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浩辰選任辯護人 林鼎浩律師
歐嘉文律師陳庭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9、299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5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何浩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浩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訴1855號卷第119至12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被告仍有積極意願與渠等調解,若能順利達成調解,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事由,並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又原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之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宥恕之地步等一切犯罪情狀,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最輕之刑罰,以惕勵其自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共6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後,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近、刑罰更重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實際償還告訴人等之金額(見原審金訴2589號卷第191、193頁;本院金上訴1855號卷第151頁),已高於其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4萬元(見原審金訴2589號卷第34、137頁),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等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應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4部分,經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輕易賺取高額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2、4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尚能遵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金訴2589號卷第177、191至197頁;金訴2996號卷第66-7、66-11至66-12頁),所犯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既為成年人,自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案發生後,係被告家人為其償還債務及賠償被害人(見原審金訴2589號卷第159頁),是減刑利益雖及於被告,仍不宜於法定刑下過度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見原審金訴2589號卷第158至15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2589號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原審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表示願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趙
00、陳00調解,以求輕判,惟告訴人趙00已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1855號卷第61頁),且經本院於傳票註記「如有意願調解,請務必到庭」,該2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告迄未能與該2人達成調(和)解。又被告於原審已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部分,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在內。是本案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及其犯罪所得不高,且已償還被害人等情狀,認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稍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定刑審酌:
1、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處如其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魏00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辯護人所陳報之轉帳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1855號卷第137至138、15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賺取高額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魏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其他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兼衡告訴人魏00所受損害金額不高,被告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00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犯罪後態度尚佳,其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減輕事由,又被告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車手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下手施詐等核心人員,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589號卷第158頁、本院金上訴1855號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基於同上(四)所述理由,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3、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時間密接,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可認其所犯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暨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