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盈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5421、6092、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盈順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我有參與本案犯罪和介紹薛宇承加入這些事實都承認,但我以為薛宇承說他(領)的錢都是交給我,我不服氣這部分,經審判長提示並說明後,對於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我不再爭執了,希望判輕一點,家裡只剩下我媽媽一個人,希望快點服刑完畢回去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2罪)、1年4月、1年7月、1年10月。關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月再犯本案各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仍與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故無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輕鬆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要求薛宇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薛宇承負責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考量被告經通緝多時方到案,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粗工,因疫情時,哥哥心臟開刀需要用錢,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審金訴緝5號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上所述之刑。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旨。原審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上述刑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量刑妥適。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量,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