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泓嘉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泓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2、84、119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黃泓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11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羅精義(下稱告訴人)聲
請上訴狀所述之事由,認原審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判決,未審酌被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取得告訴人諒解,對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動盪未有實質填補,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情,原審未酌上情,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附刑事申請上訴狀,並引為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所涉犯行均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
修正前,而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坦承全部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被告所涉犯本案與另案之犯行,均係因友人吳威廷介紹兼差
面交幣商為誘餌,致使被告誤觸刑章,被告所涉犯行於法律評價上雖為數罪,實則均為113年6月5日至6月13日間所犯,因分別遭起訴、審理,而未能使審理法院充分了解各罪間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可能有過度評價之可能,故請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期間非長,且業已坦承本案犯行,對此深表悔悟,一時思慮不周,方為本案犯行,另衡以被告雙親年事已高,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能早日服刑結束,重新回歸社會,更重要的是弭補父母所受牽累,以盡為人子女基本的責任,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偵卷第17至25、126至128、161至165、287至288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偵卷第17至25、126至128、161至165、287至288頁),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得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未予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意旨所陳各詞,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因賠償方案有所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