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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70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明達

洪麒麟

汪承佑

魏橙晞

廖綵瑄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0、46262、53988、5898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被告為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魏橙晞、廖綵瑄等五人)中「刑、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及不服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第2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案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告為廖綵瑄一人)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檢察官向本院併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審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判決關於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魏橙晞、廖綵瑄刑之部分、沒收之部分;以及原審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第26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連惠英)被告廖綵瑄宣告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魏橙晞、廖綵瑄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A】「第二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鍾明達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洪麒麟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汪承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魏橙晞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三、扣案【附表B】中編號1、3至9、15、17之物、扣案【附表B】編號2內新臺幣38萬1000元、扣案【附表B】編號10之犯罪所得、扣案鍾明達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扣案洪麒麟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7250元、扣案汪承佑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均沒收之。

四、未扣案【附表B】編號25「黃文丁(HOANG VAN DINH)、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餘額新臺幣40697元及利息,及未扣案魏橙晞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937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上訴(即原審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第264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六、廖綵瑄上開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參照德國刑事訴訟實務,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其目的無非係在避免判決錯誤或歧異,而損及當事人權益與裁判的正確性。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背離離。」。

㈢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案被告洪麒麟、汪承

佑、魏橙晞上訴狀表明僅對「刑」上訴,但是又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減刑。既然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即是對於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表示不服,而有對「沒收」部分併同上訴之意思(本院1694號卷一第31、59、71、73頁)。被告汪承佑爭執其扣案手機並非犯罪所用,對沒收表示不服(本院1694號卷一第65頁)。被告鍾明達原本對事實有所爭執,且表達要繳回犯罪所得,也是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本院1694號卷一第263頁),但被告鍾明達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對事實之上訴,表明僅對「刑、沒收之部分」上訴(本院1694號卷二第150頁,部分撤回上訴書見本院1694號卷二第177頁)。被告廖綵瑄則始終明確表示只針對刑上訴(廖綵瑄上訴狀見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870號卷第23頁以下、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870號卷第244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廖綵瑄雖然沒有表明對沒收部分上訴,但【附表B】編號8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編號9行動電話(廠牌:IPh

one 8 PLUS)1支,是被告廖綵瑄在ATM前提款時所用之工具,手機為方便及時與詐騙集團聯繫,當時被告廖綵瑄一個人走到ATM前提款,原本身上的個人物品都還放在車上。且被告廖綵瑄當場提款所得之編號10扣案現金新臺幣6萬元,並非被告廖綵瑄個人財產。故該【附表B】編號8-10並不是被告廖綵瑄一個人單獨所有,而是與本案沒收範圍相互關聯,且經共犯對沒收部分上訴,而一併成為上訴範圍。

㈣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護意旨:㈠被告鍾明達上訴稱「 113年9月4日我住在臺中市一間飯店住

宿,『一發沖天』說聯繫不上廖綵瑄,叫我把手機裡對話記錄刪除。我當收水司機在臺中工作,所以租旅館,113年9月4日我已經在臺中微笑旅館住了兩三天。一天司機錢就是2500元。我目前在苗栗地院還有另外一個案件。」「113年9月4日廖綵瑄在南投被抓,『一發沖天』叫我去臺中的一個地點拿取車鑰匙,『一發沖天』有告訴我車子停在哪裡,我拿到車鑰匙正要去開車就遇到警察了」「我於113年9月4日在西區被盤查,那台車上的錢38萬1000元是誰的,我不知道,警察叫我打開車門,我才知道車上有38萬1000元」「這台車子前一天是我在用,前一天車上沒有留錢,因為我們領錢當天就要繳回,並不會放到隔天,我也不知道這38萬1000元如何來的」「113年9月4日當天是誰叫廖綵瑄去領錢的,我也不知道。我114年7月31日在中所借提有提供線索給警察,有另案抓到我後面收水的人。我有開車、收錢轉交,請求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招募魏橙晞加入犯罪集團部分,我不爭執,我只針對量刑上訴,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我還有去作證指認上手,會再陳報。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㈡被告洪麒麟上訴稱 「我的綽號是『養樂多』,我都坦承,也有

跟部分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目前沒有另外的案件在偵辦中。我113年9月3日去台北玩,113年9月4日知道他們被抓,我就回去高雄了。我本來就是在賣車的,權利車是一次賣斷的,我是跟鍾明達接觸的,他們要買車我就賣給他們權利車,一台車價格不一定。」「我全部承認,是巴偉傑介紹魏橙晞、潘○安進來的,我承認我有面試新來的人,我有提供權利車,我是看鍾明達給我多少錢就算多少錢,我沒有薪水,我只有賺賣車的錢。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準備程序)。「我針對量刑上訴,我從頭認到尾,並且有跟4個被害人和解,且有支付和解金,希望判輕一點」(審理筆錄)。

