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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勤偉

賴煒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志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勤偉、賴煒衡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賴勤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煒衡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龔志勇上訴部分)。

事 實

一、龔志勇(綽號「阿勇」)自不詳時間起,參與賴煒衡(綽號「策風」)、賴勤偉、葉詩怡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志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賴煒衡、龔志勇擔任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之「掮客」角色,賴勤偉、葉詩怡則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等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其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龔志勇與賴煒衡、賴勤偉、葉詩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煒衡於111年5月間向彭俞凱佯稱:可應徵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並將龔志勇介紹予彭俞凱,而後由龔志勇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更正)5月24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彭俞凱及其女友林碧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彭俞凱、林碧玉交給賴勤偉、葉詩怡,改由賴勤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詩怡、彭俞凱及林碧玉,賴勤偉、葉詩怡並接續向彭俞凱佯稱:應徵上開工作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等語,彭俞凱雖未因而陷於錯誤,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帳戶資料,賴勤偉即駕駛B車搭載葉詩怡、彭俞凱及林碧玉,前往彭俞凱、林碧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由彭俞凱返家拿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賴勤偉、葉詩怡,龔志勇、賴煒衡、賴勤偉、葉詩怡等人因之未遂。賴勤偉、葉詩怡嗣於111年5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彭俞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彭俞凱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與龔志

勇、賴煒衡、賴勤偉、葉詩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林春蘭、吳誌成、陳婉妮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匯至彭俞凱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龔志勇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勇(下稱被告龔志勇)對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龔志勇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龔志勇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4日駕駛A車搭載彭俞凱、林碧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只是受賴煒衡之委託駕車搭載彭俞凱、林碧玉去找賴煒衡的朋友,在太原路時有看到葉詩怡,記得當時沒有看到賴勤偉;我並未與彭俞凱講到工作或交付帳戶的事,當時也不知道葉詩怡他們有收受帳戶,等到我被賴煒衡之朋友賴勤偉、陳景堯他們扣押毆打時,才知道有拿帳戶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龔志勇於111年5月間,經同案被告賴煒衡介紹認識彭俞

凱,有於111年5月24日凌晨,駕駛A車搭載彭俞凱及其女友林碧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葉詩怡等人碰面;另告訴人彭俞凱遭同案被告賴煒衡、賴勤偉、葉詩怡共同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惟未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賴勤偉、葉詩怡,賴勤偉、葉詩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時、地,以10萬元價格,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彭俞凱之中信帳戶資料後,與賴煒衡、賴勤偉、葉詩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林春蘭、吳誌成、陳婉妮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匯至彭俞凱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龔志勇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葉詩怡於偵查、原審(偵卷第227-232、431-441、487-491頁;原審卷第224-2

25、396-398頁),證人賴煒衡、賴勤偉於本院,證人彭俞凱、林碧玉於警詢、原審(偵卷第141-149、245-253、273-276頁;原審卷第339-379頁)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蘭、吳誌成、陳婉妮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明確(偵卷第305-320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973號函文暨檢附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287-304頁;原審卷第153-164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龔志勇雖以前詞,惟被告龔志勇係擔任媒介提供人頭帳

戶之「掮客」角色,經賴煒衡介紹可提供帳戶之彭俞凱後,將彭俞凱交予賴勤偉、葉詩怡,以供其等收取帳戶資料等事實:

