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光亮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8號、12077號、114年度偵字第1044、1055、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並當庭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68、17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就我所知供出上手,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供稱其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00等語(見偵字第11858號卷第111頁),被告亦已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⑵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並指認上手,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臺中分局民國114年9月1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864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9月20日栗警偵字第114003308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9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40028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或者於量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7000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對其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徒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主張其有供出上手部分雖無可採,然原審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收簿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酌其素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懲治盜匪條例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繳回之犯罪所得相較於被害人之損害比例,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領款角色,暨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被告雖有另
案仍在審理中,然另案判決確定後,倘與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之時間所為,就附表編號2至11之犯罪手法亦相同,且各罪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A04受騙部分) A01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叁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A03受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叁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A13受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A11受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叁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A12受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叁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A05受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A10受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A06受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A07受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A08受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A09受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