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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99、1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9、115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A04等人受有金錢

損失,造成告訴人A04等身心俱疲,並影響平日對人際之信任甚巨,而被告事後又不積極與告訴人A04等商談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另本件告訴人A04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初犯,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故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⑵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⑶至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有供稱扣案子彈自何處取得,惟迄今未查獲,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自陳尚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對價收取金融帳戶之廣告後,喬裝提供帳戶者與「阿華」聯繫相關事宜,警員基於查緝洗錢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提供帳戶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完成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派單之控盤人員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參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此2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A04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A04等人,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A04等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⒊從而,被告以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定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A04等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派單之控盤人員等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不僅侵害告訴人A04等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並招募郭冠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弟😈戴兄」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行為甚為可議;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A04等人商談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負責派單之控盤人員」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告訴人A04等人財物損失、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所得之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負責派單之控盤角色,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罪名,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或畸重或畸輕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檢察官、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不予宣告緩刑:末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1罪),共4罪,犯罪期間歷時甚久,且所詐取之金額非微,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殊難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A042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實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0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04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