⒈業據證人賴煒衡:①於111年5月31日警詢供述:我於111年2月

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專門介紹車手等偏門工作之偏門工作社團認識龔志勇(「阿勇」),龔志勇介紹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收存摺,我負責以1本存摺1萬元之代價,提供願意賣存摺者之情資給龔志勇,再由龔志勇負責後續接洽工作等語(偵卷第183-184頁);②於112年7月2日警詢供述:我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龔志勇,龔志勇向我要人,我找也是做偏門工作之陳景堯介紹彭俞凱給我;我於彭俞凱住家附近超商,向彭俞凱介紹工作,我叫彭俞凱加龔志勇之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聯絡,之後龔志勇有傳訊息跟我說彭俞凱、林碧玉去工作了等語(偵卷第137-140頁);③於偵查時供述:我因生活需要錢,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找兼職管道,因而在網路上認識龔志勇,龔志勇發訊息要我幫忙找人提供帳戶,我說好,找到彭俞凱、林碧玉,由龔志勇與彭俞凱、林碧玉自己談,龔志勇後來跟我說與簿主交易出問題等語(偵卷第363-365頁);④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與龔志勇透過臉書偏門工作認識,龔志勇跟我說要我找人提供帳戶,我朋友陳景堯也是做車賣簿子,陳景堯就介紹彭俞凱跟我認識,我把龔志勇之聯絡方式介紹給彭俞凱,之後由龔志勇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25頁)。前後均證稱其係透過臉書偏門工作認識被告龔志勇,被告龔志勇要其找人提供帳戶,其透過朋友陳景堯介紹彭俞凱,並再將彭俞凱介紹給被告龔志勇,由被告龔志勇負責後續接洽工作。而參之被告龔志勇於偵查時亦自承:在網路上認識「策風」(即賴煒衡),「策風」說有帳戶可以賣,請我帶簿主過去,就是那對情侶彭俞凱、林碧玉,因「策風」沒有車子,所以由我開車送那對情侶,結果那對情侶賣簿子沒有拿到錢,我就在群組內問,再去桃園載回來臺中等語(偵卷第4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供述:我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被告賴煒衡等語(原審卷第225、400頁),關於兩人結識之管道,以及被告龔志勇本身知悉載送彭俞凱、林碧玉之目的,係前往販賣簿子乙情,均大致相符,證人賴煒衡上開所證之情節,自堪採信。

⒉參以證人彭俞凱:①於警詢證述:我於111年5月間,因求職經

朋友陳景堯介紹一名叫測風(即賴煒衡)的人與我接洽工作,……,111年5月24日凌晨就有一名叫「阿勇」的老頭來載我跟女友林碧玉去北區太原路3段65號附近,將我們轉交給一對男女等語(偵卷第141頁);②於原審證述:透過當時女友林碧玉朋友陳景堯介紹工作,陳景堯叫一個「策風」的來談,那時是在我家樓下跟我及林碧玉一起談,談這個工作就是正常的,到後面會有人帶我們去指定的地點,做博奕,他們說是正水,沒有違法,不用交薄子,什麼都不用交,他們談完之後就約在一個地方,由龔志勇載我們過去,龔志勇一開始載我們到太原路附近,跟那對男女交接,就是在場被告賴勤偉及葉詩怡,一見面時他們有搜身,然後手機被他們拿走,葉詩怡、賴勤偉下來後有跟龔志勇在路邊講話;我們跟林碧玉住桃園汽車旅館這段期間,龔志勇後面把我們載走,他說你幹嘛要賺這微薄的薪水,他說他有更好賺錢的,但沒有講得很明白;一開始從我們住家載我們去太原路的時候,賴煒衡就講說要聽龔志勇的指揮,賴焯衡的原話是有人來載我們的時候,聽他怎麼安排、怎麼講,然後他會幫我們安排這些事情;(問:龔志勇載你們去太原路三段的途中及在太原路三段等候賴勤偉的時候有沒有跟你及林碧玉說什麼?這個時間龔志勇有沒有跟你們提到工作方面的事情?)就是跟我們說有廠商會來接我們,他已經在聯絡廠商了,會有一男一女過來,賴勤偉、葉詩怡、龔志勇跟我們5 個人在太原路三段的時間有半個小時左右,這段期間賴勤偉、葉詩怡、龔志勇三個人有講話等語(原審卷第340-341、346、348-349、3

