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慧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陳錦慧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等均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8、155頁);且被告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論罪部分:㈠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嘉哲」、「小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均無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於量刑時併予以審酌。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約定依共犯「張嘉哲」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共犯「小潘」之人,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在臺中市大甲區衛生所旁之公園,將款項交與「小潘」之人等情,可見本件犯罪分工縝密,而被告為遂行詐騙、洗錢之重要角色,且本件被害人不止一人,其犯罪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對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說明: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法院於量刑時,應就上開各節詳加調查、說明,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泰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劉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5萬元,餘款7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劉泰損害並尋求原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上開部分量刑有所未合,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被告所處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
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劉泰所受相當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與告訴人劉泰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失並尋求原諒,告訴人劉泰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處刑之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⒉復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且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並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予認罪,迄原審判決後上訴始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直到案情已臻明朗始行認罪,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並無太大之助益。且被告亦尚未能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蔡錦雀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失,是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稍增有利之量刑因子,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本院認尚無再予減刑之空間。被告請求而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至被告提出法院對被告之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疑似癲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無非證明被告夙債窘迫及其身體健康狀況,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亦無從再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⒊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刑之部分
一部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考量被告人所為係以相同手段與其他共犯成員為本案各次
犯行,各罪之罪質高度相似,時間、空間密接,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有別,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上訴駁回暨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號判決參照)。另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前項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尚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劉泰調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劉泰亦同意予被告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之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可佐;至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蔡錦雀成立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於本審理中再三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而被害人蔡錦雀於警詢時陳稱:不用對詐欺其之人提告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且其迭經本院傳訊均未能到庭,經亦無從以電話聯繫以進行調解、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111、125、163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劉泰及被害人蔡錦雀所受之損害等,認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劉泰之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蔡錦雀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起,假冒蔡錦雀之子名義,以電話及LINE向蔡錦雀佯稱:因開設網路商店販售手機零件亟需資金云云,致蔡錦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以其配偶朱金獅名義匯款38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戶名陳錦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 陳錦慧於113年9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405路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⑵ 陳錦慧於下列時間,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3年9月9日15時14分至16分許,提領3萬元4次,共12萬元。 ②113年9月9日15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⑴被害人蔡錦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⑵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0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8至7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至68、72至76頁) ⑸提領畫面(見偵卷第33至35頁) 陳錦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泰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7日19時35分許起,假冒劉泰勲姪子名義,以電話及LINE向劉泰勲佯稱:亟需資金支付貨款云云,致劉泰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陳錦慧、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陳錦慧於113年9月9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應予更正)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361路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提款28萬元。 ⑵ 陳錦慧於下列時間,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3年9月9日13時10分、11分許,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 ②113年9月9日13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劉泰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⑷劉泰勲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 ⑹提領畫面(見偵卷第至37至38頁) 陳錦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