㈢被告汪承佑上訴稱 「我與本案被告之前完全不認識,我是透

過廖綵瑄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我是廖綵瑄的同事,那時候經濟困難,所以放假的時間兼職當司機,車手工作都是鍾明達轉交給廖綵瑄,所以錢不需要我轉交,113年9月4日是我開車載廖綵瑄去南投,我知道廖綵瑄出事了,我就把車子開回西區他們指定的地方,38萬1000元就是當天上午提領的錢,是廖綵瑄拿回車上放在副駕駛座的置物箱,我在臺中停車之後就回臺中的家了,我的暱稱是JACKAL。我當司機一天2500元,我只有做113年8月27、9月4日這兩天司機而已。8月27日載廖綵瑄去彰化的這件,員林分局有借訊過我。我薪水就是一天2500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只是單純的司機,我沒有收取款項,我不是車手,我是透過廖綵瑄介紹才從事司機的工作,我沒有否認犯罪事實,地院判太重,我被判1年10月,但廖綵瑄僅被判1年8月,為何我會判的比他重,我從頭到尾都有認罪,我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我的手機是我個人的,不是詐欺集團給的,但我有用這個手機跟同案的人聯絡,裡面有我跟過世的父親對話記錄跟照片,希望能夠發還。」(審理筆錄)。

㈣被告魏橙晞上訴稱「我是做113年6月3日到6月28日車手,後

來不想做了就回去屏東,潘○安是跟我交接的車手,我有看過他兩天而已,鍾明達有說後面有找到人要接手了。我會做車手是因為經濟困難,是巴偉傑介紹我進來,我是跟鍾明達、洪麒麟面試的,是鍾明達開車載我去提款的,我上車就把錢繳回,每10萬元可抽1千元,被抓到的時候身上的2萬8是我個人的錢,我從頭到尾都自白,提款畫面確定是我,我就認了,我沒有其他的案件,希望判輕一點,去年9月底我有被警方借提出來有幫忙指認」(準備程序)。「我承認犯罪,我從一開始就坦承所有的罪行,我現在乳癌第四期,我也想要彌補我做錯的事情,希望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讓我服刑完出去,只有針對量刑上訴。我想繳回犯罪所得,但沒有能力。」「扣案那是我私人的手機,裡面有小孩的照片,但手機有與同案被告聯繫使用」(審理筆錄)。

㈤被告廖綵瑄上訴稱「我到職不到一個禮拜,我是先認識鍾明

達,他說他們公司缺會計,我跟『一發沖天』視訊面試,『一發沖天』會在群組通知我要在哪裡出現,他說先到臺中實習,之後高雄會有地點上班,那幾天我都住在臺中朋友家裡,群組會說集合地點,就有司機會載我,鍾明達、汪承佑都載過我,汪承佑載過我不只一次,113年9月4日當天蠻晚出發,確實只有去南投而已,我領到錢就是先放在車上」(準備程序)。「我針對量刑上訴,我從頭到尾都認罪,也積極的調解中,我有給付江秀霞到第6個月了,我已經賠償江秀霞3萬元了」(審理筆錄)。

㈥選任辯護人任品叡律師為被告廖綵瑄辯護稱:「被告廖綵瑄願

意與被害人調解」(調解筆錄)。「113年9月4日警察站在於廖綵瑄身後,逮捕廖綵瑄並扣押6萬元,該6萬元並不是廖綵瑄的犯罪所得,那個是取款的錢要繳回上手,廖綵瑄是領月薪且做不到一個禮拜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被告廖綵瑄只有針對量刑上訴。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偵審中自白規定之適用,被告願意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請審酌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對被告從輕量刑,本案是想像競合犯,但就各罪有減免的情況請鈞院一併審酌。被告的胞兄及母親有身心障礙,忙於照顧之餘,仍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廖綵瑄併案的部分也會進行調解」(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㈠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簡稱:❶

判決)附表一、三之犯罪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比較後,認為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所為,就❶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就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43、附表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魏橙晞所為,就❶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4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汪承佑所為,就❶判決附表五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❶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廖綵瑄所為,就❶判決附表五編號2部分,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❶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及就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第264號判決(下簡稱:❷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上述事實中若有同一被害人分成多次匯款,乃詐欺犯罪者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時間密接、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犯。

㈦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㈧被告等人就其所犯部分,參與共犯略有不同,就已知姓名及

不知姓名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被害人不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⒉犯罪所得之認定:⑴被告鍾明達113年9月5日09:02警訊自述:「113年6月1日至14

日開始當司機載車手,固定一天領取薪水2500元司機費用,開車載魏橙晞去提款的期間約賺到3萬5000元,還有載其他車手,至今約賺了7萬5000元」(偵字第45630號卷一第204頁背面),經原審❶判決計算,與本判決附表有關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鍾明達已於114年11月18日將5萬元繳回本院(收據於本院1694號卷二內)。

⑵被告洪麒麟113年10月29日17:35調查筆錄自述「我是賣了三

台白色權利車給本詐騙集團,只有賺取賣車價金,並沒有按照取款金額收取報酬,即三菱權利車賣價9萬元、納智傑權利車賣價10萬元、白色馬自達權利車賣10萬元,均已收取現金或以舊車回收抵銷」(53988號卷㈠第33頁)。此29萬元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已經賠償方閎駿2500元、賠償洪鵬翔2萬0250元、賠償賴霈湘1萬2500元、賠償巫家宏1萬7500元,剩餘23萬7250元已經繳納入庫(本院1694號卷二第257頁),可認定被告被告洪麒麟已經全部繳回犯罪所得。