52、354、359-360頁)。另證人林碧玉:①於警詢證述:我與男友彭俞凱透過朋友陳景堯介紹工作,111年5月間下旬某日,彭俞凱帶我至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與1名年輕男子見面談工作,我在旁打遊戲,他們講什麼我不記得,之後凌晨龔志勇載我及彭俞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說要等交接班之人,有一男一女(按:應係指被告賴勤偉、葉詩怡)來跟龔志勇交接,我及彭俞凱就上該一男一女之車輛等語(偵卷第143-147頁);②於原審證述:彭俞凱透過我朋友陳景堯介紹工作,彭俞凱跟我說他應徵到工作,跟人約在住處樓下之萊爾富超商相談,我陪彭俞凱至萊爾富超商,透過「策風」接洽,之後隔幾日龔志勇來載我及彭俞凱至太原路3段65號,龔志勇叫我們等一下,要換交接班,之後有一男一女(按:應係指被告賴勤偉、葉詩怡)開黑色BMW車輛前來,龔志勇與該一男一女說話等語(原審卷第366-379頁)。其2人所證情節相符,均言及被告龔志勇當時係向其等表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係要等交接班之人,而實際前來與被告龔志勇交接班之一男一女,即同案被告賴勤偉、葉詩怡,被告龔志勇並在該處與其等交談,時間達半小時,證人彭俞凱並明確證稱一開始賴煒衡就講有人來載的時候,聽他怎麼安排、怎麼講,對方會幫我們安排這些事情,顯非如被告龔志勇所辯只是單純受託載人,不知收取帳戶資料之事。⒊再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詩怡:①於偵查證稱:彭俞凱、林碧

玉這對情侶係龔志勇帶來的,說要交存簿,賴勤偉在網路上找可以提供簿子的人並找到龔志勇,龔志勇就找到彭俞凱、林碧玉,賴勤偉、龔志勇約見面交簿,說碰面再談,見面時間係凌晨,地點是龔志勇傳給賴勤偉,我跟賴勤偉一起去,賴勤偉與龔志勇談好多少錢收簿後,龔志勇將彭俞凱、林碧玉留下等語(偵卷第433頁);②於本院證稱:111年5月24日凌晨有跟賴勤偉到臺中市太原路這邊,因為龔志勇他們說有人要賣簿子,然後叫我們過去太原路,我們才過去,那時候應該是我跟龔志勇在「FB」上面聯絡的,到場之後,龔志勇就是講要交簿子的事情,我有在場一起跟他對談交簿子的事情,然後人我們就帶走了,是一男一女;當場有跟龔志勇談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54-56頁),前後均明確證稱被告龔志勇係與其及賴勤偉對口之人,當日見面就是為談彭俞凱交簿子之事,其並有與之對談,且論及收取帳戶金額。

⒋綜據上述,無論是彭俞凱、林碧玉,介紹彭俞凱、林碧玉予

被告龔志勇之賴煒衡,或與被告龔志勇交接之葉詩怡,均明確證稱被告龔志勇對於當日見面目的在交付帳戶資料乙情知之甚明,足認被告龔志勇自始知悉彭俞凱係簿主、可提供帳戶資料,其駕車搭載彭俞凱、林碧玉至太原路3段65號與賴勤偉、葉詩怡見面,將彭俞凱、林碧玉交給賴勤偉、葉詩怡,係在媒介可提供帳戶資料者給賴勤偉、葉詩怡,所辯其僅受賴煒衡委託駕車載送彭俞凱、林碧玉,對於交帳戶之事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㈢同案被告賴勤偉、葉詩怡於111年5月24日取得彭俞凱交付之

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處,將該中信帳戶資料以10萬元轉售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詩怡:⒈於偵查時證述:我及賴勤偉載彭俞凱、林碧玉至逢甲麥當勞,已經有車在那邊等,先帶彭俞凱、林碧玉至收簿的車,我及賴勤偉在原本車上等,有人拿錢過來給賴勤偉,應該是10萬元或12萬元,我及賴勤偉拿到錢後,用來支付汽車旅館及租車費用等語(偵卷第433-435頁);⒉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彭俞凱把他的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及賴勤偉,之後我及賴勤偉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我及賴勤偉取得10萬元報酬,並一同花用完畢等語(原審卷第224-225頁);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及賴勤偉係於111年5月25日在逢甲將彭俞凱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98頁)。佐以證人林碧玉於警詢證述:

我及彭俞凱後來被載到逢甲大學附近飯店住宿,被監控至少3日以上等語(偵卷第147頁),核與葉詩怡所述其與賴勤偉交付彭俞凱中信帳戶資料之地點為臺中市逢甲商圈乙節相符,併參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匯至彭俞凱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1日,時序脈絡在葉詩怡所述其與賴勤偉交付帳戶資料後不久,並與證人林碧玉所述遭監控時間相合,堪信證人葉詩怡所述其與賴勤偉收取彭俞凱帳戶資料後旋以10萬元轉售交付一節,應屬真實。至證人葉詩怡於本院作證時,雖一度表示係以12萬5千元出售帳戶資料,然亦坦認其已不記得正確金額(本院卷二第60-61頁),審之其於115年5月12日本院作證之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4年,衡情應以前此所證情節較為可信,爰認定如上。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龔志勇雖未參與本案犯罪每一階段,然既為上開行為分工,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龔志勇自應對前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龔志勇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龔志勇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龔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表示聲請傳喚證人陳景堯、彭俞凱、林碧玉(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證人彭俞凱、林碧玉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被告龔志勇並未陳明有何再次傳喚其2人之必要,另證人陳景堯則為介紹彭俞凱、林碧玉予同案被告賴煒衡之人,與被告龔志勇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不具直接關聯性,均無傳喚之必要。再被告龔志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聲請調查太原路的監視錄影畫面,以調查跟葉詩怡碰面的兩位男生是誰及請求對葉詩怡測謊等語,然本案發生至今已4年,客觀上不可能尚保存路口監視錄影,所稱之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三、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龔志勇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龔志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龔志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龔志勇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歷次審判自白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被告龔志勇等人共同以應徵合法工作等詞對彭俞凱施用詐術,欲向彭俞凱騙取帳戶資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彭俞凱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龔志勇等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自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龔志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龔志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為犯罪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龔志勇與同案被告賴勤偉、葉詩怡、賴煒衡、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志勇就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3),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龔志勇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3)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㈦被告龔志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彭俞凱非因遭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龔志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沒收之依據、理由(原審判決第16、17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被告賴勤偉、賴煒衡量刑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賴勤偉(下稱被告賴勤偉)原係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明:本案我認罪,改成量刑上訴,我參與之程度没有葉詩怡多,卻判得比她重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一第326、328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賴煒衡(下稱被告賴煒衡)上訴理由狀原主張本案應諭知無罪判決,係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陳明:本案改成量刑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一第217、22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賴勤偉、賴煒衡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賴勤偉、賴煒衡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賴勤偉、賴煒衡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彭俞凱非因遭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賴煒衡辯護人雖主張賴煒衡上訴後已自白犯罪,本案應

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因想像競合之故,請於量刑時併為審酌等語。查被告賴勤偉、賴煒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洗錢制法有如上之修正,業如前述。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而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業經原審認定甚明,依上所述,自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而上開新法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刑要件,而被告賴勤偉、賴煒衡均未於偵查、原審自白,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既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勤偉、賴煒衡縱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予敘明。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賴勤偉、賴煒衡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賴勤偉、賴煒衡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賴煒衡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上開法文適用,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賴勤偉、賴煒衡於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均坦

承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賴煒衡且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林春蘭、吳誌成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但並未提出已依約給付之證明),有卷附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0-301頁;卷二第75頁),是被告賴勤偉、賴煒衡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賴勤偉、賴煒衡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勤偉、賴煒衡之宣告刑及定應執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勤偉擔任詐欺集團收

簿手,被告賴煒衡擔任媒介交付帳戶之掮客,共同詐取彭俞凱帳戶資料未遂後,以取得之帳戶資料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均非小,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甚且遭詐欺300萬元之鉅款,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賴勤偉、賴煒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賴勤偉、賴煒衡於本院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賴煒衡於本院雖有與告訴人林春蘭、吳誌成成立調解、和解,但至今未見提出已給付予林春蘭之證明,告訴人吳誌成則稱屆期未收到款項(本院卷第79-83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賴勤偉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前均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2-403頁;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為,係於111年5月24、25日、5月26、31日及6月1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類或相同,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春蘭 (提出告訴) 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林春蘭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春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許) 300萬元 2 吳誌成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沁沁」對吳誌成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誌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 49萬3700元 3 陳婉妮 (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凱莉」對陳婉妮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婉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10時54分許 3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㈠(被害人彭俞凱) ①賴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賴煒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③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原審判決主文) 2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春蘭) ①賴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②賴煒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吳誌成) ①賴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賴煒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③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主文) 4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婉妮) ①賴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賴煒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③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主文)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