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俊廷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承奕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蔡佳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2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承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盧俊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蔡佳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其中被告盧俊廷、蔡佳怡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依法本案自應為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組織始屬適法,惟原審逕由獨任法官一人進行歷次審判程序並為判決,有原審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5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7、383至447頁、卷二第47至109、131至165頁、本院卷第47至82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且足使當事人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再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惟本院審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並逕予判決,使當事人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即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對於應行合議案件誤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如何裁判,但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及被告盧俊廷上訴意旨雖未及指摘於此,然原審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判決自屬無可維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