⑶被告汪承佑113年9月9日13:43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自述「我是

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7日或28日、113年9月4日擔任司機,一天人工含油費是0000-0000,總共獲利15000元至20000元」(46262號偵卷第207頁)。另參照扣案手機裡JACKAL(汪承佑)與廖綵瑄對話,汪承佑113年8月28日說「我已經開車四天」,應該是113年8月21日、22日、27日、28日都有當司機(偵字45630號卷㈠第155頁),本案犯罪日期是113年9月4日,經原審❶判決計算平均每天獲利2500元,被告汪承佑114年11月18日已經繳回2500元(收據於本院1694號卷二內)。

⑷被告魏橙晞自述擔任車手提款,每十萬元可以抽取一千元,

即抽取1%,經本院重新計算於❶判決表二提領金額為329萬37000元,按1%計算應可抽取3萬2937元,應對被告魏橙晞沒收追徵之。被告魏橙晞落網時身上有現金2萬8000元被扣押,請檢察官對此追徵之。

⑸被告廖綵瑄於偵查中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領得月

薪,但曾因預支報酬而獲得1萬元,並於得到報酬後之隔日即113年9月4日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13年9月5日10:39警訊筆錄,偵字45630號卷一第73頁),可認被告廖綵瑄本案犯罪所得係1萬元。然被告廖綵瑄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秀霞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14年4-6月三期)共1萬5000元,此有一審調解筆錄、114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方法院訴34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5頁),可認被告自動賠償本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⒊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廖綵瑄在偵查及一、二審審

理中均自白。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廖綵瑄均已經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或者實際賠償金額大於其個人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⒋被告魏橙晞雖然偵審自白犯罪,但是沒有繳回個人犯罪所得,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廖綵瑄自落網後,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犯洗錢既遂罪名,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廖綵瑄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如上,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適用,因洗錢罪名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⒉被告魏橙晞雖然偵審自白犯罪,但是沒有繳回個人犯罪所得,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眾多被害人,被告5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按:含參與

罪)、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魏橙晞、廖綵瑄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僅為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四條(按:招募罪)

、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在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罪名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僅為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廖綵瑄請求施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然加重

詐欺罪已經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甚至有機會減輕或免除其刑,從本件犯罪情節與事後和解賠償之情形以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五、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㈠關於原審❶判決中關於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魏橙晞

、廖綵瑄「刑」之部分、及該判決「沒收」之部分,及原審❷判決中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連惠英)部分,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❶、❷判決內有下列之錯誤:①於❶判決刑之減輕理由下,論述「另被告6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6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即❶判決第8頁第21行以下)。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尚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這一項減刑要件,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魏橙晞於一審中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甚至被告魏橙晞到二審終結前仍未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適用法律錯誤。②於❶判決認定被告洪麒麟犯罪所得為2萬0550元,但沒有敘述計算之過程,又認定魏橙晞抽取提款金額1%即3萬2837元,但是經本院重新核算❶附表二之提領紀錄,合計提領329萬3700元,1%即為3萬2937元,原審計算錯誤。③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④被告魏橙晞協助指認共犯洪麒麟、被告廖綵瑄協助指認共犯汪承佑,此為對被告魏橙晞、廖綵瑄有利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❶判決量刑理由中漏未敘明。⑤被告廖綵瑄與原審❷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連惠英,於本院審理中114年10月16日達成調解,被告廖綵瑄承諾賠償連惠英5萬元,且114年11月5日已經履行第一期約定之3萬元(見本院1694號卷二第201頁調解筆錄、履行情形見律師陳報狀),此部分賠償金額是量刑之重要因素,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❷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刑已有不適當,且定執行刑基礎亦被連動,所定執行刑有所不妥。⑥被告廖綵瑄113年9月4日9時58分正在南投操作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吳虹娥匯入到「黃文丁(HOAN GVAN DINH)、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10萬元,被告廖綵瑄剛領取2筆共六萬元之後,就被警察盤查並進而逮捕,該帳戶內還有餘額40476元,截至114年6月21日加計利息已經達40697元,至今仍在帳上,未被領走(詳後述),原審❶判決未諭知對此餘額沒收,亦有不妥。⑦扣案物【附表B】編號15洪麒麟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1支,裡面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詳後述)。扣案物【附表B】編號17為被告魏橙晞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 max)1支,裡面有與共犯鍾明達之對話(詳後述),原審都不予沒收,但卻採信被告洪麒麟、魏橙晞之說法「真正作為犯罪使用之手機是其他手機,已經丟棄或變賣掉」云云,此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不合,故❶判決主文中諭知「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洪麒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魏橙晞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有不當。⑧如【附表B】編號10之扣案現金6萬元,是被告廖綵瑄剛剛操作ATM提領被害人吳虹娥匯入之贓款,就被警方盤查並扣押逮捕,該6萬元現金明顯可以找到對應之被害人吳虹娥,此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原審卻敘述「編號10所示款項來源,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所謂「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並不正確。⑨原審❶判決關於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魏橙晞、廖綵瑄之「刑之部分」有上述瑕疵,沒收部分亦有瑕疵,原審❷判決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之部分也有瑕疵,❷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所不妥,細節也與本院認定不同,已難維持,應予撤銷。㈡本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明達、洪麒麟、魏橙晞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履行成效不佳:被害人/被害金額 114年6月4日調解筆錄約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694號卷一第35頁) 實際履行結果 方閎駿/被害金額1萬元 鍾明達應給付2500元 被告未提出履行賠償之證明。 洪麒麟應給付2500元 洪麒麟提出114年7月10日匯款單,已經履行完成(本院1694號卷一第367頁) 魏橙晞應給付2500元 被告未提出履行賠償之證明。 巴偉傑應給付2500元 (巴偉傑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洪鵬翔/被害金額8萬1000元 鍾明達應給付2萬0250元 被告未提出履行賠償之證明。 洪麒麟應給付2萬0250元 洪麒麟提出114年7月10日匯款單,已經履行完成(本院1694號卷一第369頁) 魏橙晞應給付2萬0250元 被告未提出履行賠償之證明。 巴偉傑應給付2萬0250元 (巴偉傑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賴霈湘/ 被害金額5萬元 鍾明達應給付1萬2500元 鍾明達未履行(本院1694號卷二第129頁) 洪麒麟應給付1萬2500元 洪麒麟提出114年7月11日匯款單,已經履行完成(本院1694號卷一第367頁) 魏橙晞應給付1萬2500元 魏橙晞未履行(本院1694號卷二第129頁) 巴偉傑應給付1萬2500元 (巴偉傑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巫家宏/被害金額7萬元 鍾明達應給付1萬7500元 鍾明達未履行(本院1694號卷二第129頁) 洪麒麟應給付1萬7500元 洪麒麟提出114年7月11日匯款單,已經履行完成(本院1694號卷一第369頁) 魏橙晞應給付1萬7500元 魏橙晞未履行(本院1694號卷二第129頁) 巴偉傑應給付1萬7500元 (巴偉傑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

