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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靜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44、10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歐靜玫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歐靜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軟體)暱稱「陶陶」及「阿瀚」「Hao Yi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萍」、「富善達客服-小米」、「秉呈」、「新銳投資」、「陳曉穎」、「許志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難認定歐靜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實施詐術)、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歐靜玫依暱稱「陶陶」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經由Telegram收取二維條碼後,在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內容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歐靜玫,職務:外務經理,編號:00815」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1)及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理財存款憑據」2張(如附表編號2,其上「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已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內容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歐靜玫,出勤人員編碼:A2749,公司統編:00000000」之數位識別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3)及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如附表編號4,其上「公司印章」欄已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分別出示給各該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查看後,向各該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付曾萬益、將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文件交付陳翠菊,致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萬益及陳翠菊。歐靜玫再依「陶陶」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歐靜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為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也是受害者,我是因為找工作,對方一開始叫我投資,我表示沒有錢投資,我需要的是一份工作,他們就介紹我這份工作,當初他們是張貼家庭代工、美甲問卷調查工作,我加入LINE後,他們說會辦一些活動,要人家去投資,裡面有一個秘書一直叫我投資,他們介紹我工作是跑業務,我工作內容是跟不認識的人收錢,再將錢交出去,他們說會開工作證及收據給客戶,叫我跟客戶收錢再將錢交給叫我去收錢的人指定的秘書,我答應這個工作後,他們就叫我退出原來的群組,群組裡的秘書再介紹我一個人,秘書說那個人會跟我講我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之後我再加入一個飛機群組後,我就依照指示持偽造的證件去跟我不認識的人收錢再將錢交出去,我每次收完錢之後,指示我的人就跟我說會有一個秘書來跟我收錢,從頭到尾我只是聽從飛機群組的「陶陶」及另一個英文名字的人指示,去跟客戶拿錢然後再把錢交給秘書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沒有網際網路詐騙,本案我收2次錢,也交給2個不一樣的人,我的報酬就是從我收取客戶錢金額的1%,對方說每個月15號結算,本案我都沒有拿到報酬,我也不確定對方跟我講的報酬是不是真的。我在原審承認是因為那是我第一次開庭,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他們覺得我要全部認罪,所以我就全部認罪等語。並聲請調取被告另案扣押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尋得工作之過程及約定之報酬、被告並未行騙本案被害人。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9844號卷第111頁)、原審

坦承認罪(原審卷第90、92、93頁),並有卷附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應可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有工作群組,是使用飛機軟體,負責指揮我的上游是暱稱「陶陶」,另外群組內還有一個「阿瀚」及英文名字,「陶陶」及英文名字這兩位常常指揮我面交,上游會給我一個地址,叫我用google map搜尋並走過去,我就將現金當面交給秘書,每一次秘書都是不一樣的人等語(10105號卷第23、25頁);於本院供承略以:群組裡有一個秘書一直叫我投資,飛機軟體成員除了我加上指示我的人及其他人大概有4 、5個人,其中有兩個人會指示我收錢及交錢的事情,…我答應收錢後,群組秘書再介紹我一個人,…,本案我收2次錢,交給2個不一樣的人等語(本院卷第60、61、66頁),且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可知本案參與之人有三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應可認定。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暱稱「陶陶」「阿瀚」「Hao Yi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萍」、「富善達客服-小米」、「秉呈」、「新銳投資」、「陳曉穎」、「許志榮」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㈢被告於本院雖另改辯稱上情,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且現今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是普及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即可,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多人經手款項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甚以不相當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有工作經驗,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情自已有所知悉。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在富善達公司工作,當時是在臉書看到臨時性工作的社團,對方本來叫我投資,我說我沒有錢,對方就叫我直接安裝通訊軟體飛機,主要指示我去取款的都是暱稱「陶陶」這個男子,說我就擔任外務工作,我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才認識「陶陶」及「阿瀚」,我們沒有見過面,不知道其年籍資料,只用飛機軟體聯絡,…當時是說從客戶面交金額1%計算我的薪水等語(9844號卷第24至26頁、10105號卷第24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對於所稱應徵之公司是否實際存在、公司地址等事項、對其面試、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知悉,此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且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係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此工作本可由公司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之簡易便利且無風險方式為之,然被告所稱之公司竟與被告約定給付被告高達所收取金額1%之薪資,顯與其工作勞力付出顯不相當。甚者,被告取款時出示給告訴人觀看之工作證、識別證,都是依指示於取款前臨時至超商列印,而被告並未任職於該公司,此觀諸被告供述均明(9844號卷第24、26頁、10105號卷第23、24、101、103頁),可見被告取款過程均與一般正常工作有悖,自已預見「陶陶」及「阿瀚」所從事者係不法之財產犯罪甚明,被告仍參與其中,接受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足認被告具有縱使所收取交付為詐欺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已甚為明確。被告於本院所辯,實無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陶陶」及「阿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曾萬益係上網瀏覽本案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供不特定瀏覽之不實投資廣告而受詐騙,雖據其陳明在卷,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包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陳稱: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原審卷第86、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否認知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9844號卷第26、101頁、本院卷第89、96頁),且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分擔行騙工作之人可能使用之詐術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從事車手角色之被告對於其他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卷內除被告於原審所為前揭認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為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就此被告主觀犯意聯絡包括「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僅說明無該加重要件即足。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之識別

證、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2張(其上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編號4所示理財存款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該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曾萬益先後2次收取款項,乃係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暱稱「陶陶」「阿瀚」「Hao Yi Lee」、通訊軟體LIN

E暱稱「許惠萍」、「富善達客服-小米」、「秉呈」、「新銳投資」、「陳曉穎」、「許志榮」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部分,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案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1」之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罪,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㈧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坦承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改口否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近年詐騙犯罪氾濫,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持偽造之工作證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本院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曾萬益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賠償,此據告訴人曾萬益到庭陳述明確),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並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尚難認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不該當此款要件,進而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1」之要件,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進而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罪,尚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自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詐欺犯罪」,從而已無該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適用該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並不足取,此部分難認有理由,惟上訴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列印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持向告訴人行使,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受損,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則矢口否認,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曾萬益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賠償,此據告訴人曾萬益到庭陳述明確),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核心角色,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暨各告訴人財產受損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入監前從事工廠派遣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9月、1年9月,惟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起訴適用法條部分,核與本院所認有異,且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判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指明。另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考量被告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查,故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詐欺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4存款憑條上所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2枚、「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為各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否認已收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收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收取之款項尚保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地/金額 證 據 本 院 主 文 1 曾萬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曾萬益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觀覽上開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萍」、「富善達客服-小米」、「富善達客服-小雅」加為好友聯絡後,向曾萬益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⑴113年12月24日16時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興鳳門市/50萬元 ⑵113年12月31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3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萬益於警詢之證述(9844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曾萬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畫面擷圖(9844號卷第53至54、57至59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844號卷第63至6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9844號卷第65至67頁)。 歐靜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翠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呈」、「陳曉穎」、「許志榮」與陳翠菊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4日18時3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菊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1至43、45至50頁)。 ②告訴人陳翠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及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畫面擷圖(見B卷第27至29、59至70、7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9至11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111頁)。 歐靜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29萬元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所出示。 2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2張 該文書上填載日期分別為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交付予告訴人曾萬益。 3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 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所出示。 4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該文書上填載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交付予告訴人陳翠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