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閔傑
劉哲廷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楊孟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張閔傑上訴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閔傑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刑事判決上訴理由狀」中稱就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並無爭執,僅就判決書所示各罪「刑」之部分提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張閔傑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閔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且僅
擔任取簿手工作,非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又其自幼雙親離異,由母親獨自扶養成人,成長過程欠缺正確引導,致價值觀有所偏差而觸犯本案,原審所處刑度,實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
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㈤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先說明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處斷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金融帳戶資料,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且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並再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及保護法益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並屬低度之量刑,應屬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劉哲廷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哲廷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載稱「本案源於職於114年2月22日15時15分行經臺中市東區一新街上樂成公園發現1名男子頭戴帽子、口罩,手提一塑膠袋(一層取簿手張閔傑)於公園附近東張西望徘徊形跡可疑,該公園於此時段鮮有年輕男子於此處逗留,且樂成公園為本派出所轄區詐欺集團成員交水之治安熱點,警方因此判斷為詐欺成員準備前來此處交水,遂於此處尾隨埋伏;不久即有另一名背後背包之男子上前與該名男子攀談,該名男子交付塑膠袋物品予另一名男子放進後背包,警方見時機成熟,於15時21分上前盤查」等語,是被告張閔傑在將本案金融卡等物轉交予被告劉哲廷之前,即在警方之監控之下,被告劉哲廷實無完成犯罪而不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論以未遂犯。又被告已向警方供述係受綽號「馬斯克」之「許○哲」指示前往收取包裹,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卡,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被告張閔傑向超商店員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持之前往樂成公園轉交予被告劉哲廷時,遭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而伺機逮捕,有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閔傑供述在卷。是告訴人等被詐取之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已經同案被告張閔傑領取,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自屬詐欺取財既遂。
㈡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倘未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僅
為配合警方之「釣魚」,故為財物之交付,待行為人出面收取後,即由埋伏之警員加以逮捕,此時因被害人無交付財物之真意,固然難謂行為人之犯罪已因取得財物而達既遂階段。然本案告訴人等已因詐欺集團不詳共犯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金融卡寄交至指定超商,並非為配合警方而為之「誘捕偵查」,被告2人更無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包裹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止於未遂階段等語,顯無理由。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被告雖主張已向警方指認上手「許○哲」等語。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稱:「許○哲」到案否認犯行,涉案情形尚待釐清等語,有該署114年11月3日、115年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85頁),再酌以縱被告係依「許○哲」指示前往向張閔傑收取包裹,但僅足以說明「許○哲」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或接應取簿手之工作,尚無證據足認其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係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述修正結果,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參、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