被告廖綵瑄上訴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林雅惠和解,但被害人和解意願不高,因而無法安排調解(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694號卷一第389頁)。本院另審酌被告廖綵瑄已與被害人吳虹娥、連惠英達成和解, 部分賠償如下:

被害人/被害金額 和解或調解約定 實際履行結果 吳虹娥/被害金額10萬元 被告廖綵瑄承諾賠償吳虹娥新臺幣1萬2000元,約定每月5日前賠償2000元,自115年2月起開始給付(見律師陳報狀) 第一期尚未到來 連惠英/被害金額10萬元 本院審理中114年10月16日達成調解,被告廖綵瑄承諾賠償連惠英新臺幣5萬元。第一期3萬元應於114年11月5日以前支付;第二期1萬元於114年12月5日以前支付;第三期1萬元於115年1月5日以前支付(本院金上訴字第1694號卷二第201頁) 第一期3萬元已經給付完畢(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694號卷二公務電話記錄)。

再參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不同等情,擔任車手之魏橙晞、廖綵瑄雖然提款金額眾多,但車手會在ATM前面曝光被錄下影像,被事後追查的風險最高,而司機兼收水(鍾明達、汪承佑)是載著車手四處提款兼收水工作,司機是犯罪的第二線,不會在ATM監視錄影畫面曝光,風險較低但是惡性更高;招募他人參加或躲在幕後指揮的,則是惡性最高;警方在發動113年9月4日逮捕搜索行動之前,已經掌握被告鍾明達、魏橙晞、廖綵瑄三個人的姓名年籍及外表特徵,故113年9月3日已經申請對被告鍾明達、魏橙晞之拘票、搜索票。並且113年9月4日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廖綵瑄。但當時警方只知道有綽號「養樂多」共犯,但不知道「養樂多」的真名是「洪麒麟」,是經由共犯魏橙晞113年9月27日指認才確定「養樂多」真名是「洪麒麟」(見偵字45630號卷三第211頁),警方才聲請113年10月24日對洪麒麟之拘票(偵字53988號卷㈠第25頁)。

被告魏橙晞協助指認共犯有功,應該是對被告魏橙晞有利之量刑因素。又警方知道113年9月4日有人開權利車載著廖綵瑄去提款,但不知道這位司機真實姓名為何,而是從共犯廖綵瑄口中才知道司機為「汪承佑」(見113年9月5日廖綵瑄第二次警訊筆錄,偵字第45630號卷㈠第65頁),被告廖綵瑄對協助查緝共犯有功勞,應該是正面量刑因素。被告鍾明達雖表示有協助指認上游(見114年10月22日來信、本院1694號卷二第223頁),但此部分尚無偵辦結果,無從作為被告鍾明達有利之量刑因素認定。本院再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自己及家人健康情形、經濟負擔、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重新量處如【附表A】「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5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另審酌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魏橙晞多次加重詐欺

