷第71-73、86-89、198-204頁;金上訴1809卷第90、153頁),且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由被告保有,不能認係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因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見偵3146卷一第373-381、511-516頁;原審卷第71-73、86-89、198-204頁;金上訴1809卷第90、153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因之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另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3

146卷一第373-381、511-516頁;原審卷第71-73、86-89、198-204頁;金上訴1809卷第90、153頁),且如前述未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因之此部分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⒉惟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⒊併考量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總計高達930萬4,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

⒋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即大學肄業,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沒有撫養對象,經濟狀況勉強,見原審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⒌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㈢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雖然於法律論述之減輕其刑處,並未特意論述關於被告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因之該等部分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文字。然於量刑時已確實將上述情節考量在內,尚無不當。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收取款項高達930萬4,000元,角色分

工重要,原審量處刑度不足以遏止犯罪,請另為適當判決等語。然就檢察官主張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有明白考量於內,並無漏未審酌,導致刑罰偏失之情形,則如前所述,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主張,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有提供查獲共犯

潘昱廷,原審漏未審酌,量處3年6月稍嫌過重,請量處較輕刑度等語。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另表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金上訴1809卷第155頁),然查:

⒈經本院函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1月4日中檢

介毅114偵3146字第1149144560號函表示: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陳泓林等詐欺等案,未因被告供述共犯而查獲之情形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金上訴1809卷第117頁)。另細繹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1、7016、11013號起訴書所載,該案中,被告固然係與所指之潘昱廷為共犯關係經一併起訴,然該案之被害人係「蔡欽城」,核與本案之被害人係「楊翠芬」並不相同,則所涉案件即屬不同案件,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金上訴1809卷第121-129頁)。是就本案亦即「楊翠芬」被害案件中,尚無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事由,其此部分立功表現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語,即屬無據。

⒉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其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審理中,有供出潘昱廷係招募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人,並因而查獲,於本件亦應屬有所貢獻,希望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等語。然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係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本件並無因供出而查獲共犯之情形,已如上述外,對於其上開主張部分,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表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限於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警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並不包含查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潘昱廷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故被告陳泓林尚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金上訴1809卷第213-225頁)。是以,其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量刑稍重部分,亦如前述,原審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其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