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叡(原名陳宏暉)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叡(原名陳宏暉)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極可能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成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及協助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建軍」之成年男子指示,就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先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再於翌(29)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初中巷之租屋處,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郭建軍」使用,並約定依「郭建軍」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予「郭建軍」。嗣陳建叡與「郭建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建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魏杺霓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陳建叡依「郭建軍」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交付予「郭建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因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陳建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 ○○○、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郭建軍」之指示將本案3帳
戶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郭建軍」使用,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交付予「郭建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我真的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⒈被告僅高中肄業,歷年於偏鄉南投縣集集鎮所從事者均為基層勞力工作,智識程度非高,倘依原審判決所稱任何憑藉手機或電腦使用網路之人,均能隨時獲取時下最新資訊之邏輯,則社會上即無可能會出現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甚至遭投資欺罔之被害人,而被告長年以種植水果維生,生活尚有餘裕,並非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僅是臺鐵管理局臨時要求被告全家搬離住所,一時之間手上無足額頭期款,被告為籌措購屋頭期款至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詢問時,經行員告知因務農無薪資轉帳等金流證明、名下又無任何抵押品,貸款成數極低,無法貸款購屋,斯時被告恰於網路看到「郭建軍」所刊登之民間貸款廣告,撥打通訊軟體電話詢問細節,方受「郭建軍」佯稱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但須先美化金流之話術,被告因先前銀行告知無薪資轉帳金流無法辦理貸款,而深陷「郭建軍」之詐術之中,深信有金流即可順利貸款,因而當面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並短暫依「郭建軍」配合提款而涉犯本案。又被告唯一辦理過之勞工紓困貸款並非一般正常貸款,僅需符合生活困難需要紓困、參加勞工保險年資滿15年、無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曾借貸勞保紓困貸款或曾借貸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者,即會撥款,與一般貸款流程並不相符,原審判決以一般正常成年人均可得知曉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程序,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然係以一般通常人之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遑論被告均從事打零工、汽車修護、板模、鐵皮、土水、果凍工廠等基層勞力工作,更未曾辦理過房屋貸款,原審以己身受過高等教育之標準衡斷被告之判斷標準,實有過苛。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所稱因住家即將遭拆除,為了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提款之情,均有客觀可信,且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可佐,揆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縱使事後觀之「郭建軍」向被告訛詐之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遭詐欺之辯解不實。至於美化帳戶金流固非正常貸款手段,惟此情於民間並不少見,縱使實質上如原審判決所稱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然此與被告明知其所提領詐欺款項洵屬二事,尚難遽行推論被告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⒉被告於111年12月初至證人楊喻然所經營之髮廊理髮時,與證人談論已尋得民間貸款協助,正在美化帳戶等節,證人提醒此情有異需特別注意後,被告出現驚訝反應、臉色蒼白,佐以證人與被告之交情並非甚篤,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虛偽陳述,堪認證人所述確實為真,足證被告自此沒有任何主觀犯意。衡諸常情,倘被告早有預知係遭「郭建軍」利用提領款項,應是沉默不語,詎原審判決竟稱被告之反應與聽聞證人提醒後始確信「郭建軍」為詐欺成員之心理變化,並不互相牴觸,實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被告經證人提醒美化帳戶金流說詞有異需特別注意,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取回,並於111年12月11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倘被告確實加入詐欺集團領錢,當是提領至帳戶經警示凍結為止,豈有在犯行尚未遭發覺前即取回帳戶之理?在在可證被告辯稱係受「郭建軍」所詐騙,而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等情,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原審判決對此關鍵事實置若罔聞、全無回應,實難令人甘服。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誠實表示自己不知道美化帳戶涉及不法,且已向「郭建軍」確認金流來源,「郭建軍」提出其他帳戶安撫被告其所述為真,真的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贓款,在在可證被告確實對「郭建軍」之說詞深信不疑。被告於歷次警詢、準備程序均陳稱本案不僅未獲得任何好處,或與「郭建軍」期約任何報酬,甚至於貸款通過後,尚須給付手續費予「郭建軍」,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可言,確實是受「郭建軍」所詐騙。準此,被告於經證人提醒前,自始自終對於「郭建軍」之話術深信不疑,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帳戶予「郭建軍」並提領款項,本不能遽行推論被告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⒋至於被告無法提出與「郭建軍」之對話紀錄,是因「郭建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又Telegram軟體具有可事後全部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當被告發現涉案後欲回去查找相關對話紀錄才發現均已遭「郭建軍」刪除,此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為相同供述,並非被告臨訟杜撰之詞。⒌綜上所述,細繹本案前後脈絡,被告確實是因臺鐵管理局要求拆除房屋,經銀行告知無薪資轉帳金流無法貸款,方受「郭建軍」美化帳戶之話術所矇騙並配合指示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請審酌全情,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罪之論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依「郭建軍」之指示,將本案3帳戶
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後,於翌(29)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初中巷之租屋處,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郭建軍」使用。「郭建軍」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 ○○○、 ○○○、○○○、○○○及被害人○○○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郭建軍」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交付予「郭建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 ○○○、 ○○○、○○○、○○○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24頁),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戶確均係作為「郭建軍」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轉匯至不詳帳戶及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予「郭建軍」,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結果無訛。