等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㈠就原審❷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至4、6之「主文欄」宣告刑之部

分,被告廖綵瑄請求為更輕刑度而量刑上訴。然被告於一審中,與上述❷判決中被害人江秀霞調解,已經是原審量刑時審酌過之因素,並非新證據。而上訴後,被告廖綵瑄雖增加與呂宜璇、李茜芸和解,但這部分都是每個月小額給付,甚至履行時間要長達十餘年,到底能不能履行完畢也不能確定,因此小額分期給付之和解,應不足以改變原審之量刑基礎。

被害人/被害金額 調解筆錄或和解約定 實際履行結果 江秀霞/被害金額10萬元 被告廖綵瑄僅於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江秀霞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見苗栗地方法院訴34卷第101頁調解筆錄)。 114年3月31日調解當場給付5000元,114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少已經賠償共8期(見律師陳報狀) 呂宜璇/被害金額10萬元 本院審理中114年10月29日達成和解,被告廖綵瑄承諾賠償呂宜璇新臺幣8萬元。約定自114年11月5日起每月匯款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金上訴字第1694號卷二第235頁)。 114年11月5日履行第一期1000元(見律師陳報狀)。 李茜芸/被害金額15萬元 本院審理中114年10月16日達成調解,被告廖綵瑄承諾賠償李茜芸新臺幣14萬9000元。約定自114年11月5日起按月匯款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金上訴字第1694號卷二第201頁)。 114年11月5日履行第一期1000元(見律師陳報狀)。

㈡原審❷判決裡有詳述對被告廖綵瑄之量刑原因「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綵瑄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秀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需要照顧安養中心的母親、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該❷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之「主文欄」宣告刑之部分,已經是斟酌被告廖綵瑄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適度量刑,被告廖綵瑄上訴後雖與被害人呂宜璇、李茜芸和解,但本院認為被告廖綵瑄按月給付的金額很少,能否履行完畢還未能確定,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也沒有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之新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㈢本院將原審❶判決中被告廖綵瑄之宣告刑、原審❷判決附表一

編號5部分之宣告刑、執行刑均撤銷,重新改判宣告刑;並維持原審❷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之「主文欄」宣告刑。本院重新審酌被告廖綵瑄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如本判決【附表B】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4已經扣案;又其

中編號1、3至9、15、17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

⒉本判決【附表B】編號7之汪承佑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XR

)1支,被告汪承佑辯稱非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不要沒收云云(本院1694號卷一第65頁上訴理由狀)。但被告汪承佑只有這一支手機被扣案。被告汪承佑暱稱「JACKAL」,且此支IPhoneXR手機裡面有113年9月4日有JACKAL與「招財進寶」「廖采瑄」手機對話,被告汪承佑寫訊息說「被盤查...一堆警察過來..我今天的薪水呢?」(偵字第53988號卷㈠第241頁),另有113年8月27日下午起JACKAL與廖綵瑄對話,廖綵瑄113年9月4日被交保之後,113年9月5日起廖綵瑄向汪承佑報平安,廖綵瑄說「你在哪? ..哭..我沒事..」「回臺中我們見一面」(偵字第53988號卷㈠第249頁)。這支手機裡還有與「一發沖天」的交友紀錄,只是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而已(偵字第53988號卷㈠第256頁),被告汪承佑也說是用手機裡TELEGRAM軟體與鍾明達通話,可知此支IPhone XR手機是犯罪工具,自應沒收之。⒊本判決【附表B】編號15行動電話(廠牌:OPPO)1支,裡面

有113年9月4日汪承佑使用之0000-00權利車之照片,也有13年5月29日起與巴偉傑之對話紀錄(53988號卷㈠第66-67頁),顯然此支手機是於本案犯罪期間就已經使用。被告洪麒麟雖然辯稱真正的工作手機IPHONE已經賣掉了,此支OPPO手機不是犯罪用之手機云云(53988號卷㈠第44頁)。但被告洪麒麟辯解與事實不符,此扣案OPPO手機應予沒收。

⒋本判決【附表B】編號17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 m

ax)1支,為被告魏橙晞113年9月4日10時6分許被逮捕時身上扣案物,而且手機裡面有與暱稱「8號」之鍾明達對話,該「8號」即鍾明達說「找地方出..你可以自己找點出...記得監視器」「你走到銀行那過去攻擊,待會我會先去接你..」(偵字第45630號卷二第145-146頁對話照片),顯然是指揮被告魏橙晞提款之對話,故此手機為犯罪工具,應該沒收之。㈡如本判決【附表B】編號11至14、16、18至24之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現金部分:⒈本判決【附表B】編號2扣案38萬4500元,其中38萬1000元是

