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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登淋

(現於000000000000000 000)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27880、29151、29502、29504、29505、320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46、27047號、第7719號、109年度偵字第253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69號、111年度偵字第317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52號、110年度偵字第1253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登淋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查被告汪登淋(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提出刑事辯護狀記載:「被告汪登淋日前因車禍事故致診斷患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現仍持續於大里仁愛醫院護000療養中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汪登淋無法到庭參與本案審判活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4頁),經本院函詢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仁愛護000)有關被告之病況,據仁愛護000函覆稱:「汪登淋君於112年6月1日起入住本護000,其為腦部損傷術後個案,意識處理混亂,有文不對題情形,平時輪椅活動,無法走動。」等語,有仁愛護000115年4月22日仁愛院護字第1150400291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