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宇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73號、114年度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宇傑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宇傑(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或新修正之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或新修正之1百萬元之要件,又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在此敘明)。另最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3號卷第13至29、285至290頁;原審金訴卷第30、88、120頁;本院卷第140、164、23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114年5月30日前可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3頁),然迄未自動繳交;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現在沒有錢可以繳交1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其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並自為判決: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炳宏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1,0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20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然並未全然依約給付;兼衡被告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及工程引導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家中有爸爸、媽媽,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金訴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於是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