本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廖綵瑄與汪承佑於113年9月4日上午提款所得,38萬1000元贓款放在車牌號碼0000-00權利車內,由被告汪承佑開車駛回臺中市交付給被告鍾明達,113年9月4日12:50剛好被警方逮捕鍾明達時所扣得(搜索照片見偵字第53988號卷㈠第399頁)。此38萬1000元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判決【附表B】編號2扣案現金其中有被告鍾明達被搜索時

身上3500元。被告鍾明達既然已經繳回個人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此3500元不能重複沒收,故不予沒收。

⒊本判決【附表B】編號10是被告廖綵瑄113年9月4日上午10許

被盤查,並後續逮捕時,在廖綵瑄身上扣得贓款6萬元,此金額即為被害人吳虹娥所匯入10萬元到黃文丁華南銀行帳戶中,由被告廖綵瑄①113年9月4日9時57分許ATM提領3萬元、②113年9月4日9時58分ATM提領3萬元(提款單於58986號卷第141頁),被告廖綵瑄提款後,警察就站在被告廖綵瑄身後並將之逮捕(見45630號卷㈠第145頁ATM監視錄影畫面),此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㈣被告個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被告鍾明達已將個人犯罪所得5萬元繳回本院;被告洪麒麟將

個人犯罪所得23萬7250元已經繳納入庫;被告汪承佑已將個人犯罪所得2500元繳納入庫(三張收據於本院1694號卷二第257頁以下),均應沒收之。

⒉未扣案被告魏橙晞犯罪所得3萬2937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廖綵瑄固曾預支薪資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惟被告廖綵

瑄已經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大過於此1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未扣案犯罪所得、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沒收:

被告廖綵瑄113年9月4日上午9時58分在南投操作提款機,欲提領被害人吳虹娥匯入到「黃文丁(HOAN GVAN DINH)、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10萬元,但是被告廖綵瑄剛領取2筆共六萬元之後,就被警察逮捕。上述帳戶內當天還有餘額40476元,截至114年6月21日加計利息已經達40697元,至今仍在帳上,未被領走(見114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函覆及明細,本院金上訴字第1694號卷一第393-397頁),其中4萬元是被害人吳虹娥所匯入,應沒收追徵之,剩餘697元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㈥其餘已交給上游收走贓款部分:

被告等人提領之其餘款項,均為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等人於提領後均已轉交上游,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不宜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八、退回併案(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508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廖綵瑄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竟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網路假投資之手法,於如【附表C】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聯繫,再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C】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入人頭帳戶內,再由廖綵瑄持如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C】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僅解釋「