⒉查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需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且倘若申貸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郭建軍」之對話均係用飛機通訊軟體,「郭建軍」事後已將該對話紀錄刪除,沒有用其他通訊軟體,也沒有通聯紀錄等語(偵卷第119頁),則被告就其因貸款而遭詐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倘依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予「郭建軍」,並依「郭建軍」之指示提領款項,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申請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且放款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放款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曉之情。本案被告為69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打零工、汽車修護、板模、鐵皮、土水及果凍工廠等工作,於108年間曾有至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原審卷第171至175、24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且於提領詐欺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依照銀行正規程序我是貸款不過,美化帳戶就是在我的簿子裡做存入,有現金流動,讓銀行相信我有那個財力等語(原審卷第245頁),被告既然明知「郭建軍」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乃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以虛增財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放款機構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郭建軍」應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郭建軍」所謂提供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期間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財力證明,即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當「郭建軍」稱以幫被告美化帳戶,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等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是被告於行為時自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作為虛偽金流之用,且「郭建軍」之目的應係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透過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法所不許之洗錢行為。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郭建軍」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等語(偵卷第114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郭建軍」的公司名稱為何,從頭到尾只有他跟我接洽,他說那是他們公司的錢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
被告既然不知悉「郭建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亦不知「郭建軍」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公司之公司名稱,可見被告與「郭建軍」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財力,貿然提供本案3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本案被告至多僅上網查得貸款之資訊,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郭建軍」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提供金融帳戶為「郭建軍」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貸款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需要到50萬、100萬這麼多款項的出入,他就說這樣就是有金流在出入,就是美化的意思,另外我急需用錢,因為我的家快被拆了,我急著要買房子,我當時一心想要給家人一個家,我當時每天看到家人在哭,我壓力很大等語(偵卷第107頁),益徵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使詐騙放款機構或遭不詳人士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郭建軍」,前後
應該有10多次,我領錢時銀行有問我領這麼多錢做何用途,我回答銀行是茶葉買賣要用的,這10多次我都是這樣回答,那時候「郭建軍」有跟我說如果銀行問我,叫我這樣說,「郭建軍」可能因為知道我有在茶場打過工,所以叫我跟銀行這樣說,我當時就是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是急著要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48頁),倘若「郭建軍」所使用之方式合法,又何需要被告欺騙銀行人員?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即任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建軍」使用,並聽從其指示領款,事後顯無法控制「郭建軍」使用用途,對於「郭建軍」是否合法使用以及提領之款項來源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建軍」使用並聽從指示領款,可能遭不詳人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卻仍心存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為了成功申辦貸款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並聽從「郭建軍」之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甚明。
⒌證人楊喻然(原名楊思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是國中同學,平時比較沒在連絡,除非他有來臺中找我剪頭髮,他第一次提到美化帳戶,是我先詢問他貸款方面處理怎樣,因為我知道他們家房子有被迫要拆遷,我知道他條件要貸款應該不簡單,所以我才關心他貸款如何,他才跟我提到有在網路上看到有美化帳戶這種東西,我當下跟他講要小心,不要被騙,沒有這麼簡單的事情,怎麼可能帳戶還可以做到這種美化地步,他當下可能有嚇到,我沒詳細問細節,也不清楚他申辦貸款到什麼程度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7頁)。依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於111年12月初至證人楊喻然所經營之髮廊理髮時證人楊喻然即要被告小心不要被騙,然依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所示,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之時間係111年12月7日11時58分,被告何以未能於聽聞證人楊喻然之告誡後隨即報警究辦,仍於111年12月7日提領111萬4,000元後交付予「郭建軍」,且卷內復無任何被告報案之資料,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有於111年12月11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然此亦係在被告提領最後一筆款項之111年12月7日以後所為,另依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台中商銀帳戶於111年12月9日之餘額為1,782元(原審卷第141頁)、土銀帳戶於111年12月11日之餘額為551元(原審卷第152頁)、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9日之餘額為257元(原審卷第161頁),顯然被告係在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匯一空後,始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是證人楊喻然上開證述及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乙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依113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須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除了與「郭建軍」聯絡外,沒有與其他人聯絡,我領出來的錢也都是交給「郭建軍」等語(原審卷第68、246頁),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知悉除「郭建軍」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以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屬有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就該部分之事實詢問被告,被告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18、126至132頁),賦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郭建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係
為取得同一人所匯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商肄業、務農、種植火龍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太太及2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得報酬等情(原審卷第68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及本案不詳詐欺成員「郭建軍」所詐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且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科刑 1 ○○○ 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 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 (提告) 111年11月15日, ○○○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陳佳惠」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Robinhood」投資APP投資股票, ○○○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9時34分 90萬元 魏杺霓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杺霓土銀帳戶) 111年12月7日10時6分匯款113萬8750元至陳宏暉之中信帳戶(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以下轉出轉入金額不符者,除特別註記外均同) 111年12月7日11時58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1萬4000元 (餘額另遭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 (提告) 111年10月22日, ○○○於網路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李思琪」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Robinhood」投資網站投資股票, ○○○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 