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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璋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佳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佳璋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璋(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蔡仁祥則未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110、111、1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無從認定其具有一定特別惡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加重詐欺等另案(下稱另案)偵查中,即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已坦承該另案犯罪,且坦承與本案同案被告蔡仁祥係共犯關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從寬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符合自白要件。故被告應符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刑,自有未洽。

三、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訊問(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時,指證共犯高斌祐、陳詠文亦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實施詐欺犯罪,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所指認共犯高斌祐、陳詠文經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於113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共犯高斌祐於114年5月9日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 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該另案承辦檢察官依據共犯蔡仁祥112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應已知悉「臺中機場附近收取30萬元款項」,該偵查筆錄雖非於本案偵訊時所為,然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本案亦應寬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有欠允當。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且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於114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當場,先給付告訴人8,000元,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請審酌上情,減輕其刑。

叁、比較新舊法及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大其範圍,但被告和蔡仁祥、「古斌」等人利用將現金丟包草叢,再由收水手層層上轉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實施上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二者尚無不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其刑之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詳後敘述),而無從適用上揭減刑規定,比較後係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前案及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原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5行)。核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且累犯之加重,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本無必然之關連,則本件前、後案件之性質雖稍有不同,但不影響本件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裁量。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核非可取。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該規定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節省司法資源,因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稽之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周清陣)113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民眾周清陣報案稱,於112年10月底,他遭暱稱『許萬良』及『林詩洋」等通訊軟體Line假帳號,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周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臺中市○○區○○路0 段 000號)大門停車場前 ,交付30萬給詐欺車手,始察覺受騙,你是否知悉?是否為你所為?)我不知道。不是我做的……(據蔡仁祥供述,於112年12月8日早上(詳細時間忘了),他接獲Tglegram暱稱『控台』指示前往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臺中中清路6段366號)大門停車場前,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暱稱『古斌』男子是否有跟你說投資外匯的業務員工作内容為何?)沒有跟我講任何工作容 ,我只有負責介紹蔡仁祥給暱稱『古斌』男子,他們事後如何接洽及從事何種職務,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只有幫蔡仁祥介紹工作給暱稱『古斌』男子,我不是詐欺集團……(據蔡仁祥供述,Telegram暱稱『控台』、『威力•旺卡』、『古斌 』、『一名國際-抹香鯨』及他(暱稱『蔡世凱』)共同組成 1個群組(名稱:古斌操作群/蔡世凱),在該群組中暱稱『控台』會指示他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及交付客戶投資款項給暱稱『控台』指定之人,暱稱『控台』是他的上手,他都是聽從暱稱『控台』的指揮,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我都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我不知道……我只是單純介紹工作給蔡仁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偵查卷第53至57頁)。綜觀上開被告本案警詢筆錄陳述全部意旨,均否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否認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亦否認其在本件加重詐欺所分擔之角色,足見被告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原判決因認被告關於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南投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加重詐欺等另案,即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係該法院就被告被訴對另案被害人陳錦彬遭詐騙案件為認罪表示,且該次訊問筆錄係案件起訴移審法院時,由受命法官所為之訊問,也非偵查中之訊問程序,有該份筆錄在卷(偵查卷第605至608頁)。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在該次認罪,應從寬認定其在本案偵查中業已自白,容有誤會,並非可取。從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但其於偵查中(警詢)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本即申明:「……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益徵得獲減免其刑寬典之範圍,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事先同意」之案件為限,而不及於其他,且亦不容檢察官「事後追認」。蓋之所以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乃係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採此見解)。㈡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另案偵查(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中,固坦承替同案共犯高斌祐、陳詠文介紹同案被告蔡仁祥加入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蔡仁祥負責擔仼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等節,有該日偵查筆錄在卷(偵查卷第596至599頁)。然觀諸該次偵查筆錄內容,係針對被告對被害人陳錦彬部分(遭詐欺未遂)之犯行,顯見檢察官係被告就被害人陳錦彬部分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先同意被告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依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本案被害人周清陣(113年度偵字第13266號,原審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先同意被告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此觀偵訊筆錄內容自明。至於,被告主張其所供出共犯高斌祐、陳詠文2人,經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於113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共犯高斌祐於114年5月9日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25日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云云。惟共犯高斌祐、陳詠文2人上開被訴及判決內容,均係就被害人陳錦彬遭詐欺未遂部分追訴、判刑,與本案告訴人周清陣遭詐騙乙案無關,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起訴書及高斌祐、陳詠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70、96、103頁)。是以,檢察官在另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但並未據以追訴本案(告訴人周清陣部分)之共犯高斌祐、陳詠文。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予以減刑。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周清陣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欠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且漏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放薪水並協助處理問題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損失30萬元,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於偵查階段未自白犯行,則迄法院審理時始坦白認錯,在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給付其中8000元(本院卷第167、168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五專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 至6萬元,離婚,有罹患乳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80歲母親要照顧,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每月需償還信貸及車貸共約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