檢察官僅刑之上訴後,檢察官又併案」情形,不包括「被告刑之上訴後,檢察官併案」之情形。而本案檢察官對一審判決之事實部分既然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就表示沒有不服。僅剩下被告廖綵瑄為有利自己之上訴,而且被告廖綵瑄是「刑之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則被告廖綵瑄之犯罪事實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權已經消滅,不應搭著被告的合法上訴之便車,順便爭執犯罪事實,讓檢察官已經逾期消滅的上訴權又藉此復活。故本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犯罪事實併案,乃不合法,本院予以退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A】以下即❶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蕭宇成 113年6月14日11時33分許/4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魏淑平 ①113年6月18日17時9分許(至范文正中小企銀帳戶)/①2萬元。 ②113年6月14日17時31分許(至陳氏平渣打商銀帳戶)/②1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莊博文 ①113年6月18日18時2分許/①1萬8,000元 ②113年6月18日18時5分許/②1萬8,000元 ③113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③3萬元 ④113年6月20日13時53分許/④3萬元 ⑤113年6月20日13時59分許/⑤3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方閎駿 113年6月18日18時8分許/1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洪鵬翔 ①113年6月19日20時36分許/①1萬元。 ②113年6月19日20時38分許/②1萬元。 ③113年6月19日20時39分許/③1萬元。 ④113年6月19日20時41分許/④1萬元。 ⑤113年6月19日20時43分許/⑤1萬元。 ⑥113年7月1日10時47分許/⑥3萬1,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郭筱彤 ①113年6月14日19時8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14日19時10分許/②5萬元。 ③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許/③10萬元。 ④113年6月25日16時43分許/④10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賴霈湘 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許/5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陳映彤 ①113年6月17日13時54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17日13時56分許/②5萬元。 ③113年6月17日13時57分許/③5萬元。 ④113年6月17日14時3分許/④3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黎韋利 113年6月20日10時38分許/19萬4,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林永星 ①113年6月11日12時36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11日12時37分許/②5萬元。 ③113年6月26日13時51分許/③5萬4,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徐敏蕎 ①113年6月12日10時20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12日10時35分許/②5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戴愷瀅 113年6月12日10時26分許/1萬4,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邱靖薇 ①113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12日11時12分許/②1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廖家盈 ①113年6月14日11時7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14日11時8分許/②5萬元。 ③113年6月14日11時13分許/③3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廖晨理 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許/2萬5,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蘇宏凱 ①113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①1萬元。 ②113年6月17日15時23分許②1萬元。 ③113年6月17日15時24分許/③1萬元。 ④113年6月17日15時31分許/④5萬元。 ⑤113年6月17日15時32分許/⑤5萬元。 ⑥113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⑥1萬元。 ⑦113年6月17日15時48分許/⑦1萬元。 ⑧113年6月17日15時49分許/⑧1萬元。 ⑨113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⑨4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巫家宏 ①113年6月18日9時34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18日9時35分許/②2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蔡文瀚 113年6月18日18時33分許/2萬8,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賴冠廷 113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3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張勇強 ①113年6月20日11時9分許/①2萬元。 ②113年6月22日11時27分許/②5,000元。 ③113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③5,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陳百合 ①113年6月6日10時56分許/①2萬5,000元。 ②113年6月6日10時59分許/②5,000元。 ③113年6月7日10時32分許/③2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陳碧霜 ①113年6月6日14時32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6日16時17分許/②5萬元。 ③113年6月7日8時57分許/③2萬6,000元。 ④113年6月7日8時59分許/④5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鍾昕宜 ①113年6月11日10時29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11日10時29分許/②5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盧勇成 ①113年6月12日9時14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12日9時15分許/②5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李素貞 ①113年6月17日16時7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17日16時8分許/②5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吳建均 ①113年6月18日15時22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18日15時25分許/②5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黃蕙瑜 113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3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廖珮妤 113年6月19日16時4分許/ 3萬1,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鄭丙寅 113年6月20日9時39分許/2萬47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顏庭瑞 113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2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楊世彰 113年6月20日11時7分許/1萬5,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温華強 113年6月20日13時5分許/1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鄭子芯 ①113年6月20日16時45分許/①1萬元。 ②113年6月20日17時10分許/②1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黃慧娟 113年6月24日8時38分許/8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5 楊元華 113年6月24日9時25分許/3萬2,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 周淑玲 ①113年6月25日14時26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25日14時28分許/②5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7 林靖淳 ①113年6月28日12時35分許/①12萬5,000元。 ②113年7月4日9時58分許/②8萬8,888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8 翁郁晴 113年6月26日12時23分許/3萬5,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吳沐蓉 ①113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①3萬元。 ②113年6月28日10時37分許/②3萬元。 ③113年6月28日10時37分許/③2,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0 戴龍佐 113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1 葉淑惠 ①113年6月27日9時37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6月27日9時40分許/②3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曾柏勳 113年6月27日19時40分許/2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3 張榆珍 113年6月28日15時59分許/2萬3,709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橙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魏橙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以下即❶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連曼伶 113年7月5日 14時24分許/1萬4,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許祐寧 ①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①10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2時54分許/②5萬7,656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涂佩君 ①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7月3日10時44分許/②5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李尤絲 ①113年7月4日12時33分許/①1萬元 ②113年7月4日12時35分許/②3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蔣金純 ①113年7月5日8時49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7月5日8時51分許/②3萬8,712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信達 113年7月2日11時30分許/8萬1,516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賴逸豪 113年6月29日15時36分許/1萬1,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游勝杰 113年6月29日16時48分許/2萬9,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彭高玲 瑩 113年7月1日9時21分許/3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丁紹瑜 ①113年7月1日12時6分許/①3萬元 ②113年7月2日9時6分許/②3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余錫佳 113年7月1日17時16分許/1萬3,000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楊詠竣 113年7月2日9時58分許/1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蔡志成 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1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以下即❶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林雅惠 ①113年9月4日8時59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9月4日9時7分許/②5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汪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汪承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廖綵瑄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虹娥 ①113年9月4日9時27分許/①5萬元 ②113年9月4日9時28分許/②5萬元 鍾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鍾明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麒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洪麒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汪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汪承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廖綵瑄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❷苗栗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一 第二審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江秀霞(提告) ⑴113年9月3日上午9 時1分許/50,000 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9時11分許/50,000元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呂宜璇(起訴書誤載為李昕恩) ⑴113年9月3日上午 9時1分許/5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9時2分許/50,000元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李茜芸 ⑴113年8月27日上午8時43分/5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9 26分許/50,000元 ⑶113年9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50,000元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蘇美娟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50,000元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連惠英 (追加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未報案) ⑴113年9月3日上午9時1分許/5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50,000元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廖綵瑄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韋芬玲 (追加起訴書、即起訴書及附表編號8) 113年9月3日上午10 時36分許/30,000 元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B】編號 扣案物 數量 來源與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是否沒收 本院之判斷 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12) 1支 1.即偵45630卷一第315至3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9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街00號前扣得。 4.所有人:鍾明達。 左列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應沒收之。 2 現金 (新臺幣) 38萬4,500元 1.即偵45630卷一第315至3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10。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街00號前進行搜索。38萬1000元是在車上搜索所得,另3500元是被告鍾明達身上搜索所得。 4.持有人:鍾明達。 扣案資金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8萬1000元是113年9月4日上午本集團成員提款所得,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500元是被告鍾明達身上搜索所得,被告鍾明達即然已經繳回個人全部犯罪所得,此3500元不予沒收。 3 讀卡機 2個 1.即偵45630卷一第315至3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街00號前扣得。 3.所有人:鍾明達。 左列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應沒收之。 4 收據 3張 1.即偵45630卷一第315至3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街00號前扣得。 3.所有人:鍾明達。 同上。 與左列原因相同,應沒收之。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即偵45630卷一第315至3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卡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9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街00號前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鍾明達。 同上。 與左列原因相同,應沒收之。 6 讀卡機 1個 1.即偵45630卷一第3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005號房扣得。 3.所有人:鍾明達。 同上。 與左列原因相同,應沒收之。 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XR) 1支 1.即偵46262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9月8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扣得。 4.所有人:汪承佑。 同上。 與左列原因相同,應沒收之。 8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即偵45630卷一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9月4日10時,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ATM前盤查廖綵瑄,並帶回南投分局逮捕後,在廖綵瑄身上所扣得。 4.持有人:廖綵瑄。 同上。 與左列原因相同,應沒收之。 9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 1支 1.即偵45630卷一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9月4日10時,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ATM前盤查廖綵瑄,並帶回南投分局逮捕後,在廖綵瑄身上所扣得。 4.所有人:廖綵瑄。 同上。 與左列原因相同,應沒收之。 10 現金(新臺幣) 6萬元 1.即偵45630卷一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0時,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ATM前盤查廖綵瑄,並帶回南投分局逮捕後,在廖綵瑄身上所扣得。 3.持有人:廖綵瑄。 4.6萬元入庫收據(45630號卷㈢第 155頁) 扣案資金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廖綵瑄從提領被害人吳虹娥匯入黃文丁華南商銀帳戶之犯罪贓款,應沒收之。