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20分 ② 12月1日9時30分 ③ 12月5日9時24分、25分 ④ 12月5日10時8分 ① 5萬元、 1萬4000元 ② 2萬元 ③ 5萬元、 5萬元 ④. 3萬元 同上 ① 111年11月30日9時53分匯款20萬3302元至陳宏暉之台中商銀帳戶 ② 111年12月1日9時41分、59分匯款43萬50元、21萬600元 (含○○○①部分款項及來源不明款項)至陳宏暉之台中商銀帳戶 ③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55分匯款25萬3800元、52萬1875元至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④ 111年12月5日10時25分匯款23萬5800元至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① 均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② 111年12月1日10時26分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③④ 111年12月5日10時47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 ① 同左 ② 49萬元 (含○○○①、○○○①部分款項) ③④ 90萬元 (餘額另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3 ○○○ (未提告) 111年11月24日,○○○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龍飛」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Robinhood」投資APP投資股票,○○○誤信為真,依指示或委託家屬匯款。 ① 111年12月1日10時11分、14分 ② 12月8日9時19分、23分、27分、35分 ③ 111年12月5日9時57分、12月6日8時54分、12月7日9時、12月9日8時40分 ① 10萬元、 2萬元、 ②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③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① 同上 ② 同上 ③ 陳宏暉之土銀 帳戶 ① 於111年12月1日10時13分匯款18萬22元、10時45分匯款39萬158元至陳宏暉之台中商銀帳戶 ② 於111年12月8日9時52分、10時19分匯款41萬3500元、18萬3580元至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③ 均遭轉帳至不詳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 111年12月1日10時26分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1年12月1日11時11分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② 111年12月8日11時14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 ① 49萬元 (含 ○○○②、○○○①部分款項)、39萬6000元(餘額另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② 56萬8000元 (餘額另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4 ○○○ (提告) 111年10月間, ○○○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李思琪」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Robinhood」投資APP投資股票, ○○○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 111年12月1日11時21分 ② 111年12月6日13時5分 ③ 111年12月6日13時47分、14時19分 ① 5萬元 ② 28萬元 ③ 20萬元、 3萬元 魏杺霓土銀帳戶 ① 111年12月1日12時36分匯款43萬5015元至 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② 111年12月6日13時48分匯款65萬4388元至 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含○○○款項、○○○③部分款項及來源不明款項) ③ 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匯款28萬5000元至 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① 111年12月1日13時12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 ②③ 12月6日14時43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① 43萬元 (餘額另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②③ 90萬5000元 (餘額另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5 ○○○ (提告) 111年10月間,○○○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Robinhood TW-黃經理」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APP投資股票,○○○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13時5分 5萬元、 5萬元 同上 同編號4 ○○○之② 同編號4 ○○○之② 同編號4 ○○○之② 6 ○○○ (提告) 111年10月17日,○○○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陳佳惠」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Robinhood」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 111年12月1日9時7分、10分、15分、19分 ② 111年12月2日9時3分、5分 ③ 111年12月6日13時13分 ①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② 10萬元、 4萬元 ③ 2萬元 同上 ① 111年12月1日9時41分、59分匯款43萬50元、21萬600元(含 ○○○②部分款項及來源不明款項)至陳宏暉之台中商銀帳戶 ② 111年12月2日9時53分匯款51萬413元至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③ 同編號4 ○○○之② ① 111年12月1日10時26分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② 均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③ 同編號4 ○○○之② ① 49萬元 (含 ○○○②、○○○①部分款項) ② 同左 ③ 同編號4 ○○○之②附表三:
編號 名稱 頁次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409605號,警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35至39頁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40至42頁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43至44頁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開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第46至54頁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廣告對話、APP畫面截圖、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暨內頁【 ○○○】 第99至113頁 6. 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 第124至149頁 7. 臺灣、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訊息、APP畫面截圖【○○○】 第164至173頁 8. 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元大銀行存摺封面【 ○○○】 第189至195頁 9. 匯款存根聯、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LINE主頁與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第211至217頁 10.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我的交易紀錄頁面、LINE暱稱截圖 第239至245頁 11.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截圖 第248頁 12.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第249至253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偵卷 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1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11至14頁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6590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15至19頁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21至25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9月4日函 第45頁 5. 台中商業銀行113年8月26日函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大額通貨登錄、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核表 第47至71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附分行代號、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客戶交易資訊維護、新臺幣定期存款交易憑證 第73至99頁 7. 台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第125至127頁 8.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5月28日函附各類帳戶查詢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第138至144頁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5等號起訴書 第149至156頁 10.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112年2月21日函 第121頁 11. 南投縣集集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第122頁 12.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第132至1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