11 行動電話 (廠牌:三星Galaxy S24+) 1支 1.即偵45630卷一第315至3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9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街00號前扣得。 4.所有人:鍾明達。 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故不沒收。 12 行動電話 (廠牌:三星Galaxy A22) 1支 1.即偵45630卷一第315至3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9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街00號前扣得。 4.所有人:鍾明達。 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故不沒收。 13 飲料杯 1個 1.即偵45630卷一第315至3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街00號前扣得。 3.所有人:鍾明達。 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故不沒收。 14 寳特瓶 3個 1.即偵45630卷一第315至3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4。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街00號前扣得。 3.所有人:鍾明達。 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故不沒收。 15 行動電話 (廠牌:OPPO) 1支 1.即偵53988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10月29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 4.所有人:洪麒麟。 一審未諭知沒收追徵。 左列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IPad廠牌平板 1臺 1.即偵46262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9月8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扣得。 3.所有人:汪承佑。 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故不沒收。 1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2 Pro max) 1支 1.即偵45630卷二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9月4日10時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扣得。 4.所有人:魏橙晞。 一審未諭知沒收追徵。 左列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綠色皮包 1個 1.即偵45630卷二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1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扣得。 3.所有人:魏橙晞。 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故不沒收。 19 牛仔褲 1件 1.即偵45630卷二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1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扣得。 3.所有人:魏橙晞。 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故不沒收。 20 黑色背心 1件 1.即偵45630卷二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1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扣得。 3.所有人:魏橙晞。 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故不沒收。 21 灰色側背包 1個 1.即偵45630卷二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1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扣得。 3.所有人:魏橙晞。 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故不沒收。 22 現金(新臺幣) 2萬8,000元 1.即偵45630卷二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1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扣得。 3.所有人:魏橙晞。 距離魏橙晞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已久,無法正名為犯罪所得,故一審未諭知沒收追徵。 不諭知沒收,但可作為追徵標的。 23 眼鏡 2副 1.即偵45630卷二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經警於113年9月4日11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扣得。 3.所有人:魏橙晞。 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與左列原因相同,故不沒收。 2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 1支 1.即偵45630卷二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9月4日11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扣得。 4.所有人:魏橙晞。 一審未諭知沒收追徵。 與左列原因相同,故不沒收。 25 未扣案「黃文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餘額新臺幣40697元及利息 四萬元是被害人吳虹娥匯入之受詐欺款項,為本集團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697元及利息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附表C】退回併辦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被告廖綵瑄/提領日期/時間 被告廖綵瑄提領地點 被告廖綵瑄提領金額 1 林雅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誘使林雅惠加入投資群組,並點擊不明連結,謊稱需可透過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9/3 之 08:59:52 50,000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9/3 之 09:57:12 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 (苑裡鎮農會社苓分部) 20,005 113/9/3 之 08:59:10 50,000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9/3 之 09:57:43 20,005 113/9/3 之 09:07:40 50,000 113/9/3 之 09:58:14 20,005 113/9/3 之 09:58:43 20,005 113/9/3 之 09:06:43 5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9/3 之 10:12:35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 (統一超商社苓門市) 20,005 113/9/3 之 10:13:12 20,005 113/9/3 之 10:13:52 20,005 113/9/3 之 10:14:29 20,005 113/9/3 之 10:15:09 20,005 113/9/3 之 10:15:49 20,005 113/9/3 之 10:16:29 20,005 113/9/3 之 10:17:29 9,905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